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2086号
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
负责人:陈龙元。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燕正军。
原告黄某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莲,被告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陈龙元,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请求本院判令:依法判令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返还截留的土地补偿费25000元;依法判令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补偿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辩称: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孙某与鼎城区丁家港西坡堰村村民黄厚龙结婚,婚后生育黄梓清、黄某,
户籍随母迁入高车社区一组,婚后孙某及家人在高车社区一组生产、生活、长期居住,并承包地块。2019年因芙蓉新城地块棚改项目征收了部分土地,被告以原告是“外甥”为由,不能享受本组居民同等待遇,只能享受60%分配款,为此双方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权益。本案中,黄某随母户籍迁入高车社区一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由此应认定黄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黄某应享有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原告黄某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黄某返还截留的土地征收补偿费25000元;
二、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办事处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雅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