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云毅(曾用名:熊云保),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玲,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琦,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
负责人:熊伟,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栋。
上诉人熊云毅、余晓玲、熊琦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合兴社区二组)、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合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兴社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云毅、余晓玲、熊琦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熊云毅、余晓玲、熊琦的原审诉求;2.由合兴社区二组和合兴社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三上诉人起诉认为自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相关权利,故人民法院只能审查其在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存在成员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偏差,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实现。2011年4月12日的会议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合兴社区二组辩称:1.熊云毅等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错误,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系熊云毅等三人能否获得地利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并以此查证事实作出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未超过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4月12日,熊云毅在数次的土地征收款分配中均是根据熊云毅一家与合兴社区二组和合兴社区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进行分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兴社区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熊云毅、余晓玲、熊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兴社区、合兴社区二组向熊云毅、余晓玲、熊琦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5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熊云毅与余晓玲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熊琦,熊琦系独生子女。熊云毅在1984年随其父熊毛日从丹洲乡迁至河洑镇合兴村二组,之后熊云毅一家一直生活居住在该组。
熊毛日迁入河洑镇合兴村二组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有4人将自己的部分承包田合计5.168亩转让给了熊毛日,并承诺“熊毛日不要生产队基地、自留田、承包田”等。
2008年5月1日,熊云毅、余晓玲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合兴社区签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总面积为6.43亩,承包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同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熊云毅发放了湘07080612021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11月2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向熊云毅发放了湘(2017)武陵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30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熊云毅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93亩。上述1.93亩水田的发包方为合兴社区二组。
二、2011年,合兴社区二组开始被征用土地。2011年4月12日,合兴村二组组长、书记、村民代表等与熊云毅开会协商征收土地款分配的问题,熊云毅称“我的意见是按转来时的承诺是多少就多少,1984年转来时给我的田共计5.168亩”,在该段话旁标注“地田分配到于人”,并有“同意熊云毅”。
2011年9月,合兴社区二组分配了安置小区土地款,熊云毅一家因被征地分得164750元,其他成员人均分得8102元。2015年10月,合兴社区二组分配了金丹路、安置小区土地款,熊云毅一家因被征地分得21688元,其他成员人均约2754元。2018年4月,合兴社区二组分配滨湖西路征用所得土地款,熊云毅一家未被征收土地,未分配。
合兴社区二组称,村组土地均已分配到户,熊云毅一家为按实际被征地面积获得补偿款,其他成员按每次征地款平均分配。
三、2019年8月,合兴社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合兴社区二组就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了分配方案:地利苑征用合兴社区二组面积38.9055亩,土地款3035912元,减去熊立新4.5亩,土地款345600元,熊云毅0.35亩,土地款26880元,扣除社保10%,村提3%,实际土地分配款2663432元,全组60.5人,人平38300元,共分配2317185元,剩余15元打入张秋芳账户(作为打印费)。该方案经合兴社区二组组长熊伟、合兴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栋同意。
2019年9月6日,熊云毅、余晓玲、熊琦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湘0702民初4504号],要求合兴社区二组、合兴社区向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153200元;因当时相关款项尚未支付到合兴社区二组、居民均未分配到补偿款,该院裁定驳回熊云毅、余晓玲、熊琦的起诉。该案2019年9月29日庭审时,熊云毅认可2011年的会议记录及其签字,并对“熊云毅按照田亩分配,其他村民是平均分配”的意思没有否认。
现合兴社区二组2019年地利苑的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分配,熊云毅一家认为未获得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云毅、余晓玲、熊琦能否参与本次地利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根据查明的事实,熊云毅一家与合兴社区二组在2011年第一次征地时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形成了协议,即《会议记录》,熊云毅一家按照5.168亩的土地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此后,熊云毅一家在合兴社区二组的三次分配中均依照《会议记录》的约定,享受了相应被征收土地面积的补偿款,并在2018年的征地中因其未被征收土地而未向其发放补偿款,熊云毅一家对此均以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予以了认可并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次征地其他合兴社区二组的成员按照人头分配获得的土地款为人均38300元,熊云毅、余晓玲、熊琦要求按此分配方式获得补偿,是对原权利义务的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熊云毅否认《会议记录》上系其本人签字,因该陈述与其在本纠纷的前一次诉讼中所做陈述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熊云毅、余晓玲、熊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熊云毅、余晓玲、熊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熊云毅、余晓玲、熊琦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熊云毅一家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并无异议,只是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如何分配产生了异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为熊云毅、余晓玲、熊琦一家能否按人头分配合兴社区二组地利苑征地补偿款153200元。
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4月,熊云毅一家与合兴社区二组形成了《会议记录》,对合兴社区二组征收土地款的分配问题形成了一致意见,熊云毅在该份记录上明确要求按照5.168亩的承包土地面积对其进行征收补偿。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否定熊云毅一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没有将其排除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人员之外。该分配方案反映了当地的乡土民俗,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对其效力应予认定。熊云毅一家在2011年至2018年三次征地补偿中均按照该《会议记录》履行,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亦未提出异议。熊云毅一家现辩称该记录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或受到胁迫,未举证证明,亦未依法申请撤销,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对其否认《会议记录》的效力,要求按照人头分配合兴社区二组地利苑征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云毅、余晓玲、熊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熊云毅、余晓玲、熊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孙孝明
审 判 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萌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