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章,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长军,湖南湘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
法定代表人:高巍巍,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喜,男,安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祖艳,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丰乡。
上诉人郭建章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安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丰乡政府)、毛祖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安丰乡政府、毛祖艳连带承担返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511623.44元,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建章对本案被征收的鱼池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毛祖艳对被征收鱼池的经营权按照相关协议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由于毛祖艳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腾退鱼池及地上附着物并返还给郭建章的义务,导致涉案鱼池被征收时,仍然由毛祖艳非法占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毛祖艳依法不应享有基于侵犯郭建章鱼池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所谓补偿权;郭建章是涉案鱼池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当然享有获得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3.郭建章是涉案鱼池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系适格原告。4.一审法院缩小了郭建章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郭建章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郭建章的诉讼请求并不限于“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更重要的是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的补偿,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作处理。
安丰乡政府辩称,1.本案焦点是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他补偿款还没有发放给承包人,政府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将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给毛祖艳是有理有据的;2.房屋拆迁补偿不是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是对房屋的补偿,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房屋是毛祖艳所有,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毛祖艳是合法的。
毛祖艳辩称,郭建章虽然通过诉讼取得了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但没有实际经营过,一直由毛祖艳经营到征收时止;地上附着物属于毛祖艳所有,房屋也是毛祖艳修建;一审裁定驳回郭建章的起诉是正确的。
郭建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丰乡政府归还郭建章补偿款511623.44元;2.判令毛祖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测绘费由安丰乡政府及毛祖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6日,郭建章之子郭碧野与安丰乡豆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郭碧野租赁村集体土地11亩,用于鱼类养殖,租赁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租赁总金额为8800元,郭碧野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合同签订后,郭碧野及其妻周立新在经营期间,在租赁的11亩水面东侧即生态沟东侧(珊珀湖水面)又围堰垦作了一块水面。该租赁的11亩位于生态沟西侧。2005年,郭碧野因故身亡后,其妻周立新与毛绍勇(毛祖艳之父)及第三人毛祖艳签订了鱼池转让协议书,转让内容除了租赁的鱼池,还有电动机一台、水泵两台、及其他一切与养鱼有关的设备设施,周立新并于2005年4月25日在2002年3月1日签订的《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上备注:郭碧野将围堤内(生态沟西侧)鱼池拾壹亩,堤外(生态沟东侧)鱼池贰拾亩(围堰开垦面积)转让给毛绍勇同志经营,从贰仟零伍年起(围堤内鱼池拾壹亩,堤外鱼池贰拾亩)所有经营权、管理权属毛绍勇同志所有,转让费肆万元于贰仟零伍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全部付清,以此为据。同时村干部郭永发也在该《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经村委研究决定,同意此合同书乙方(郭碧野)变更为毛绍勇、毛祖艳,其权利及义务同步转让。之后两鱼池实际由毛绍勇的儿子毛祖艳、毛祖树分别占有经营,其中毛祖艳占有生态沟东侧鱼池。2012年3月,郭建章与新港村(豆港村合并之后的名称)签订《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郭建章承包养殖水面(生态沟东侧),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每亩价格为100元,租赁总金额为13860元。该合同签订后,毛祖艳未腾退合同标的鱼池,继续占有使用经营。2015年,郭建章持此合同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安丰乡新港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与其签订的《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并要求毛祖艳腾退鱼池。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安乡县安丰乡新港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郭建章于2012年3月签订的《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二、毛祖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经营的12.6亩鱼池腾退给郭建章,并赔偿郭建章占用鱼池的损失(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交付鱼池止,按每亩/年100元计算)。毛祖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在法院强制腾退过程中,鱼池一直由毛祖艳占有,直至征收止。毛祖艳在鱼池租赁期间,拆除了受让的房屋(房屋状态不详),新建了生活、生产用房若干,对占用的鱼池进行了扩展和改造升级,达到三级标准。经过测量,生态沟东侧的水面为23.15亩。2019年7月,生态沟东侧鱼池23.15亩被安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安丰乡政府分两次将征收项目中青苗及设施补偿款24307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317344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房屋安置补助、搬家费、过渡费、重建误工费、交房腾地奖)共计560419元发放给了毛祖艳,郭建章对此持有异议,由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郭建章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与土地征收有关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郭建章对案涉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主张权利,应当举证证明其是案涉青苗(鱼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郭建章未举证证明,并认可青苗所有权人为毛祖艳,因此,郭建章不是案涉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第二个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众所周知,谁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谁就有权得到补偿,他人无权干涉,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由毛祖艳建造,对此,郭建章、安丰乡政府及毛祖艳均没有异议,显然,得到补偿款的人应当是毛祖艳,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安丰乡政府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毛祖艳并无不当。郭建章不是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不享有权利,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也不适格。郭建章认为其儿媳周立新转让给毛祖艳的房屋已被毛祖艳所拆除,毛祖艳在原有土地上建筑被征房屋,安丰乡政府应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减去被征房屋的建造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发放给郭建章,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儿媳与毛祖艳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另行处理。
综上,郭建章不是案涉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也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郭建章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安丰乡政府、毛祖艳未提交新的证据,郭建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湘07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郭建章与毛祖艳之间是无效的转租关系,不是转让关系,涉案鱼池及相关设施的权益没有转让给毛祖艳,相关鱼池及设施系郭建章开挖和添置的事实;2、《致环珊珀湖截污沟内精养池塘养殖户的公开信》一份,拟证明郭建章对该文件中的相应费用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丰乡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涉案鱼池的经营权归郭建章,不能证明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属于郭建章;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毛祖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与毛祖艳没有关系。本院认定如下:郭建章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郭建章是否是本案的适
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建章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案涉青苗(鱼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其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青苗、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为毛祖艳,所涉被拆迁房屋为毛祖艳所建,安丰乡政府将青苗及设施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给毛祖艳,并无不当。
综上,郭建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