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任家巷居委会环宇星悦湾3栋1楼。
负责人: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梯云东路宝峰嘉园1栋2单元9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支芳,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支芳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6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腾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属于责任保险。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对驾驶人陈支芳在保险期间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案涉车辆在驾驶人陈支芳受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等未作出认定和划分,径行判决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由没有责任的机动车直接承担过错责任,归责错误,缺乏事实基础,应予纠正。
华腾商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支芳二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赔付保险事故损失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陈支芳受华腾商贸公司雇请前往石门县新关特种水泥厂拖运水泥熟料,当天下午1时左右装完货后,陈支芳到车上盖油布过程中被油布绊倒从副驾驶一侧的后货箱摔下,全身多处受伤。受伤后,陈支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28 932.22元、门诊费2027.61元;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5306.33元。2019年9月2日,陈支芳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并累及左腕关节面,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10 000元。陈支芳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案涉湘J****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华腾商贸公司。华腾商贸公司在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为该车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 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第四十条对责任免除做了详尽规定。华腾商贸公司除垫付陈支芳医疗费36 266.16元(28 932.22元+2027.61+5306.33元)外,另赔偿陈支芳其他损失共计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事故系第三人陈支芳在停车装完货后盖油布时,踩到油布从挂车上不慎摔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其处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付的范围,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陈支芳由于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超过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50 000元,华腾商贸公司为陈支芳垫付的86 266.16元(36 266.16元+50 000元)应由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华腾商贸公司50 000元。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辩称陈支芳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投保车辆对其受伤没有相应责任的依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华腾商贸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陈支芳的保险事故损失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华腾商贸公司已经代为赔偿给陈支芳的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50 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华腾商贸公司在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各自的保险权利和义务。陈支芳为华腾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因停车装运货物遮盖油布时从车上不慎摔落受伤。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陈支芳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其在该事故中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司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予赔付的范围,且无免除责任情形,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腾商贸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具有争议时,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处理。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主张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需以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受伤事故中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澧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 险 峰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樊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