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玲,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华侨大厦1栋1单元)。
负责人:柳武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敏,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敦发,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胡春艳,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黄志民,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建材城19栋)。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
上诉人黄晓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原审被告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州宾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要求黄晓玲偿还借款本息时,已全额计算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实际包含了管理费和经营等费用,一审仍适用了对黄晓玲不利的格式条款,支持了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在疫情期间也未对黄晓玲经营的企业予以帮助,而是紧逼催收借款。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辩称,因黄晓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在一审时参与了庭审,支付的律师费是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28条约定,需由黄晓玲承担,律师费金额也符合湖南省律师协会的收费标准。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偿还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 096 966.73元,利息、罚息38 966.82元,本息合计1 135 933.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以后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 2015年8月28日贷款的余额175 263.99元,按照逾期利率10.125%计算;(2)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2月1日的2笔贷款余额206 505.38元,按照逾期利率9.975%计算;(3)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14笔贷款余额715 197.16元,按照逾期利率8.9591%计算);2.请求确认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对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分别抵押的澧房权证阳字第0***22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23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1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承担本案律师费3 000元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玲与陈敦发、胡春艳与黄志民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黄晓玲以宾馆装修改造需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4日,在额度支用期内,黄晓玲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黄晓玲、陈敦发及胡春艳、黄志民分别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晓玲、陈敦发与胡春艳、黄志民均愿意为黄晓玲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1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27年8月24日。黄晓玲与陈敦发提供了二人共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澧房权证阳字第 0***23号和澧房权证阳字第 0***12号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胡春艳与黄志民提供了二人共有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澧房权证阳字第0***22号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7日在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三套房产联合抵押登记,证号为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61号。另外,澧州宾馆于2015年7月27日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出具了一张担保函,承诺自愿为黄晓玲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晓玲及黄志民在该担保函上签名并加盖了澧州宾馆的公章。
2015年8月28日,黄晓玲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110万元用于装修改造,并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5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8日),年利率为7.0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黄晓玲及陈敦发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放款通知单上载明逾期利率为10.125%。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按约向黄晓玲账户发放了贷款110万元。2017年6月16日,黄晓玲又通过上述方式申请支用18万元,其中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9.975%。2018年8月31日,黄晓玲再次通过上述方式申请支用9万元,其中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8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5.97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利率8.9591%。
另查明,黄晓玲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8月31日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签订了两份《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该借款;贷款金额在30万(含)以下,可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须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5日间,黄晓玲通过电子银行14次申请贷款,分别是:2018年2月1日申请贷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5年,年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2018年5月23日借款11万元、2018年11月3日借款7万元、2019年1月21日借款9万元、2019年4月21日借款10万、2019年6月21日借款7.9万元、2019年8月21日借款7万元、2019年10月21日借款8.5万元、2019年11月22日借款4.7万元、2019年12月24日借款4.5万元、2020年1月23日借款4万元、2020年2月20日借款1.2万元、2020年2月21日借款2.4万元、2020年2月25日借款1.2万元,上述13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间为5年,年利率为5.9727%,逾期利率为8.9591%。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均按申请支付了上述借款。
黄晓玲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 096 966.73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8 966.82元,合计1 135 933.55元。其中,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未还本金175 263.9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 591.33元(年利率7.09%);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2月1日2笔年利率均为6.65%的借款未还本金206 505.3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8 872.7元;2018年8月31日借款和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13笔通过电子银行申请的年利率均为5.9727%的借款未还本金715 197.3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5 502.79元。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多次催讨未果。
再查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黄晓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5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黄晓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的不动产在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晓玲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涉案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享有的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在债务人黄晓玲违约时可依法主张实现抵押权。澧州宾馆出具了《担保函》,亦应该在黄晓玲未按约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未清偿本金合计为1 096 966.73元,未超出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110万元,故对邮储银行要求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对涉案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虽本案部分借款未到合同约定的清偿期,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黄晓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在向法院起诉之日要求黄晓玲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时,可视为其已经行使了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黄晓玲于2020年10月17日收到法院起诉材料之日应已知晓其所欠债务均已提前到期,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每笔借款各自的逾期利息计算利息,其余部分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3 000元律师费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予以支持。综上,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黄晓玲偿还邮储银行澧县支行2015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175 263.9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 591.33元,合计179 855.32元(逾期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0.125%继续计算);二、黄晓玲偿还邮储银行澧县支行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2月1日的2笔年利率均为6.65%的借款本金206 505.38元,利息和逾期利息8 872.7元,合计215 378.08元(逾期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9.975%继续计算);三、黄晓玲偿还邮储银行澧县支行2018年8月31日借款和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13笔通过电子银行申请的年利率均为5.9727%的借款本金715 197.3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5 502.79元,合计740 700.15元(逾期利息已经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8.9591%继续计算);四、黄晓玲支付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律师费3 000元、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8 000元;五、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澧房权证阳字第 0***23号、澧房权证阳字第 0***12号和澧房权证阳字第0***22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合计1 143 933.55元,限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 094元,减半收取7 547元,由黄晓玲、陈敦发、胡春艳、黄志民、澧州宾馆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收取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律师费30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与律师费发票金额可相互映证,黄晓玲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黄晓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晓玲提供了借款,黄晓玲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系双方对黄晓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苛以黄晓玲额外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主张黄晓玲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晓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晓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 险 峰
二○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黄 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