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999号
原告:李祚,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4村民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
负责人:周正来,该组组长。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祚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4村民组(以下简称黄土山村4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土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被告黄土山村4组的负责人周正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土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利,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祚于2006年6月随母亲在被告黄土山村4组处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9月22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家庭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活,依法取得了黄土山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因鼎城区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建设,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黄土山村4组的部分土地,建设方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黄土山村4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只确定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而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成员,理应享有与该组集体经济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利,二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土山村4组辩称,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村民小组按照议事程序集体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黄土山村4组对其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黄土山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及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祚于2006年6月随母亲向艳清在被告黄土山村4组处居住生活,并于2013年9月22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家庭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承包了2.6亩土地。
2016年6月21日,因鼎城区国际商贸物流中心建设,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黄土山村的部分土地,建设方支付了18295998.6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黄土山村4组制定了人均60000元的分配方案,其中确定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而将原告李祚排除在外。原告李祚不服,经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李祚是否具有黄土山村4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焦点之二:被告黄土山村4组制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原告李祚是否享有黄土山村4组居民同等的分配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李祚于2013年9月22日将户籍登记在了该组,在该组居住生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黄土山村4组的土地,其家庭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故本院认定原告李祚具有黄土山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黄土山村4组有权就小组内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如何分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土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就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就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黄土山村4组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制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黄土山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负有直接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但村委会是村民小组的设立单位,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仍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之责。本案中,黄土山村委会怠如行使权利,导致违法分配的发生,其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本院认为黄土山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涉案征收补偿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责任的大小由本院依据个案情形予以确定。
因黄土山村4组侵权引起本案诉讼,李祚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应由黄土山村4组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祚要求被告黄土山村4组给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和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黄土山村委会共同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土山村委会只在黄土山村4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4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对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4村民组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村民委员会4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向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