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庭安,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辰阳街道致富东巷96号。
法定代表人:袁定国,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庭安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辰阳街道席家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席家嘴社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2民初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庭安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席家嘴社区向其返还原有承包土地经营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给其公平和平等待遇;3.由席家嘴社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一家三口于1993年落户汉寿县围堤湖乡八工区,经过村集体组织讨论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村集体组织讨论给其12亩鱼池承包,后洪水冲坏鱼池不能养鱼,其在高处种了水稻,九组组长就作6亩稻田收土地税,因地势低下雨就淹,难以生存,其便改为旱地。2018年7月30日,席家嘴社区负责人带领社区干部和打土机,强行打坏邓庭安的大蒜地6亩。2018年8月27日,席家嘴社区负责人带领人员抢地造成邓庭安损失化肥钱1340元。席家嘴社区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
席家嘴社区辩称,本案邓庭安已经依法向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下达了汉农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邓庭安未就此提起诉讼,且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说明邓庭安是认可裁决结论,现该份裁决已生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邓庭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席家嘴社区向其返还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邓庭安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于2018年11月12日向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了席家嘴社区限期归还邓庭安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书送达给邓庭安后,邓庭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邓庭安提起的要求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邓庭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给邓庭安。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邓庭安向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维护被村强行抢占的约6亩面积的承包经营权,理由为2018年7月、8月村里要求强行收回土地。汉寿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汉农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邓庭安户依法享有6亩土地的家族承包面积,被申请人席家嘴社区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申请人;2.申请人邓庭安在该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席家嘴社区缴纳村集体企业面积租金467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邓庭安就相同主张已向汉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邓庭安没有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邓庭安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邓庭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判员张秋岚
审判员孙孝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艳慧
书 记 员 郭子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