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法院网讯 人格尊严权,是人存在于这个社会应享有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权利,是社会对人的价值的积极评判与认可。人的生存与生活离不开社会,也只有在社会中人才能寻求到自身的归位。“擦鞋工”,无论是将其作为一般自然人的存在来考察,还是视为一种职业群体来研究,他们都享有着充分的人格尊严权。在此,有必要提出一个概念——“劳动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人类普遍的权利,是以人的存在为基础的基本人权。而劳动人格权是社会对劳动者劳动成果的积极评价与尊重,是以人的劳动即人对社会的有用性为基础的。这里的“劳动”一词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而是指抽象了的人对于社会发展所做出的积极有效的“作为”,以及其产生的对于社会的有用性的结果。“擦鞋工”,一方面,他们作为社会中人的存在,享有普遍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权,另一方面,他们的劳动意味着他们对于社会的一种付出,意味着他们之于社会有用性的存在,享有着劳动人格权,他们作为双重人格尊严权所享有的主体,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同与尊重,因为他们是人类社会的一员,是劳动价值实现于社会的重要载体,是城市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音符。
和谐社会,从本质上讲,是围绕“人”而产生的一切关系的和谐,其出发点是人的生存方式、生活秩序和生活状态的改变,而终点是人的自我发展与价值的最大实现,所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而社会的和谐,需要通过利益分配上的公正、平等来体现社会整体的积极有序的运行,因此,“擦鞋工”劳动人格权的尊重,应当在社会分配正义中得到彰显与充分实现,在社会观念上要树立对其群体劳动的尊重,在法律设计上更应建立与完善其生存与发展的制度保障。
和谐的社会,是人格独立的社会,也是人格尊重的社会,无论性别,无论职业,让每一个蓬勃生命都能得以张扬,每一类劳动价值都能得以彰显,每一种劳动人格都能得到尊重,如此,则是人性之本,社会和谐之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