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陈某夫妇从杨某的表妹万某手中转租坐落在桃源县一处门面(此为杨某所有),用于服装经营,并按照交易习惯,向万某支付22000元的转让费。期间,陈某夫妇与杨某双方于2005年、2008年、2011年陆续签订了三份门面租赁协定,租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约定陈某夫妇若转租门面,须经房主杨某同意,没有就转让金问题进行约定。
2014年5月,该门面租期届满后,陈某夫妇觉得自己利益受损,便提出要杨某给付转让费的附条件退房要求,杨某不同意,拿出双方所签订合同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夫妇按照协议约定退房,并依法支付延期退房的租金(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成为被告的陈某夫妇不服,认为己方已付杨某表妹万某转让金22000元,又在租房期间两次装修共用了3到4万元,并得知杨某门面房之前的几位承租人均获得了房主的转租许可,而自己多次向杨某要求允许转租未得同意。鉴于这三点,陈某夫妇要求杨某支付其转让费4万元,以弥补其经济损失,还其公平,否则不返还租赁门面。
承办法官审理案件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门面转让费问题,而“陈某夫妇若转租门面,须经房主杨某同意”实质上为一不合理条款,但陈某夫妇没有及时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并对此提出异议,直接签订了租赁协议,使得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陈某夫妇必须履行退房义务,陈某夫妇的利益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案陈某夫妇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其辩解主张虽有理,但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此时双方矛盾尖锐,若简单的以法条来进行判决会将矛盾进一步激发。承办法官充分考虑了诉讼效果与利益平衡,认为本案只有调解才能尽快平息双方的争端,于是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劝说双方换位思考,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杨某补偿陈某夫妇15000元经济损失,并同意放弃延期交付期间的租金,陈某夫妇积极履行了退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