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民法学界多有学者注意区分民法理论的解释论和立法论,并有意无意地凸显解释论在民法研究、教育和学习中的应有分量。何为解释论?何为立法论?“所谓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通过上述定义即可断言,解释论者,重在释法和适法;而立法论者,重在造法和立法。二者侧重不同,功能迥异,其间差别,不可不察。
民法作为实体法、静态的法,解释论于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广阔的运用空间自是理所当然,且其解释论任务对于中国民法学者而言甚至可谓艰巨和繁重;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动态的法,因其以指导诉讼主体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为主要任务之一,故精准、确切、操作性和指导性强是其固有追求。以此而言,对民事诉讼法规范似乎不生疑义,至少不易滋生疑义,否则必然引起程序的混乱无序,则对民事诉讼法而言,解释论是否有其存在的余地和必要呢?毫无疑问,对民事诉讼法而言,解释论当然有其适用空间,且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唯其解释对象具有特殊性,除作为通常解释对象的“民事诉讼法规范”之外,尚且包括民事诉讼法规范运行之“民事诉讼法现象”。这是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动态的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王亚新教授在本书序言中说到,以比较法知识为基点展开的对诸如“结构”“模式”等宏大命题的理论性描述,应当设法将其科学的、规范的民事诉讼法学理念注入“微观”层面,为司法实践中“日常的程序性操作”提供规范性分析意见。从该句中的“应当”“设法”等词观之,作者欲以“理念”规范“实践”的强烈愿望已然跃然纸上。应当说,这种愿望不单单为本书作者一人所独有。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不为实务界所重视,与其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的“不接地气”有着直接的关联。失却了理论指导的实践导致了如下的后果,即一方面是实务中的程序乱象丛生、亟待规范,而另一方面则是理论界无的放矢、“风花雪月”般的理论描绘。作为意图改变现状的一种研究方法,实证调查研究应运而生,在部分地区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笔者在写这篇书评的时候,专门学习民事诉讼法也不到两年时间,很多问题都不敢言之无据,就连这篇书评也是迟迟不敢下笔。但笔者兀自认为,实证调查研究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与民事诉讼法学解释论作为一种法学理论,二者之间就如同磁铁的正负极,有着天然的相互吸引力。实证调查研究获得的数据本身不能解答我们心中的疑问,需要通过科学、正确的解释论方能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学解释论构成“简单数据”和“合理结论”之间的主要甚或唯一媒介。“变革”、“转型”是统辖本书的主题词,而解释论得以强调的事实本身,也成为了“变革”、“转型”的应有之义。
如上所述,民法的解释论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论,二者的解释对象应当有所区别。其理由在于,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之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千人千面”,若不将解释对象集中于法律规范,解释结论将在很大程度上丧失其规范性,指导性意义将大幅下降。而民事诉讼法基本上被认为是公法,主要是强制性规范(虽然学者们致力于扩展诉讼主体的程序自治空间),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必须遵守,否则即为程序违法或不当,应产生程序上的不利益。故对民事诉讼法而言,“规范”和“现象”都应成为且必须成为解释的对象。惟其如此,作者所期望的理念与技术紧密结合、宏大与细微相得益彰的美妙景象才可能得以实现。
例如,在《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一文中,作者以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象”为解释对象,详尽分析了我国法院系统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指出改革的原因除了包含学者所通常提及的经济发展的因素外,还包含着更多隐藏着的、较少为学者提及的因素,例如:原有的纠纷解决机构本身作为被改革的对象,其纠纷解决功能收到削减,导致大量纠纷涌入法院;法制建设的加强和法治原则的强调为法院解决纠纷带来更多的正当性资源;法院本身对司法能动性的追求等因素。上述因素在该文发表时(即1994年)即便时有讨论,但其讨论更多的是将之作为问题的本身进行讨论,而很少将其作为需要讨论的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20年后的今天,当我们读到这篇文章的时候,我们可以以一种“非当事人”(尽管司法改革仍然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但其内容较20世纪80年代中期已有不同)的视角被一种理性的态度,像接受一个人人都不会对之提出质疑的常识一般,不假思索地全盘接受王亚新教授的上述分析。但当时的“亲历者”们,可能并不会有着如此清晰的认识。不言而喻,此种“先见之明”与王亚新教授细心的观察能力和娴熟的解释能力息息相关。在分析了审判改革的各种原因后,笔者将其解释的对象具体集中在大背景下的证明责任制度上,因为“从改革展开的实际过程来看,开始的时间早、铺开的面积大、成绩也最为明显、并已在立法及制度层次上得到一定体现的是举证责任改革”。可以说,当时的审判改革的最集中的体现,就是证据制度的改革,而证据制度改革的最集中体现,就是对证明责任制度的强调。作者先以宏观上的审判改革为分析对象,解释出其具体的种种原因,之后笔锋一转,将话域限制在证明责任改革的范畴内,看似有着明显的“割裂”痕迹,但其实恰恰符合科学的解释规律,也印证了王亚新教授于该书中多次强调的观点——“审判方式的改革所具有的这种超越性的深远意义,必须在对审判过程中面临的每个具体问题进行不断的探索和解决中才能体现出来”。
解释论的魅力,不仅在于将“理念”与“技术”紧密联系,使“宏大”与“具体”相得益彰,更在于其运用过程中的辐射能力,即符合逻辑地联系到周边制度,与周边制度之间进行相互证成和彼此统御,最终得以使各个制度之间达成了内在体系的协调性、价值的一致性和规范性。这种辐射能力在书中直接体现在:既然强调举证责任,那么作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所带来的不利益,败诉判决则被作为强调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加以提出,继而判决和调解在程序中的位置问题也就自然而然地被作为了下一个需要讨论的对象,对该讨论对象的分析,又紧密结合“正当性”“效率性”等理念因素,最终得出改革的基本思路——调解与判决过程的适度分离和重新结合,可谓以“宏观”检验“微观”,以“理念”检验“技术”,由一个细枝末节的问题又回归到“崇高的理念”,最终完满地完成了整个解释论证过程。
解释论在本书中的体现,当然不限于第一篇文章,《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一文亦是一篇解释论的佳作。限于篇幅,本书评无法也毫无必要一一对其进行完整的论述。疑问在于,虽然作者本人在序言中将本书定性为解释论的“半成品”,虽然读者本人亦对解释论情有独钟而以解释论的视角评介本书,但本书是否仅仅是一本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论佳作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基于田野调查的若干理论思考》、《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的日常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等文章的收入,将本书称为一本法社会学的佳作亦能名副其实。除此之外,王亚新教授娴熟的文字驾驭能力和语言组织能力,在本书中亦有充分的体现,为笔者所深深敬佩,从语言文字上为本书添色不少。
本书给读者很大的启发,是一本难得的佳作,在我看来几乎没有不足之处,而其中最为笔者推崇的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解释论在本书中的充分运用。若非要在鸡蛋里面挑骨头,则唯一的遗憾在于该书中只有部分文章是解释论,当然这亦为作者本人所大方承认。回过头来,这无非又是笔者对作者在序言中所“承诺”的下一本解释论著作的殷切期待罢了。
最后,借用王亚新教授的原话,“活在当下,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