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救济人民权利的。“无救济则无权利”,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告诉我们:法律对公民权利、自由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这些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之后,公民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都将成为一纸空文。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了纠纷或当事人认为自己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在寻求其他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无果的情况下,最后还可诉诸法院(本文仅从法院角度出发谈司法),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并对具体当事人施予保护或制裁,从而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私人权利受到私权力或者公权力侵害后,受损权利能够得到矫正、受侵害利益能够得以恢复,健康的法律秩序能够得以维护。简而言之,就是把法定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增强人们的安全感、公平感和幸福感。司法的设置,便是以赋予当事人诉权为基本前提,以搭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桥梁、建立起程序与实体之间的纽带为基本任务,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为基本目标。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司法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是救济人民权利的。
权利司法救济有时不一定是最恰当的。首先,当前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纠纷和矛盾,其中有的当事人基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经济收入较差无法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以致其参与诉讼的能力不高。如有的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有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有的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或不知道怎样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等等,导致其权利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或不能得到完全的救济。其次,虽然,当下司法主流并不缺少救济意识,但是,保证受害权利有效矫正或者恢复的机制是不健全的,我国司法救济有时无法回应社会对权利和正义的需求,也就是说虽然司法目前在当今社会扮演着重要角色,担当着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责任,但我们依然不能把司法当成万能的,司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矛盾和纠纷。最后,从诉讼成本而言,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守经济性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从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诉讼同其他活动一样,也是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如人力、物力、财力等。实践中,我国大量存在的经济等纠纷发生后,有相当一部分通过私了而解决,之所以产生回避审判的倾向,并不是一般群众不喜欢明确分清是非的诉讼而愿意互谅互让的妥协解决,回避审判的现实根源于程序的繁琐和花费时间金钱等审判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
权利救济途径的反思。公民权利救济途径的不足和失效是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难以化解、公平正义无法实现的体制性根源。从理论上讲,有什么样的矛盾和纠纷存在,一般就需要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和途径予以匹配。当下,司法救济中心主义正逐步在权利救济结构中占据中心性要素的地位。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在形式上分离的脚步加速,权利主体不再是救济主体,救济主体不再是权利主体,救济主体是以作为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第三者法院的身份出现,权利主体的判断权、要求权和执行权在实质上已经转移了这个他者法院,法院因此而取得了相应的判断权力、要求权力和执行权力,法院以受托者的身份替代权利主体行使救济权利,法院根据业已确立的公共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是非曲直的判断,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或负担,并对需要救济的权利给以强力上的保障。司法救济担当了实施救济的主要职责,司法救济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然,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司法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不过是治理社会的一种较好方式而已,什么样的方式适合解决什么样的矛盾,关键在于问题能不能得到最为圆满的解决,这就需要对我国权利救济结构进行完善。
司法的社会化运动,使当前如火如荼进行的人民调解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执行机制与审判活动逐渐趋同,且调解的程序和结果均受到了司法的监控,调解正逐渐失去其民间的自治性,受制于日益强固的司法救济制度,于是在调解过程中伴随着调解的亲和性与司法程序完整性的差异以及相应的内在的紧张关系,因此,司法救济中心最终会导致一元化权利救济体系的形成,其他的权利救济方法将成为被检验或审视的对象,当一项纠纷发生时,或一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需要从法院(法官)的立场、思维和惯常性判断中预测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将会有什么样的判断,而不是权利主体自我感觉或是实际结果。为数愈来愈多的原告和被告突然发现,不论法律依据的是什么,它都不是全部真相。法律事实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是社会的产物。
实际上,司法救济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审判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目标,有时审判不能、不会、不便成为解决某些纠纷的手段,司法不能达到权利救济恢复原状的目标。其实,司法救济本来只是权利救济的重要实施机制,人们也并非把法律视为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实际只是因为缺乏其他解决手段才导致了法律的增长。在司法救济的一元化权利救济模式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规则、诉讼技巧和方法等非经专业训练而不能掌握,大众逐渐远离了这一领域,他们被法律程序搞得筋疲力尽,无法准确而全面地表达他们的权利主张,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上的交流与沟通有可能变得更加遥远,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被所谓的法律工具所化解、肢解、误解。
以司法救济为中心的权利救济模式,或许真的到了需要改良甚或革命的地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