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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能动司法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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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海红  发布时间:2011-11-17 15:48:06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司法能动首先是20世纪50年代从美国兴起的一场司法运动,其后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司法能动性即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司法能动性的特征与司法被动性的特征并存而且统一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必将推动社会经济的变革和法律文明的进程。坚持司法被动还是坚持司法能动,关系到人民法院如何司法。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

一、能动司法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能动首先是20世纪50年代从美国兴起的一场司法运动,其后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美国历史上关于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争论非常激烈,由此产生了法条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法条主义强调严守既有判例,法官不具有能动性;但在违宪政审查中,美国法院通过司法能动的方式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进步。

所谓司法能动性( Judicial Activism,又译司法能动主义、司法积极主义),其基本宗旨是,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广泛的运用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通过运用手中的权力,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司法能动性即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1]

二、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的统一

    西方国家兴起司法能动有两个背景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必须严守“权力分立”。司法能动就是司法权要逃离司法权范围,向立法权和行政权渗透,制约急剧扩张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第二个条件是司法必须独立。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能动。

在法律方法演进的过程中,司法能动性的开启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必然,并将逐步地成为法律方法的基础。司法能动性的特征与司法被动性的特征并存而且统一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必将推动社会经济的变革和法律文明的进程。司法能动性之核心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安排往往通过证据制度来体现。

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2]。司法被动性要求“不诉不理”,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由此,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它们并不存在矛盾,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

三、如何实现能动司法

    人民法院如果被动地对社会转型期不断增多的矛盾袖手旁观,或坐等案件纠纷上门,就难以满足各界对法院的需求和期待,能动司法是服务性司法,即司法要服务大局、服务社会。

从2009年到现在,“能动司法”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使用在法律方法或者法律解释上。二是使用在审判的方式和作风上。比如法院在判决和调解上,更注重调解;针对大量涉诉信访开通执行联动,不再靠法院单打独斗;修正原来法院坐堂问案的作风,更加注重巡回审判,比如车载法庭,假日法庭等。三是使用在法院功能上,传统上法院的功能是解决纠纷,但现在强调“有为才有位”,法院需要通过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来体现司法的价值。

坚持司法被动还是坚持司法能动,关系到人民法院如何司法。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正确的政治方向是能动司法的运用前提;围绕党委中心工作是能动司法的着力点;不断解放思想是能动司法的最大活力。

第一、在法律方法或法律解释上,加强司法能动。回顾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首先是有法可依,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的、抽象的、一般的规范,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法律的运行是把抽象的、一般的规范变成具体的规范,由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发展到法律的运行和实施的阶段,而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实际上每一个案件都是一个创造性的工作,在重新解释法律、构造法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从立法阶段进入实施法律阶段,法律运行中的法律因素、事实因素以及参与人的因素所具有的相对不确定性带来了自由裁量权的问题。[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第一、在审判方式和作风上,加强司法能动。积极主动,加强在案件立案过程、诉讼过程、审理结束后的指导。当事人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相应的法律程序和法律权利与义务并不十分清楚。在能动司法的理念中,人民法院通过加强服务意识,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引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动司法要求审判人员要加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在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时,要告知其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其上诉权利,以及上诉的具体程序和需要的相关材料。在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存在疑问时,要耐心讲解说明,让其心服口服。

    积极创新,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方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在实践中,加大调解力度,整合诉讼资源,充分、合理地运用调解制度息诉解纷,力求办案质量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完善诉调对接制度,多方合作解决纷争。注重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统一,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有利于化解群众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针对大量涉诉信访开通执行联动,不再靠法院单打独斗。对于社会矛盾较突出的案件,坚持多部门联动,交流信息、互通有无,调动一切可调动的力量,妥善化解纠纷。

坚持司法为民,完善司法便民机制。司法公正主要表现在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一心为民是公正司法的精神支柱,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该具有的精神追求。

实施巡回办案制度,深入群众服务百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亦强调,司法越贴近民众,人民就越信任司法,要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积极推广“巡回办案”制度,将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让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裁判方式应当是基层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重要方式。加强能动司法,实施巡回办案,对人民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官要深入群众,了解群众,把法律语言转换成符合法律精神的群众语言,使群众听得清、看得明;要耐心细致,以案释法,以公正的方式解决好民间纠纷。“巡回办案”同时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一个很好的窗口,深入群众、了解群众,在与人民群众面对面的交流过程中,依法办案,体察民情,服务百姓。

第三、在法院功能上,通过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来体现司法的价值。能动司法是法院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要调整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需求。人民法院肩负着十分重要的政治使命;司法权必须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法院队伍必须把人民法院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考虑。

第三、坚持科学发展观,用创新特征、创新思维、创新内容,创造更多的人权和民主法则,首先考虑人民的生活,用人性的法律对待民众,用科学发展观的“和谐司法精神”和“司法均赢力”与民众交流,让他们利用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科学发展观是一个国家的政治主题。科学发展观的民生理念就是让国家司法实体里的一切服务于人民。民生又是为了国家的实体利益着想,民生又让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

富民强省是立足现实基础、着眼未来发展提出的宏伟目标。富民,就是要加快由总体小康向全面小康的转变,让全省人民尽快过上富裕的生活;强省,就是要加快由农业大省向经济强省的转变,使湖南走在中部崛起的前列。而司法这一上层建筑,必将致立于服务经济建设的基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保驾护航。实现全面小康和经济强省的转变,一个经济繁荣兴旺、文化特色鲜明、人民生活殷实、生态环境优美、社会安定和谐的湖南,就会以崭新的姿态展现在我们面前,展现在世界面前。

要实现富民强省的目标,必须把握坚持科学发展、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基础先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和谐稳定的原则。而这也是司法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要义。能动司法是司法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要调整司法理念,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需求。

参考文献:

[1]、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 、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J],载2003年3月《现代法学》

[3]、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载《法律大讲堂》、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45页

来源:汉寿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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