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原告与被告杨某共同继承位于临澧县城内、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朱某的房屋一套,继承份额为每人各占1/4。
经审理查明,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系被继承人朱某的四个子女,杨某系朱某4的妻子,杨某与朱某4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杨某与朱某4占有使用,朱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朱某4于2003年6月4日死亡,三原告于2003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案涉房屋,后于2003年7月2日撤回起诉。此后杨某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因该房屋已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三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再次将杨某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从朱某还是朱某4死亡之日起算,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多年,已丧失胜诉权。
三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朱某名下,其权属明确,只是未予分割,不存在权益被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4后于朱某死亡,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一直未予分割,杨某作为朱某4的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转继承权,三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后遗留的诉争房屋未分割,且朱某的各子女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屋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三原告诉请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杨某所提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