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3民初426号
原告:马业志,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人民政府澧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澧县澧浦街道羊古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梁硕琥。
被告:澧县澧浦街道十回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澧县澧浦街道十回港村25组。
负责人:刘清平。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元,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山,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业志与被告澧县人民政府澧浦街道办事处、澧县澧浦街道十回港村村民委员会、刘连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与被告澧县人民政府澧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澧浦街道办)、澧县澧浦街道十回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回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被告刘连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征地青苗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145492元;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连元的合同关系,返还原告承包款4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连元与被告十回港村签订《十回村集体土地沙洲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沙洲地经济林,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款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沙洲地经济林承包合同,以8万元价格转包给原告。其后原告大量投入人力物力种植、培管经济林及苗木花圃,修路架桥。2019年12月,该沙洲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十回港村与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达成《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涉及原告承包林地的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14072元。原告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依法享有承包林地的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权利,原告承包合同期未满,承包款应当按实际经营年限退还承包款40000元。现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已拨付到位,但被告澧浦街道办、十回港村至今未将青苗补偿款、附着物征收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能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澧浦街道办、十回港村辩称:被告澧浦街道办并非适格主体,只是代管案涉补偿款。案涉地块应得各类补偿款400925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145492元;该笔补偿款归谁存在争议,请求法院判决,判给谁街道办就支付给谁。十回港村与该笔补偿款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十回港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连元辩称,马业志不是本地村民与十回港村没有依法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关系。被告刘连元系十回港村村民,与十回港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刘连元将经营权流转给马业志,没有改变刘连元与十回港村的土地承包关系。马业志以承包者身份起诉澧浦街道办、十回港村、刘连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十回港村将本村沙洲76亩林地发包给村民杨举付承包经营,2010年4月20日杨举付办理了林权登记,林权证号:B430800259262,林地使用期11年,杨举付与十回港村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6月10日被告十回港村又将该林地发包給被告刘连元,双方签订《十回村集体土地沙洲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2、承包金5万元,承包方一次性付清;3、承包期内,承包人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4、该土地如国家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归承包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5、承包未到期,发包方无权收回该土地,承包到期后,发包方有权收回该土地,原承包户的作物由原承包户自行处理;6、如承包未到期,国家征收该土地,发包方返还未到期承包款。被告刘年元依据合同一次性付清了承包金5万元后,十回港村将林权证交付了刘年元,被告刘年元取得了沙洲76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日,被告刘连元与原告马业志达成口头协议,以8万元的承包价格将上述林地转包给原告马业志。马业志付清8万元承包款后,刘年元给马业志出具了“今收到马业志承包十回村集体土地沙洲承包款捌万元整。收款人:刘年元,2013年6月10日”的收条,并将2013年6月10日与十回港村签订的合同原件及B430800259262林权证交付马业志。其后马业志实际经营沙洲林地,种植经济林及苗木花圃,修建道路等附属设施。未办理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9年12月,沙洲林地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十回港村与澧县征地拆迁事务所达成《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征收补偿面积181.4459亩(含沙洲林地76亩),包干补偿款12202975元。原告马业志要求获取其中承包林地的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澧浦街道办及十回港村认可沙洲林地征收补偿面积76亩,其中经济林补偿是34亩,每亩6800元,计231200元,花卉苗木搬迁补偿面积是8.25亩,10800元每亩,计89100元,鱼塘面积15亩,3500元每亩,计52500元,附属设施包干补偿(经济林)面积是18.75亩,计28125元,以上各类型补偿按标准总计为400925元。澧浦街道办不能确定原告马业志与被告刘年元谁是十回港村76亩沙洲林地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权利人,暂时扣留76亩沙洲林地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0925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马业志与被告刘年元口头协议,被告刘年元将其承包的沙洲林地转包给原告马业志经营后,刘年元已将其与被告十回港村沙洲林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马业志。原告马业志付清林地承包款、实际经营至该林地被征收时止,虽未变更林权登记,但被告十回港村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马业志与被告十回港村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马业志系沙洲林地的承包人、实际经营者。沙洲林地被征收后,原告马业志与被告十回港村的承包合同随即解除。土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应当归原告马业志所有;案涉林地系承包合同期内被征收,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当返还未到期承包款约25000元;原告马业志要求被告给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1145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业志十回港村沙洲林地林木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400925元;
二、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十回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马业志沙洲林地承包款25000元;
三、驳回马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计7550元,由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负担3040元,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十回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0元,马业志负担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永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成水友
代理书记员 陈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