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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审判工作中的“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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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 岚  发布时间:2012-11-26 11:04:07 打印 字号: | |
  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正在极力倡导能动司法,而能动司法的一个显著功能就在于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为普通民众排忧解难、定纷止争。要发挥能动司法的这一显著功能,就必须充分运用“情理法”相结合的审判方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群众利益为依归,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在各级法院与民众的接触中,基层法院可以说是最频繁的,其常常处在第一线,因此,基层的审判工作必须十分注重“情”、“理”、“法”的结合,化解纠结,平息纷争。

  基层审判中的“情”,是指为大多数基层群众所认可的“人之常情”、是社会公认的情感。在基层审判的各种案件中,情感因素可以说大量孕育其中。离婚纠纷中有爱情,赡养纠纷中有亲情,邻里纠纷中有乡情,借贷纠纷中有友情,交通事故纠纷中有同情等,这些都是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尤其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而这一标准没有具体的客观因素可以准确衡量,主要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其中夫妻间的情感因素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基层审判中的“理“,是指道理、伦理、条理,具体包括民间习惯、人文风俗以及行业惯例、处事原理等。基层法官在审案时,“理”的因素也是重要考虑的环节。买卖合同中的交易规则、承揽合同中的用工习惯、民间侵权纠纷中的风俗习理,这些都是法官在具体办案时必须考虑的因素,特别是在处理农村离婚案件,对于“男方悔婚,女方不返还彩礼,女方悔婚,彩礼全部返还”这一民间习俗的掌握上,就要求基层法官广泛深入乡村,了解当地的民情风俗,认真把握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合适的判决。

  基层审判中的“法”,是指国家的法律。法官在审案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基层的民事纠纷虽然大多都是家长理短的百姓事,但不同类型的纠纷也有其主要适用的法律,如离婚纠纷主要适用《婚姻法》,继承纠纷主要适用《继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用劳动争议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都是法官办案时的主要依据,也是案件公正与否的衡量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写入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正努力实现的目标,在法律面前,不论身份、不论地位、不论富裕与贫穷,人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要实现这一平等,法官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中国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下,法官主要起着引导诉讼的作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主要在于法官。因此,诉讼全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引导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在当事人看来,程序上的正义是形式上的正义,有了公正的形式才会相信有公正的结果。在以往的诉讼中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可见实体正义是案件公正的重要支撑。法官在认定法律关系、划分法律责任、计算赔偿金额时都应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即使知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该限定在实体法的框架之内。这就是审判工作中的“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让正义在看得见的地方实现。
来源:津市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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