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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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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26 17:06:0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429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城社区新城大市场2278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欣,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政府三院一号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企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被上诉人安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碧桂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建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东阳三建公司、安乡碧桂园公司支付塔吊延误使用费83 000元,支付塔吊标准节丢失、损坏费用59 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对塔吊延误使用费、塔吊标准节丢失、损坏费用认定事实错误。15号楼、6号楼塔吊设备在东阳三建项目工地上误工五个月。上述两栋楼分别于20201231日和2020427日口头报停使用,原因为东阳三建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和工程设计导致场地道路限制造成设备不能正常出场,使得塔吊设备在项目工地上误时装机使用五个月,损失83 000元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6点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东阳三建公司有义务承担对因为其自身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出场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2、案涉出租的塔吊设备在东阳三建公司项目工地上出现借用材料丢失、挖机损坏情形,东阳三建公司应照价赔偿。长沙建企公司丢失了7个标准节,每个标准节价格为6000元,共计42 000元;丢失56号栋塔吊附墙抱筐一套、耳板两块,价值5400元;挖机损坏两个标准节,每个标准节6000元,共计12 000元。以上共计59 400元。

东阳三建公司辩称,长沙建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塔吊延期使用费、租赁物丢失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由东阳三建公司造成的;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先由长沙建企公司与劳务公司先结算,开票后由东阳三建公司付款,因长沙建企公司与劳务公司就5号楼、6号楼未结算,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租金利息及律师费用不应由东阳三建公司负担。请求驳回长沙建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东阳三建公司诉讼请求。

东阳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判对欠付租金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三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总额为1 796 593元,原判认定租金总额为1 907 386元错误;原判认定已付租金数额错误。已支付给罗建平个人账户中的38 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租金,原判只认定其中10 000元为租金不当。二、东阳三建公司未逾期支付租金,不应承担租金利息。长沙建企公司与上海启乐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赁合同中由东阳三建公司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由长沙建企公司与上海启乐劳务公司办理结算,由上海启乐劳务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提交付款申请,长沙建企公司应向东阳三建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长沙建企公司与上海启乐劳务公司未完成结算,东阳三建公司无法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长沙建企公司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东阳三建公司不应承担租金利息,律师费用也不应承担。

长沙建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租金数额正确,东阳三建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东阳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长沙建企公司催要过发票,律师费用确实发生,是因东阳三建公司违约延期付款所导致,律师费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长沙建企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乡碧桂园公司辩称,安乡碧桂园公司是在基于交房的情况下妥协所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酌情考虑。

长沙建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阳三建公司、安乡碧桂园公司连带承担未付租金489 5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5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89 5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暂计利息为17 297.26元);2、请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未付租金30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5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 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每月2%计息,暂计利息1606元);3、判令东阳三建公司、安乡碧桂园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4、请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塔吊延误使用费83 000元;5、请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塔吊标准节丢失、损坏费用59 400元。长沙建企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了第45项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1884日,长沙建企公司(甲方)与东阳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租赁机具或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单价含百分之三的租赁税),塔吊进出场60 000元,租金(单价)165 00/月,工作人员工资:每台塔吊12 500/月(含一名塔司、1名司索工),进退场、运费、安维、加节等6台合计360 000元,合计总金额以最后结算为依据。以上价格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包括包装、运输、保护、装卸、存储、成品保护、安装所需辅材、调试、基数指导支持、使用培训、质保期服务以及各项实验检验费、保险费、检测费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限自进场塔吊安装调试好可以使用之日起到塔吊出场止。第十条对付款方式和发票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一、付款方式:每月按月租赁费的60%付款(注明:第一次付给甲方的进度款和碧桂园付给东阳三建进度款同步),提前一个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待工程完工最后一台塔吊拆出场地后60天内一次付清。二、在乙方向甲方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产品名称、金额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三、进出场费:进场后塔吊安装调试好可以使用后先付50%,剩余50%出场后付。四、甲方提供乙方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设备租赁费计算方法、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此后,长沙建企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陆续将5台塔吊设备分别安装在安乡碧桂园项目一期12456栋,租赁给东阳三建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长沙建企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结清拖欠的租赁费,但东阳三建公司则要求长沙建企公司先与上海启乐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再认可他们之间的结算结果,以便财务给长沙建企公司支付款项。由于对56号栋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存在争议,直到20201112日,长沙建企公司与上海启乐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才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安乡碧桂园一期5号、6号栋2018522020426施工阶段共计租金为817 668元。东阳三建公司对他们之间的结算结果予以认可。最后,长沙建企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共同确认所有塔吊设备合计产生的总费用为1 907 386元。对公账户上,东阳三建公司给长沙建企公司支付1 022 275元,双方没有争议。对私账户上,东阳三建公司给罗建平个人记账438 000元,长沙建企公司认可400 000元,对另外的38 000元不予认可。长沙建企公司认为其中30 000元属于代付的塔吊工人工资,另外8000元东阳三建公司记为长沙建企公司的设备检测费用,但其对此不知情,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双方争议的38 000元组成如下:第一笔为20181218日东阳三建公司通过会计聂复珍账户转入罗建平个人账户的20 000元,罗建平于当日向东阳三建公司出具了收条并备注说明塔吊人工工资。第二笔为2019111日转入罗建平个人账户的10 000元,罗建平于当日出具了今借到东阳三建单位设备款壹万元整借款凭证。第三笔为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塔吊设备检测公司的揭宏兵检测费8000元,揭宏兵于2019524日向东阳三建公司出具今收到安乡碧桂园一期1#4#5#6#塔吊定期检测费人民币捌仟元整。收款凭证,东阳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瑞清在凭证上注明转塔吊租赁公司8000,东阳三建公司的会计记账将该笔款项计入罗建平个人账户,但长沙建企公司事先并不知晓此事。

另查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塔吊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中一部分是由项目楼栋对应的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作人员,一部分是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长沙建企公司,再由长沙建企公司代发。

再查明,安乡碧桂园公司是安乡碧桂园项目的发包方,东阳三建公司是安乡碧桂园项目的承建方。由于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剩余塔吊租赁等费用,长沙建企公司不愿将第56栋的塔吊设备拆除。安乡碧桂园公司认为塔吊设备不拆除将影响工期,遂于2020518日向长沙建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责任书》,承诺于2020525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如不能按期清偿,则按实欠金额肆拾捌万玖仟伍佰肆拾伍元(¥489 545元)予以承担,并按每月2%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该承诺书作出后,长沙建企公司将全部塔吊设备拆除出场。之后,安乡碧桂园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均未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长沙建企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20 0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租金、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安乡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对东阳三建的债务向长沙建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塔吊设备丢失、损坏费用。

关于焦点一,1、租金问题。长沙建企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长沙建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塔吊设备安装在指定地点使用,工程完工后已按约拆除出场。东阳三建公司亦应按约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租赁、出场等约定费用。诉讼中,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20426日东阳三建公司租赁的5台套塔吊设备合计产生的费用为 1 907 386元,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租赁费中是否含长沙建企公司代付的塔吊司机的30 000元工资问题。其中通过东阳三建公司财务聂复珍账户转给罗建平个人账户的20 000元,罗建平当时开具了收据明确说明为塔吊人工工资,故对该笔20 000元应认定为塔吊工人工资,不应计入租赁费用。另外,东阳三建公司于2019111日转入罗建平个人账户的10 000元,罗建平在收据上备注为设备款,长沙建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10 000元属于塔吊司机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长沙建企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反驳东阳三建公司的目的,故对该笔10 000元应认定为属于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用。

关于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塔吊设备检测公司揭宏兵的检测费用8000元是否应计入租赁费用的问题。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揭宏兵的8000元检测费用,是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自行聘请检测公司对塔吊设备进行检测产生的费用,并未经过长沙建企公司的同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该笔费用不应计入租赁费用中。

关于塔吊设备延误出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问题。长沙建企公司称因东阳三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工程设计原因导致56号栋塔吊设备不能正常出场,造成塔吊设备在工地上延误5个月,由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83 000元,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长沙建企公司提供的注销表仅有125号栋的,且5号栋的注销表未填写日期,不能确定设备出场的具体日期,且长沙建企公司未就工程设计原因导致56号栋塔吊设备不能正常出场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应为1 432 275元,东阳三建公司尚欠长沙建企公司的租赁费用应为475 111元(1 907 386-1 432 275元)。

2、利息与律师费问题。由于东阳三建公司没有按照《塔吊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及时付清长沙建企公司租赁费,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债务外,还应赔偿利息等相关损失。长沙建企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对欠款按月利率2%计息,也无补充约定。安乡碧桂园公司虽在《还款承诺责任书》中承诺按每月2%支付欠款利息,但该承诺书没有东阳三建公司的签名盖章,并不能当然约束东阳三建公司。因此长沙建企公司主张从20205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东阳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确已占用了长沙建企公司资金等事实,酌情认定长沙建企公司的利息损失以475 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05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关于长沙建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0 000元损失,因本案诉讼由东阳三建公司违约引起,且该费用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该部分损失亦应当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综上,该院对长沙建企公司要求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租金、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等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长沙建企公司向东阳三建公司主张债务的过程中,安乡碧桂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因提前拆除塔吊设施有利于按期交房,自愿作出承诺并向出具了《还款承诺责任书》,该行为系自愿加入长沙建企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安乡碧桂园公司在《还款承诺责任书》中明确了债权人、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而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安乡碧桂园公司应当对东阳三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阳三建公司的租赁费为475 111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20 000元,未超出安乡碧桂园公司在《还款承诺责任书》中约定的承担债务、利息及催讨费用的数额与范围,因此,安乡碧桂园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应向长沙建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乡碧桂园公司辩称,是由于长沙建企公司不拆除塔吊设备,安乡碧桂园公司将面临逾期交楼的压力,其员工蔡亮受胁迫才签订的《还款承诺责任书》。但《还款承诺责任书》上加盖了安乡碧桂园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公司的法律行为。且安乡碧桂园公司未就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沙建企公司要求安乡碧桂园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长沙建企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塔吊标准节丢失、损坏费用59 4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沙建企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阳三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建企公司租赁费用475 111元、利息(以475 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05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 000元;二、安乡碧桂园公司对东阳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长沙建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沙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608元,保全费3212元,由东阳三建公司、安乡碧桂园公司负担11 939元,由长沙建企公司负担1881元。

二审中,东阳三建公司提交了案涉安乡碧桂园项目中与长沙建企公司结算清单,拟证实应支付长沙建企公司租赁费179 659元,另租赁费结算时应扣除春节停工减免费用及优惠费用。长沙建企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拟证实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阳三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结算清单所显示的计算方式与长沙建企公司所提交结算清单的计算方式不同,其证明效力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长沙建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421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总额进行对账,长沙建企公司认可租金结算总额为1 835 351元。东阳三建公司仍然坚持租金结算总额为1 796 593元。双方差异金额为38 758元,产生该差异金额的原因为东阳三建公司认为在结算时长沙建企公司对租金进行了优惠,但对账时长沙建企公司不认可优惠金额,且结算清单上也不能明确显示双方对优惠金额达成了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租金总额为对账时长沙建企公司所认可的1 835 351元。对于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对公账户上,东阳三建公司给长沙建企公司支付了1 022 275元,双方没有争议。对私账户上,东阳三建公司给罗建平个人记账438 000元,长沙建企公司认可400 000元为租金,对另外38 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30 000元为塔吊工人工资,另8000元为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揭宏兵检测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东阳三建公司欠付长沙建企公司租赁费数额是多少,即租赁费结算金额、已付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2.东阳三建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承担律师费用;3.东阳三建公司是否应支付长沙建企公司塔吊延期使用费及塔吊设备损失费,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双方经对账,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双方租金结算金额为1 835 351元。关于已付款中有争议的38 0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已付租金。经查,20181218日,东阳三建公司通过会计聂复珍向罗建平转入20 000元,罗建平出具了收条并备注塔吊人工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塔吊工作人员工资,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塔吊工作人员工资一部分是由劳务公司直接支付,一部分是由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长沙建企公司,再由长沙建企公司代付,且东阳三建公司与长沙建企公司结算清单中没有对塔吊人工工资进行结算,故该20 000元不能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给长沙建企公司的租金;另东阳三建公司于2019111日转入罗建平账户的10 000元,因罗建平在收据上备注为设备款,不能认定为人工工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另东阳三建公司支付的检测费8000元,因该笔费用的支付未经长沙建企公司同意,不能认定为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租金。综上,东阳三建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1 432 275元(1 022 275+400 000+10 0001 432 275元),东阳三建公司尚欠长沙建企公司租赁费403 076元(1 835 351-1 432 275403 076元)。原判认定的双方结算租金总额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按约租赁费的60%付款,提前一个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待工程完工最后一台塔吊拆出场地后60天内一次付清。”“在乙方向甲方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产品名称、金额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因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且东阳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租金未支付原因系长沙建企公司未开具发票,其实际占用了长沙建企公司的资金,原判判令东阳三建公司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从20205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长沙建企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因东阳三建未按约支付租金,长沙建企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原判判令该费用由东阳三建公司承担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长沙建企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塔吊延期使用费、塔吊标准节丢失及损坏赔偿费用。经查,长沙建企公司未举证证明塔吊设备不能正常出场系工程设计原因导致,且从本案事实来看,长沙建企公司因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不愿拆除塔吊设备,该行为影响了安乡碧桂园作为开发商的利益,致使安乡碧桂园作出了以长沙建企公司拆除塔吊为前提条件的还款承诺。故长沙建企公司主张东阳三建公司支付塔吊延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塔吊标准节丢失及损坏赔偿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长沙建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东阳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长沙建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1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403 076元,并以403 0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05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 000元;

三、安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608元,保全费3212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 939元,由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 756元,由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3元,由长沙建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 科 见

        张 秋 岚

        孙 孝 明

 

 

O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郭 子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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