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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社会认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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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 琼  发布时间:2011-08-16 13:24:51 打印 字号: | |

 

社会认知是一个心理学上的概念,在维基百科上的定义是,人们并不被动地面对世界中的种种事物,相反,他们把自己的知觉、思想和信念组织成简单的、有意义的形式。不管情境显得多么随意和杂乱,人们都会把某种概念应用于它,把某种意义赋予它。对于世界这种组织、知觉和解释,影响着我们在所有情境尤其是社会情境中行为方式。这表明客观的历史的物质世界影响着我们的社会认知,同时,更重要的是人们又会不自觉的在这种社会认知下行为,反作用着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存在。而如果将这个概念应用到法治建设之中,必定会涉及到什么是法,法的基本价值,原则,理念等法理学法哲学方面的抽象而又是基本的不可避开的思考。故此,我认为在中国法治进程中讨论社会认知建设问题是必要的而且是关键的。

笔者认为当下我们谈依法治国,谈构建法治社会,谈司法改革,司法独立等等固然重要,但更应该谈的是如何培养全体公民的法律情感或法律信仰问题,也即对法律的美好的肯定性的社会认知。正如亚里士多德有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的制定本身是一个技术问题,并不是每个人或者说是只有少数精英能参与其中(这里的法不仅指成文法,而切包括对于习惯法,因为笔者认为有效力的法都是对社会活动的凝练和用于解决现实的纠纷和维持现实的社会秩序的),而培养公民的法律情感,也即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却是一个更普遍性根本性的问题,因为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诉诸人们对于生活的终极目的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不能不信赖法律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

在我国,从历史和文化角度分析,中国传统社会一直是一个自然经济、宗法专制政治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社会,在这种社会模式和经济体系下,人们习惯于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来建立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通过法去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甚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诉讼被认为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常常被赋予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贬义词,我们缺乏生长法治理念的土壤。再者从现实分析,司法腐败,司法官僚化,程序不正义,诉讼成本高,以权代法等诸多弊端,更让人对法律感到失望。如果放任这种情绪,不培养公民的法律情感,那么法律必将成为不解决任何实际问题的躯壳,是阳春白雪,曲高和寡。

以上论述,表明了培养法律的信仰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社会认知建设必须解决的关键任务,但同时也陈述了实现信仰的极大困难。在此,我仅试着从法律与信仰两方面来把握,以期能感受两者之关联,从而对法律信仰的实现能有一种期待。中华民族是缺少宗教信仰的民族,但我认为人们心中都会有对人类终极目标的向往,对爱,对快乐,幸福,美的追求。人们会在这些指引下生活,可是如果没有组织或程序,不存在规范,没有合理的、公正的社会秩序,这些追求如何实现?如何在精神上体现它们、践行他们,使之成为现实?实际上,我们整个社会已经经历过法律缺失造成的巨大创伤。我们需要制定关于劳动分工,家庭职责,财产共有,成员教育以及类似事项的规则和程序等等,我们需要法律。这些追求、希望无法实现自足的目的,他们只是作为体现个人最高目标的手段。因此法律不是外在的,他是个人全部生命的一部分,他与信仰、与爱、与希望相关。它不只具有要求人们忏悔和以惩罚恐吓他们的否定价值,它还具有为那些想要为上帝尽责的人提供指南的肯定价值。因为任何法律制度,不仅关涉政策和效用;其中的每一项都在宇宙的道德秩序(即我们在文化和历史上所经验到的宇宙道德秩序)上有其渊源,当然,这样的法律则要依赖于良法的实现。总之,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最后引用伯尔曼教授那句被法律学者和学生们据为经典的表述做结,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来源: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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