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9日,刘女士以23000元的价格从汪先生处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6月8日晚,刘女士发现车辆失踪并报警,派出所干警调查得知,车辆被某微贷公司拖走。刘女士与微贷公司、汪先生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临澧法院判决汪先生返还刘女士购车款23000元。近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辆多次抵押 买受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临澧法院经审理得知,刘女士从汪先生处所购车辆并非汪先生所有,而是杨某的。2016年4月8日,杨某通过某微贷公司借款29 000元,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约定“在车辆上加装GPS,若借款人杨某逾期,某微贷公司有权拖车。”2016年6月29日,杨某黄某借款15 000元,以其所有车辆做抵押,为偿还黄某欠款,杨某向汪先生借款 20 000元。2016年8月23日,杨某作价20 000元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汪先生,并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016年10月9日,刘女士经人介绍认识汪先生,汪先生将车辆以23 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女士。协议签订后,刘女士支付了价款,汪先生将车辆交付给了刘程。2017年6月8日晚,刘女士发现车辆失踪并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6月12日,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刘女士、汪先生进行询问,调查得知车辆被某微贷公司取走。涉案车辆于2016年4月8日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另一债权人甲公司,双方当事人买卖车辆时尚在上述抵押权存续期间。刘女士在与汪先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汪先生仅交付占有车辆,而未移交车辆权属等证明材料,刘女士只要在签订合同时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即可避免损失的发生,在此刘女士欠缺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刘女士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出卖人未保证车辆来源正当性 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刘女士虽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但其与汪先生就车辆所有权的变动达成合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虽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该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出卖人汪先生将存在抵押权利负担的车辆卖给刘女士,未能依约保证交易车辆来源的正当性,致买受人刘女士无法实际占有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汪先生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因车辆存在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