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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日报》:门面无法继续经营 租金押金退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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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4-12 16:16:42 打印 字号: | |

     日前,武陵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判决已经生效:解除高某与何某于20131024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何某一次性向高某返还门面租金40000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45000元。

    案由:20131024,高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何某将位于某市场2-3商铺租给高某,租赁期限从2013102520181018,租金共计15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高某便向何某支付了五年租金150000元及押金5000元。2017610,某市场发生火灾,案涉门面位于火灾区内。2017619,该市场因无法达到消防整改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遂发出公告决定解除与经营户的租赁合同并关闭市场。由于承租的门面不能继续经营,高某就退租事宜与何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高某要求返还剩余租期内租金40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武陵区政府法律顾问、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吕舒律师告诉记者,起诉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通知形式,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合同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且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门面因存在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被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后,在整改后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的情况下,不得恢复使用、经营,否则将违反《消防法》上述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将原告实际未承租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已交租金结算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且在非因原告过错而解除合同情况下,被告亦应履行合同清理义务,将原告所交租赁押金退还给原告,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报记者 杨志英   通讯员 邹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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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德日报》
责任编辑:文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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