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1243号
原告:王贵阳,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澧县澧南镇彭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澧县澧南镇彭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彭传清,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香,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贵阳与被告澧县澧南镇彭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告彭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48000元。事实和理由:王贵阳系澧县原澧南乡鹿山村村民,经行政村合并后现为彭坪村委会村民。王贵阳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彭坪村委会取得了征用补偿款18万余元,王贵阳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48000元,彭坪村委会于2019年6月28日向王贵阳出具了土地补偿款148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彭坪村一直未予支付,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付。
被告彭坪村委会答辩称:1、村委会出具的欠条无效,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所征用的土地不是任何农户的承包地,属于8组集体所有。涉案土地补偿款总共143312元,至于原告应分得多少补偿款,应依据村民会议分配方案,如数分配给原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范围及双方约定的补偿款金额。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欠条备注一栏有说明6月30日前给出明确答复,说明彭坪村委会在出具欠条时对给原告征收拆迁款148000元没有作出明确表态。被告出具这份欠条的前提是原告阻工,延误征收工作的推进,被告无奈之下,为了平息原告的情绪,推进征收工作,才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2、3即彭坪村8组会议签到册及马家咀3.38亩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各1份,拟证明村民会议讨论涉案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方案情况。原告质证后对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征用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地,不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的其他成员的权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彭坪村委会给王贵阳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中间相差近一年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签到册所记载的签到人员不能证明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其会议记录载明的分配方案违反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关于王贵阳老宅基地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涉案征收的土地属于彭坪村8组集体所有;原告父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树木,树木补偿款已补偿给原告;且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案的143312元补偿款,王贵阳和王坤可以分得三分之一,原告具体分得多少补偿款,还需要召开村民会议确定。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出具,因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原件及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关于王贵阳老宅基地补偿条据说明1份,拟证明原计划征地为8.4亩,原拟定补偿款比实际补偿额较多;其欠条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多次阻工、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出具;且王贵阳除涉案宅基地外已拥有了另一处宅基地。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庭的土地先行征用,在知晓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阻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出具,因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贵阳系澧县原澧南乡鹿山村村民,经行政村合并后现为澧县澧南镇彭坪村8组村民。因为招商引资项目,澧县澧南镇彭坪村启动了征地拆迁,2019年6月28日,彭坪村委会给王贵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贵阳马家嘴土地补偿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00元)彭传清2019.06.28注明(6月30日前给出明确答复,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落款盖有彭坪村委会印章。因涉及征拆的土地王贵阳的父亲生前栽种有树木,彭坪村委会已经支付王贵阳青苗补偿款2800元。2020年5月15日,澧县自然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与彭坪村委会达成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征地3.38亩,补偿金额共计186996.00元。澧县自然资源高新区分局与彭坪村委会达成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上征收地即为王贵阳家庭承包地。王贵阳认为现在征地补偿款已经打到彭坪村委会的帐上,而村委会未按条据实际履行,故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彭坪村委会和彭坪村8组没有证据证明王贵阳依法使用的土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或被收回。彭坪村委会给王贵阳出具的欠条,确认了由王贵阳家庭及个人依法使用的土地,并就征用土地补偿款对王贵阳给予了合理的分配。彭坪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其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澧县澧南镇彭坪村民委员会支付王贵阳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48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浦路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帐号:4305016874590000008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澧县澧南镇彭坪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代理书记员 梁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