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通说认为,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也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法官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而言,如何运用其独特的法律思维去正义的思考,是其施展法律技能的前提,因此要求法官对法律必须有着非凡的理解力和感悟力。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专业型的法官更应当能够以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用完整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来构筑自己正义的法律思维。
要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作为一名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及其运作能力之外,还必须具备缜密的法律思维。所谓法律思维,是指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它不同于一般人的道德思维,道德思维的价值核心在于对善与恶的评价,而法律思维的价值核心则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把合法性当作思考问题的前提,围绕合法与非法来评价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和关系。法律思维所追求的是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等进步理念。显然,将是否合法置于思考的第一位,是法治原则所必然最求的一种思维方式,如果一个国家的决策者和广大公民不能认同并习惯于按照法律允许或要求的方式去观察、分析和判断问题,那么实施依法治国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要追求司法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公正则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应当信守并实践维护司法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为追求实体裁判的公正,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地做出判决。《法官道德准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切实做到实体公正、要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公正形象。追求程序公正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法官应该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因为公正的前提就是公开。英国上议院休尼特大法官就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正必须是公开的,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2、法官应杜绝接触当事人的单独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尽一切努力避免与当事人一方有单独的联系与交流。即使是出现法官无力控制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单方接触,法官在庭上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听取其对交流内容的实质性意见以及征询其是否要求该法官回避。3、法官应该保持在诉讼过程中的中立性。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4、法官应保持诉讼过程平等性。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或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要体现司法人性化。所谓司法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以施行。司法应当为人性的正当满足和升华提供条件。托马斯·福勒曾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公平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僵硬地套用程序,僵硬地适用法律,而是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地对程序的适用进行调整,使之适应孕育司法的土壤环境。近年来,“以人为本”思想及和谐观念的提出和发展,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指明了新的方向,即司法应当越来越人性化,彰显司法的人性关怀。反映在审判实践活动中,就是法官应当尊重人性,因为司法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推动人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发展和完善,若法官无视人性,就只能使法律徒有其名,无法融入社会实践中。此外,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照顾当事人的风俗习惯、社会的公共秩序。司法只有尊重个人和社群的不同习俗,审慎对待它们,才能被称为人性化的司法。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民俗差异很大的国度,尊重各地的善良风俗更是司法人性化的基础,也是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要求。
总之,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除了会运用法律制裁各种不法行为之外,还应当学会去正义的思考,法律只有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