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1367号
原告:郑世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7村民组。
原告:叶春燕,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7村民组。
原告:郑某,男,200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7村民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
法定代表人:谭保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7村民组。
负责人:皇丽华,系该组组长。
原告郑世成、叶春燕、郑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7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郑世成、叶春燕、郑某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郑世成、叶春燕、郑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世成、叶春燕、郑某撤回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民委员会、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岗市村第7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郑世成、叶春燕、郑某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赵安平
审 判 员 陈凯枫
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