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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启福与湖南省澧县澧南镇松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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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7-03 10:45:0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启福,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湘,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澧县澧南镇松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经泉,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礼元,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尹启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澧县澧南镇松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启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0138号、0369号、547号《分水村集体资产资源出让使用权合同书》并判决松林村委会赔偿尹启福因松林村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11033元(比照土地被征收的补偿金额计算23/41.33即55.65%);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松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3份合同出让(实为土地转承包)的资产资源不含土地使用权而只含地上物的事实错误且荒唐。本案3份合同的内容明确载明原分水村委会(后合村为松林村委会)代表13农户将其分散分块的农业承包地共10.41亩以村委会的名义出让(实为土地转承包)给尹启福种植,合同中详细载明了每一块地的名称和面积等,签订合同时只有其中的3小块地种有油茶树计2.80亩,其它地上只有空气和杂草。稍有农业和社会常识的人都会读懂本案3份合同出让的标的物是10.41亩农用地及地上的农作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3份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原分水村委会为了整合农业生产,事先获得了13农户承包地的转发包代理权,本案3份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村委会以其名义将13农户承包地经营权转发包给尹启福整体承包经营。故本案构成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案由可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自然错误;本案尹启福一审起诉时的主要请求之一是“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379215元”,只是在诉状中主张了该经济损失的数额,请求按照涉案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作为标准来计算。而一审判决对此进行歪曲理解,错误地说成是“要求直接给付土地补偿款”",进而大谈错论“什么侵权事实和侵权关系”,确属移花接木,请二审纠正;3、本案3份合同签订的履行期是23年,至2025年8月30日到期,中途因7.95亩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政府2014年4月征用,导致合同期的后期11年多时间无法履行合同,由于松林村委会没有保障出让的标的物给尹启福继续承包种植农作物,松林村委会因此对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向尹启福赔偿因此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经营损失。由于涉案土地的第一轮承包人是13农户,其承包时间为18.33年(自1984年4月21日至2002年8月29日)。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3000元,90%部分补偿金额给承包户,尹启福对主张的损失数额现在适当减少,主张按征用补偿标准每亩53000元计算55.65%(23年:41.33年),为人民币211033元(7.95亩×53000元×90%×55.65%)。

松林村委会辩称,该案诉讼性质应定性为租赁合同,合同上标明得有价格、年限,出让的是资产资源的使用权,合同性质属于债权性质;征收后就土地上的附着物按不同树木、树种、大小都向尹启福给予补偿;尹启福主张土地本身的补偿于法没有依据,关于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已经补偿给最初分给的基础农户,在一审时已出示相应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尹启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138号、0369号、547号分水村集体资产出让使用权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决松林村委会给付尹启福因松林村委会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379215元;3、请求依法判决松林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30日,尹启福与原“道河乡分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8号、0369号、547号三份《分水村集体资产资源出让使用权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分水村委会”自愿出让合计10.41亩的山林资产资源使用权,尹启福自愿购买资产资源使用权,并支付出让金,出让期限为23年(即2002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30日);二、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后,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使用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尹启福分次支付了出让费923.4元,以上山林由尹启福管理使用并占有收益至2014年。后因行政区划的变更,“道河乡分水村”变更为澧南镇松林村委会。2014年4月,该山林中的7.95亩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政府部门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53000元,林地修正系数0.8。松林村委会收到上述林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补偿给了原山林承包经营户,地上作物的青苗补偿费补偿给了尹启福。尹启福认为,其土地征收补偿款379215元应支付给尹启福,多次找松林村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求给付征收款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以上10.41亩林地已于1984年被原道河乡分水村委会发包给各农户。

在诉讼中,尹启福与松林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编号为0138号、0369号、547号《分水村集体资产资源出让使用权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以上争议土地早已由原分水村委会发包给了各承包经营农户,现尚在承包经营期内,村委会无权将已发包的土地另行发包出去。双方签订《分水村集体资产资源出让使用权合同书》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并产生法律效力。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双方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甲方自愿出让以下资产资源使用权,乙方自愿购买以下资产资源使用权,…”,可知双方签订合同出让的是资产资源使用权,是对地上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利,而非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尹启福并未据此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尹启福交纳的费用是对地上资源的使用费,而非买断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故尹启福认为交纳的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尹启福认为松林村委会违约是指争议土地被征收后,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交给尹启福,而是将款项支付给无法律关系的其他农户,对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村委会将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各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尹启福的权益,故该项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尹启福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已向尹启福予以释明并阐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尹启福诉请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尹启福不同意变更法律关系。松林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应驳回尹启福诉讼请求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启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尹启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松林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尹启福领取青苗补偿费明细的证据,拟证明尹启福已经领取的青苗补偿明细及计算方法。经质证,尹启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解除问题;2、尹启福主张的松林村委会赔偿尹启福因松林村委会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关于焦点1,尹启福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0138号、0369号、547号《分水村集体资产资源出让使用权合同书》,一审中,经法庭当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解除该三份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尹启福在二审中请求判决解除该三份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双方可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另行处理。

关于焦点2,尹启福诉讼请求松林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本案3份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原分水村委会为了整合农业生产,事先获得了13农户承包地的转发包代理权,本案3份合同是村委会以其名义将13农户承包地经营权转发包给尹启福整体承包经营,故本案构成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3份合同约定的出让不仅是10.41亩的山林资产资源的出让,还包含10.41亩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尹启福购买的是10.41亩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和山林土地上附着物山林资产资源,松林村委会在山林土地被征收后,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13农户,未交给尹启福,构成侵权,对其造成了损失,又松林村委会违约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以,松林村委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尹启福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判如下:其一,本案3份合同明确约定“分水村委会”自愿出让合计10.41亩的山林资产资源使用权,尹启福自愿购买资产资源使用权,并支付出让金,出让期限为23年。23年的总出让费923.4元,尹启福已全部支付。依据合同内容,双方所签合同为买卖合同,村委会为出让方,尹启福为购买方,本案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村委会将13农户承包地经营权转发包给尹启福整体承包经营,尹启福诉称的本案3份合同是村委会以其名义将13农户承包地经营权转发包给尹启福整体承包经营,故本案构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3份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就是资产资源出让,而非土地使用权出让,尹启福购买的对价923.4元也只能体现该资产资源的出让价值。尹启福诉称的购买山林资产资源时一并购买了10.41亩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支付的对价亦悖于该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尹启福诉称的松林村委会出让了该10.41亩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尹启福购买了该10.41亩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本案诉争的10.41亩林地已于1984年被原道河乡分水村委会发包给13农户,2014年4月,该山林中的7.95亩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政府部门征收,松林村委会收到上述林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补偿给了原山林承包经营户,地上作物的青苗补偿费补偿给了尹启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尹启福在本案中只是山林资产资源的购买者,不是该10.41亩山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村委会将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各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尹启福的权益,尹启福诉称松林村委会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三,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该山林中的7.95亩因修建高速公路被政府部门征收,而非松林村委会违约造成。尹启福亦未就松林村委会违约事实举证证明。尹启福诉称松林村委会违约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尹启福请求松林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尹启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尹启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朱 梅 安

审判员 詹 险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澜婉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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