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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理赔体现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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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 林  发布时间:2012-03-27 09:39:33 打印 字号: | |
  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无证、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月21日《人民法院报》)

  随后,各大网站均迅速转摘了这条新闻,并随之引发网民的热烈讨论。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变相地鼓励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给无证、醉酒驾驶的肇事者提供理赔保障,会引发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从而引发人们的担忧。但同时也有一部分人为该规定的发布而拍手叫好,因为这至少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事故的受害人提供的救济保障,能更好地得到救治。

  对此,笔者看来,《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对受害者的保护,对生命的尊重。人们对该条的争论主要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反对者认为《解释》第十七条为恶法,该条一旦通过实施,将导致更多的人肆无忌惮地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因为一旦发生事故也有保险公司担着。法律不应该通过这样的立法导向来鼓励人们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反而更应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驾驶人承担民事责任,让他们的违法成本增加,减少醉驾、无证驾驶的发生,从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使更多的人避免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痛苦。

  但更多的是赞成该《解释》的观点:首先,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行为人本身都并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主观上都是希望避免的,他们在购买交强险时都没有想到将来醉酒驾驶或是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其次,该规定更多地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得以实验,倘若发生《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造成交通事故,而肇事方又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损失,那么受害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解释》最大的亮点就在于它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第三,《解释》的规定也没有否认醉驾、无证驾驶的违法性。我们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先后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等法律对醉驾、无证驾驶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一旦发现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可处吊证、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解释》的规定并没有承认保险公司具有理赔的义务,它在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也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这也就意味着在驾驶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还是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完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在现有法律明文规定有吊证、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仍无法避免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的情况下,规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付及垫付责任,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由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自己承担能产生多大的效果值得怀疑。若是这样,倒不如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有赔偿义务,然后再行使追偿权,这样更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的生命、健康第一位的法律价值追求。我们不能阻止事故的发生,但我们希望能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
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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