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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逃犯自首立功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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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晓安  发布时间:2011-10-11 08:38:44 打印 字号: | |

 

最近在网上看到一则消息,四川省筠连县检察院日前对一名潜逃11年后参与抗震救灾并且自首的犯罪嫌疑人雷某,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该消息称,1997年,雷某在筠连县维新镇拦路抢劫了一名运煤司机,劫得现金740元后外逃长达11年之久。汶川地震后雷某心灵受到强烈震撼,立即从上海赶赴四川什邡等地,参加并积极组织志愿者抢险救灾。在灾区的10多天里,雷某幡然醒悟,遂投案自首。筠连县检察院认为,经审查,雷某在逃期间没有再实施犯罪。汶川大地震发生后,雷某积极参加并组织志愿者参加抗震救灾,可视为立功。并且雷某在参加抗震救灾中受到深刻教育,主动投案。为此,筠连县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当地公安机关随即为雷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广大网友对此发表了很多,有的认为检察院这么做“很人性化”,应该给该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要再对其处罚,也有的认为检察院没有依法办案。

笔者认为,不管怎样,一定要正确区分法与情,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权威。功是功,过是过,有功就赏,有过就要罚,功过不能随便就拿来相抵。当初抢劫,对他人造成了伤害,还逃亡,浪费了公安警力,给社会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应当 给予法律所规定的相应惩罚,以警示社会,同时抚慰受害者。现在参与抗震救灾,可给予其相应褒奖,或者物质奖励,但绝对不能就草率相抵。这会给世人造成一种错觉:认为法律就跟数学的加减法似的那么简单,行事容易失去准则,对社会主义法治不利,对社会更是大大不利。

犯罪嫌疑人雷某在逃期间没有再实施犯罪,在汶川大地震发生后,雷某积极参加并组织志愿者参加抗震救灾,在参加抗震救灾中受到深刻教育,主动投案,检察院可以据此认定对该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而且事实上公安机关也及时对该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所以在这环节上并没有什么问题。

至于自首和立功情节,如果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已知案情,犯罪嫌疑人雷某涉嫌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只能在该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所以,犯罪嫌疑人雷某面临的最轻刑罚也是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笔者这样说,同情者们可能很不理解。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现行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就要去尊重。如果在这个个案上绕开法律,对犯罪嫌疑人雷某网开一面,根据报道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雷某已无多大社会危害性,单就该案看,很人性化,似乎也合情合理。但是法律的权威就被践踏了,今天可以为了甲这样,那以后同样也可以为乙、为丙、为其他人这样,社会主义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来之不易的法治化进程的成果将付诸东流!网友对该消息的评论,相当程度的代表了当前国民的法律观念,而这些评论当中,又有相当部分认为法应容情,认为不追究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是‘中国法律的发光点’,由此可见国民的法律观念还谈不上成熟,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任重道远,不仅需要司法律机关依法司法,更需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来促使国民树立成熟的法律观念。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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