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6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金佑,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复兴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澧县复兴镇界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文定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洪,该村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生兵,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复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梦溪镇。
上诉人胡金佑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复兴镇界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湖村委会)、胡生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3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澧农土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该裁决书中裁定的要求胡金佑补偿胡生兵35000元的内容;2.判令胡生兵赔偿胡金佑各项经济损失62000元;3.案件诉讼费、车旅费、两年误工费由界湖村委会、胡生兵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案涉土地不是胡金佑抛荒,胡金佑没有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生兵,也没有交回给界湖村委会,现界湖村委会将案涉土地重新发包给胡生兵是违法的,胡金佑要求返还案涉承包地和请求经济补偿是合法的,原仲裁裁决书裁定胡金佑给胡生兵进行补偿错误,胡生兵还应赔偿胡金佑经济损失;2.原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胡生兵耕种案涉土地给胡金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胡生兵辩称,1.案涉土地从1998年开始至今,在界湖村委会安排下一直由胡生兵耕种,期间于2007年界湖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与胡生兵签订了承包合同,澧县人民政府为胡生兵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于2019年再次签订合同并颁发了权属证书,胡生兵耕种案涉土地是合法的;2.胡金佑没有出示其享有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或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从1995年以来只耕种了两年,其后对土地进行弃耕,现胡金佑想无偿收回土地并要求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该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由澧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书,从该裁决书的内容来看,虽没有支持胡生兵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裁定胡金佑对胡生兵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对此胡生兵予以接受;如果本案法院判决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界湖村委会收回返还给胡金佑,胡生兵请求胡金佑及界湖村委会进行合理补偿120724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界湖村委会辩称,胡金佑上诉称要求界湖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胡金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澧农土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界湖村委会依法收回胡金佑6块共4.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判令界湖村委会、胡生兵赔偿胡金佑各项损失124474元;4、本案诉讼费由界湖村委会、胡生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界湖村委会认可胡金佑于1983年和1995年取得了大秧田1.75亩、九照田0.6亩、K达子0.77亩、五升子0.25亩、斗半子0.75亩、尖田五升子0.25亩,共4.3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胡金佑外出务工,未对其承包田地向其他人或村级组织作交待。1998年春,界湖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安排给胡生兵耕种。2003年界湖村委会在告知胡金佑后,用小组长潘知云(已故)的土地小挡1.26亩、牛角子0.57亩与胡金佑的大秧田、九照田、五升子进行互换,胡金佑承包经营的六块土地4.37亩变成五块土地3.6亩。2007年土地二轮延包后续完善工作时,界湖村委会将五块土地中的小挡、牛角子、斗半子共计2.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胡生兵,并向胡生兵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其余土地亦一直由胡生兵耕种)。胡生兵在耕种经营上述土地过程中,一直按时上缴各类税费,对土地进行管理,并在其中三块承包地(K达子0.77亩、五升子0.25亩、斗半子0.75亩)上种植了139棵柑桔树,现已进入丰产期。从1996年至2018年3月,以上土地均由胡生兵耕种管理并交纳各种税费,胡金佑未对土地进行过管理和投入。2018年11月16日,对上述争议的土地,澧县人民政府向胡生兵颁发了湘(2018)澧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1536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8年7月26日,胡金佑向澧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界湖村委会收回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内发包给胡生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37亩,并给予其赔偿。2018年9月13日,澧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澧农土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合同编号为07031911151的胡生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裁决胡生兵耕种的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胡金佑所有,具体地块为小挡1.26亩、牛角子0.57亩、斗半子0.75亩、K达子0.77亩、尖田五升子0.25亩;二、胡金佑一次性补偿胡生兵种植桔树投入计41700元(每棵300元*139棵),并一次性补偿胡生兵投入费用计11340元(150元*3.6亩*21年),两项合计53040元;三、胡生兵在2018年秋季柑桔收获完毕后,在收到胡金佑支付的补偿资金后最迟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五块土地交还给胡金佑,由界湖村委会确权给胡金佑。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8年9月13日向胡金佑送达。胡金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0月23日向澧县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澧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澧农土仲案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澧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24日裁定驳回胡金佑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胡金佑的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故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二是胡金佑请求判令界湖村委会依法收回胡金佑6块共4.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胡金佑与界湖村委会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是否主张收回胡生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界湖村委会决定,胡金佑并非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格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三是胡金佑要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124474元的诉讼请求。胡生兵在诉争土地上的耕种行为是否侵权并给胡金佑造成了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6年2月份,胡金佑举家外出务工,未将土地交由村里或其他人。1998年春,界湖村委会根据国家不准撂荒土地的政策,将诉争土地交由胡生兵耕种。2003年,该诉争土地经过互换变更为3.6亩后,继续由胡生兵耕种。2007年土地第二轮延包,界湖村委会将其中的2.58亩土地向胡生兵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可见,胡生兵在该土地上的耕种是基于界湖村委会的要求和发包行为,胡生兵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土地上栽种作物其本身无过错,多年来胡生兵对该土地向国家缴纳义务和提留税费,在土地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对地力进行了保持,且胡金佑对胡生兵的耕种行为未提出异议。胡金佑没有证据证明胡生兵改变了土地性质、损毁了土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金佑因该土地被耕种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对胡金佑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金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胡金佑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澧县农村仲裁委所作出的澧农土仲字(2018)第001号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胡金佑请求界湖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胡生兵、界湖村委会是否应赔偿胡金佑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胡金佑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双方纠纷,案涉仲裁裁决书应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理的范围为双方原纠纷,故胡金佑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胡金佑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界湖村委会依法收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是否主张收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界湖村委会来行使权利,胡金佑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胡金佑可明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6年2月份,胡金佑举家外出务工,未将土地交由村里或其他人。1998年春,界湖村委会根据国家不准撂荒土地的政策,将诉争土地交由胡生兵耕种。2003年,该诉争土地经过互换变更为3.6亩后,继续由胡生兵耕种。2007年土地第二轮延包,界湖村委会将其中的2.58亩土地发包给胡生兵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可见,界湖村委会将胡金佑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胡生兵耕种是基于胡金佑的弃耕和撂荒行为,现胡金佑要求胡生兵及界湖村委会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胡金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胡金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子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