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中法[2009]66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讼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规则
为公正、高效司法和法院队伍廉洁自律的需要,我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对涉讼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规范涉讼中介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法院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如下规则。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涉讼中介机构,是指具备行业资质和合格的技术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照一定的规则或程序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中介服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经自愿申请、由人民法院考察认可和向社会公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各类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及破产管理人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所涉及的中介事宜,一般委托涉讼中介机构进行,具体案件中的中介机构选择,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抽签(摇号)确定;因当事人不配合等特殊原因致使无法协商和抽签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对涉讼中介行为只能被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联系承揽涉讼中介业务。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准确、高效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违规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投诉举报。
二、执业行为及从业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在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按照统一收费标准收取。
第八条 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经委托的人民法院允许,也可以协商收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建议其减、免、缓收中介费用的,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只能在人民法院公告的执业范围内受理涉讼中介业务。如发现委托事项与其执业范围不符或者委托书有瑕疵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更正。
第十条 按照上级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委托涉讼中介业务,一律由各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或专门人员)统一办理,委托书加盖各法院院印。中介机构不得随意接受其它部门委托的法院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2、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3、对执业中知悉的审判机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4、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案卷等资料;
5、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它事项。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到期前一周向委托的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2、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3、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4、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三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1、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2、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结论、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3、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
5、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6、私自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中间人或案件承办人联系承揽涉讼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 涉讼中介事项为一事一委托,委托业务事项的结论出具后,未经委托的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或书面要求,无权再出具与该案有关的任何证明文件。如果发现所出具的结论确有失误时,应当函告委托的人民法院决定。
三、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1、通过国家认可的行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2、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等次的;
3、被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评优表彰的;
4、在有关部门组织的信誉调查中确定为优良等次的;
5、被公告的人民法院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良等次的;
6、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管理机构警告以上处罚,或者违反本规则中禁止性规定的;
2、在执法检查中被责令整改的;
3、未经委托的人民法院允许,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中间人或向其透露有关信息的;
4、因工作中的失误,人民法院认为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6、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又无延期报告的;
7、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累计两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后果严重的,由公告的人民法院将其记入警示名单。被列入警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限期整改,或者从涉讼中介机构名册中除名,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登记进入名册。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其公告的中介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抽查和问卷调查,对发现及投诉的个案进行重点调查,并对其结果做出处理。
第十九条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对公告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年审、评比并通报。
第二十条 其它非中介性质的职能鉴定、检测机构办理涉讼业务时,参照本规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从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技术 涉诉中介机构 监督管理 规则
各内设机构,各涉诉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