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五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毛华为,该组组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有无,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杏华,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锋,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常德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家嘴村委会)、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五村民组(以下简称伍家嘴村5组)因与被上诉人欧小锋、欧有无、舒杏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家嘴村委会、伍家嘴村5组支付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5 618.5元(按每人18 539.5元的分配金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是同一家庭成员。2002年10月,因政府退田还湖项目,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从常德市鼎城区牛鼻滩镇南港村移民至鼎城区石门桥镇邱家岗村10组。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搬迁至邱家岗村后,迁入了户口,分配了责任田、宅基地,履行了各项义务,享受了石门桥镇政府的各项帮扶政策。2017年起,原邱家岗村10组的土地先后因政德路项目、民建渠项目、重庆药友项目等四次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该组在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确定分配给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的补偿款金额为原组民的40%,并将上述分配方案上报给伍家嘴村委会,伍家嘴村委会再上报给石门桥镇政府。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为原居村民的60%,即13 416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整体代管鼎城区石门桥镇。2016年5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向石门桥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与邱家岗村合并为伍家嘴村,两村合并后原邱家岗村9组、10组、14组合并为现伍家嘴村5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5 618.5元是否应当支持;二、伍家嘴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因移民政策户口迁入原邱家岗村10组已近二十年,承包了责任田,并在伍家嘴村5组生活,与所在村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应认定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是否具有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属于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只是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其要求分配余下的60%土地征收补偿款,即13 416元,应当予以支持。对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请求分配2019年重庆药友项目人均分配14 000元的请求,因伍家嘴村委会、原邱家岗村10组没有做出分配方案及人均分配数额,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邱家岗村9组、10组、14组合并为现伍家嘴村5组,故原邱家岗村10组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由现伍家嘴村5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由村委会决定,伍家嘴村5组作为伍家嘴村委会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之间有隶属关系。伍家嘴村委会对伍家嘴村5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事项上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其虽未直接干涉伍家嘴村5组的具体分配事宜,但没有对伍家嘴村5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故其应当与伍家嘴村5组共同承担向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要求伍家嘴村委会、伍家嘴村5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五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3 416元;二、驳回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19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共计1 770元,由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承担500元,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五村民组承担1 270元。
伍家嘴村委会、伍家嘴村5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将户口迁入村组后,未分配责任田,没有履行村组义务,也没有居住在本组,与原住户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系空挂户,不属于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征收分配数额错误,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后导致村民所得分配款总额大于补偿款总额;3.移民政策系政府行为,欧有无等将户口迁入本组时未经村组同意,村组也未得到迁入移民的补偿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
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 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在伍家嘴村5组有住房,长期在此居住,依靠土地生活;3. 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主张的分配金额是按村组已分配的人均情况提出,该金额是确定的。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除了人口自然繁衍的原始取得方式外,还有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迁入。本案中,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因政策性移民迁入原邱家岗村10组,均符合加入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邱家岗村10组合并至伍家嘴村5组后,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相应成为伍家嘴村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2017年,此时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已经具有伍家嘴村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权利,伍家嘴村5组应当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向欧有无、舒杏华、欧小锋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3 416元。
伍家嘴村委会及伍家嘴村5组上诉提出分配人数的增加会导致人均分配款减少,人民法院应当调整人均分配款数额。本院认为,伍家嘴村5组制定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伍家嘴村5组全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依据,且通过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标准属村民自治范围,在原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标准未依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整人均分配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伍家嘴村委会及伍家嘴村5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伍家嘴村委会及伍家嘴村5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民委员会、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伍家嘴村五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科 见
审 判 员 孙 孝 明
审判员 刘 爱 华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盛 辉
书记员 徐 晓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