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文化源远流长,影响久远。在古代,由于受“天人相关”“天人感应”等思想的影响,人们习惯将四季交替与传统法律联系在一起,以自然现象作为司法的依据,以季节变化作为执行法律的前提,使得法律被赋予了浓厚的季节色彩。
法律应当与天道相配,顺于四时,合乎时令,这一思想由来已久。《左传·襄公》中曾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这是有关司法时令季节的最早记载。根据《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安萌芽,存诸孤,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诉”,“仲夏之月,宽重囚、益其食,仲秋之月,申严百刑、斩杀必当”,“仲冬之月,筑囹圄,此以助天地同芷也。”这是先秦时期关于法律与季节关系的规定。
从秦汉开始,法律与季节的联系更为密切。《汉书·董仲舒》记载:“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春者,天之所以生也;夏者,天之所以长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董仲舒还提出,“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庆、赏、刑、罚与春、夏、秋、冬以类相应”,所以应当春夏行赏,秋冬行刑。如果违背天意,就会招致灾异,受到上天的惩罚。此举不但为“德主刑辅”思想取得了天道支持,也预示法律与季节将渐趋融合成一项项司法制度。
春、夏正是播种耕作的季节,需要大量人丁,一旦断狱行刑,就要羁押人犯,传讯证人,对农业生产的破坏极大。而古代经济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是国民经济的主要来源。农业的收入决定了百姓的温饱,进而决定君主统治是否长久稳固。因此,君主对农业生产十分重视。所以,这两个季节的法律都偏重于轻刑,注重于保护生产。如法律关于断屠月与禁杀日的内容。唐律规定,从立春到秋分,除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家奴)奴婢杀主以外,余罪都不得奏决死刑。此外,唐律还规定:“若于断屠月与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唐宋以正月、五月、九月为断屠月,在此期间,不但不能行刑,也禁止杀生。明代也予以延续,违者笞四十。
在保护生产方面,法律也较完备。如秦律的《仓律》《田律》等法律,对粮食生产、保存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司空律》更是规定:“在春耕、夏锄农忙季节,应给‘居资赎债’的人各放二十天假,从事农业生产。”另外,在宋代,为使民事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规定对受理的民事诉讼作了时间限定。这一依据农务来决定诉讼时限的制度,被称为“务限法”。“入务”即进入农忙时节,农历每年的二月初一到九月三十日结束。在这个时期,各州县府停止对田宅、债务等案件的审理。
秋、冬是肃杀蛰藏的季节,而刑罚本身便是世间生命的杀戮行为,所以刑杀必于秋冬。基于这种观念,关于“秋冬行刑”的思想从西汉开始一直兴盛。汉代郡县官吏的办案,从逮捕到决杀,都是在秋冬两季,中央审判机关廷尉的断狱也都在这两季。
当然,“秋冬行刑”的思想也曾受到过诸多批判。如东汉的王充认为其是“虚妄之言、伪饰之词、莫不证定”。唐朝的柳宗元在《断刑论》中也曾作出过系统的批判。他认为,人类的祸福、国家的兴亡不受天的主宰,也不由时令而定,与其说要顺从天时,符合天意,不如说顺遂民心,符合民意。尽管如此,由于该思想符合古人“天人合一”的观念和农业生产的规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自汉以来,成为各个朝代的司法制度。
可以说,秋冬行刑是汉代的首创,并历经数超而沿行不衰,直至发展成以后的秋审与朝审制度。
秋审,是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会审制度,因在秋天举行而得名。按照清朝法律的规定,秋审主要审理地方上报的斩监侯与绞监候案件。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有关案件先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意见供秋审参阅,至8月会同审理。秋审被称作“秋谳大典”,是清代最重要的司法制度之一,从顺治元年刑部第一次正式提出秋审的建议,终清一代,秋审制度在不断地实施过程中,立法不断严密,制度日益完备。直至清末律政改革,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三法司制度被废除,秋审制度才随着近代法律制度的诞生而彻底被废除。
除秋审以外,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都附近的斩监侯、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叫朝审。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经过秋审或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几类,经刑部会同大理寺等机关集中审核后奏请皇帝裁决。除情实奏请执行外,其余均可免予死刑。
因此,中国古代法律与季节的关系可说是源远流长,但它实际上是以一种神秘的方式为封建法律的权威性与合理性提供了支撑,它和儒家的“德主刑辅”“君权神授”思想是一脉相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