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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玉枝因与上诉人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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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26 17:07:4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512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枝,女,196222日,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古岳峰镇白壁村高毛组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玉枝因与上诉人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玉枝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三和公司向黄玉枝支付《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209 031.4元,并以209 031.4元为基数,从2019117日起至20198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209 031.4元为基数,从20198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2019125日现金20 000元已支付,与三和公司的辩称相矛盾,也违背客观常理。二、原判将合同外工程的已付金额21931.5元计入合同内付款金额,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不符合双方结算的真实意思。2018212日已支付的150 000元没有认定为合同内工程已付款是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合同外工程还没有结算完,三和公司还欠付黄玉枝合同外结算款,原判将合同外工程已付款计入合同内工程已付款,从而减少了合同内工程欠付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9117日起计算,才公平合理。

三和公司辩称,2019125日已支付了50 000元工程款,150 000元应算双方合同内工程款,黄玉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黄玉枝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三和公司已支付的180 000元不计入合同内的结算付款金额是错误的。三和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结算工程款,2020122日黄玉枝最后一次的结算申报单和《收款确认单》显示余额与三和公司所述的事实吻合,申报单上申请付款金额为134 952.9元,并明确该款付清后,常德保利项目的砌筑、抹灰、前期工程款已经付清,该签证单的签证为虚假,三和公司不认可,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180 000元为三和公司支付给黄玉枝的工程款。

黄玉枝辩称,合同内工程款欠付259 031.4元,是双方经结算的结果,已支付的150 000元不是合同内工程款,结算后,三和公司支付了70 000元,现还欠付189 031.4元;双方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合同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与合同内工程款结算不能混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审理双方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合同外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58 068.499元,加上2020122日结算金额127 588.72元,加上黄玉枝在项目部要回来才计入工程量的S6基础返工”23 400元和装模木工”30 440元,合同外工程款共计739 497.219元,合同外实际付款580 000元和150 000元,差额为9497.219元,正是三和公司所称的只欠付9000余元;如果合同外工程款存在多付,三和公司可以另案主张返还。对合同外工程款,需要中建五局、三和公司与黄玉枝一起对账进行结算,本案起诉前,黄玉枝多次向三和公司、中建五局要求结算,但三和公司不同意结算,责任不在于黄玉枝。请求驳回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黄玉枝的上诉请求。

中建五局辩称,原判认定黄玉枝与中建五局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错误,中建五局与三和公司之间有劳务合同,与黄玉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建五局与黄玉枝不存在另行结算的问题,中建五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99%,请求依法判决。

黄玉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中建五局共同向黄玉枝支付工程款余额209 031.4元;2.判令三和公司、中建五局向黄玉枝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中以259 031.4元为基数,从2019117日起至2019127日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209 031.4元为基数,从2019128日起至20198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以209 031.4元为基数,从20198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三和公司、中建五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7417日,中建五局与三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常德保利中央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三和公司,分包范围为:样板展示区及后开区(范围划分以项目所发函件为准)内工程施工图和变更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容所有有关的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楼地面、内抹灰、外抹灰、屋面工程、外架及临边防护搭拆、施工通道的搭拆及施工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等,与建设方和中建五局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工作。分包价款10 000 000元,李超为三和公司该分包项目负责人,胡水良为现场负责人。201779日,三和公司与黄玉枝签订《砖砌体劳务合同》,由黄玉枝承揽常德保利中央公园工程项目墙体砌筑,具体栋号为L8910111213M2223。《砖砌体劳务合同》中三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有胡水良签名。合同签订后,黄玉枝按约完成了《砖砌体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并完成了中建五局项目部安排的合同之外的劳务,三和公司亦陆续向黄玉枝支付工程款。201829日,黄玉枝向三和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黄玉枝为保利中央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的砌筑班组负责人,总工程款989 000元,前期总借支730 000元,此次收到三和公司支付的砌筑工程款150 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黄玉枝在确认单上签字,但三和公司没有签章,亦无相关责任人签字。该确认单出具后,三和公司通过全海霞个人账户于2018212日分四次共计向黄玉枝转账支付了150 000元。2019116日,三和公司就合同内劳务与黄玉枝结算,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劳务应支付款项总计989 031.35元,已支付730 000元(201742050 000元、51550 000元、52350 000元、52940 000元、61920 000元、71420 000元、84130 000元、9160 000元、101100 000元、111420 000元、12270 000元、122260 000元、122260 000元),还应付259 031.4元,此次结算并未将《收款确认单》中收取的150 000元计入已付款项中,胡水良作为三和公司代表签名确认。以上款项均打入黄玉枝指定的账户中,即款入622700300008*****5账户。黄玉枝于20194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该结算,签证部分补充结算。201944日,胡水良就2016年黄玉枝班组签证与黄玉枝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58 068.499元。就此签证结算部分,三和公司已向黄玉枝预付580 000元。张奇在该结算单上备注271.05立方米,第十四条S6重砌130.17立方米会结算给三和劳务2020122日,黄玉枝就剩余未结算签证前往三和公司结算,结算金额拟定为127588.72元,但该结算单仅有黄玉枝签字,三和公司未有签章。2019125日,黄玉枝出具收条,收到李超工程款50 000元,现金20 000元,转账30 000元,款入622700300008*****5账户,但此账户未收到该30 000元。2019126日,黄玉枝再次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李超转账支付工程款50 000元。上述二张收条出具后,黄玉枝于2019127日收到银行转账款50 000元。

另查明,中建五局已向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达到99.5%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分别与中建五局、黄玉枝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砖砌体劳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三和公司主张201829日黄玉枝出具《收款确认单》所收取的150 000元(于2018212日支付)应计入《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但该150 000元支付在前,2019116日双方正式结算在后,且2019116日的结算单中列明了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金额(共计730 000元),且余259 031.4元未付,并未将该150 000元计入,应视为三和公司同黄玉枝就该150 000元达成不计入《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的合意,该150 000元不应计入《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该款系合同之外工程款或单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更何况,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农民工工资优先原则,该150 000元不计入合同内工程款给付更为妥当、公平。三和公司辩称该150 000元未纳入2019116日结算系黄玉枝隐瞒所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上亦有三和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水良签名确认,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在2019116日结算后,三和公司确认欠付黄玉枝《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259 031.4元之后,黄玉枝于2019125日、26日分别向李超出具50 000元的收条,三和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00 000元,黄玉枝主张仅收到50 000元。根据黄玉枝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三和公司于2019127日向黄玉枝转账支付了50 000元,黄玉枝在2019125日向李超出具的收条中备注收到现金20 000元,故而应认定2019116日结算后黄玉枝收到了三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 000元,而另30 000元因三和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且黄玉枝收款专用账户上亦未收款,故三和公司还需向黄玉枝支付《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189 031.4元(259 031.4元-70 000元)。另关于合同外结算,即签证部分款项558 068.499元,三和公司在征得中建五局项目部同意后,就此向黄玉枝预付了工程款580 000元,依三和公司的抵扣意见及减少诉累之故,三和公司多付款部分21 931.5元(580 000元-558 068.499元)应从上述18 9031.4元中冲减,即三和公司还应向黄玉枝支付工程款167 099.9元(189 031.4元-21 931.5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和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会给黄玉枝带来损失,因2019116日的结算黄玉枝与三和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该院酌定三和公司自20201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黄玉枝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中建五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中建五局已将应付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三和公司,且其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建五局无需承担责任;黄玉枝在《砖砌体劳务合同》签订之前已进入场地开展劳务,其与中建五局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黄玉枝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砖砌体劳务合同》之外的部分工程款系三和公司支付,故而,黄玉枝依中建五局项目部要求而提供劳务,即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外的工程款,黄玉枝应与中建五局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黄玉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产生,对其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玉枝支付《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167 099.9元,并自20201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黄玉枝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黄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三和公司负担1800元,由黄玉枝负担418元。

二审中,黄玉枝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共8页,拟证实三和公司案涉分包项目负责人李超认可三和公司还欠付黄玉枝工程款的事实。三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黄玉枝出具的收款确认单一份,拟证实黄玉枝在20194月之后和三和公司办理了结算,可以看出三和公司只欠黄玉枝9000元工程款。经质证,各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从短信内容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和公司提交的黄玉枝收款确认单真实性也可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除认定三和公司已付黄玉枝合同内工程款数额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和公司已付黄玉枝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950 000元,具体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和公司欠付黄玉枝案涉《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数额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案中,案涉《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989 031.3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工程款已付金额持有争议,具体为:12018212日三和公司向黄玉枝支付的150 000元是否应算案涉合同内已付工程款;22019125日,黄玉枝向三和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 000元的收条,现黄玉枝只认可收到20 000元现金,另30 000元未转账,三和公司陈述该30 000元改变了约定的支付方式,也是现金支付。

关于2018212日三和公司向黄玉枝所支付的150 000元是否是合同内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1.201829日,黄玉枝向三和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黄玉枝为保利中央公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的砌筑班组负责人,总工程款989 000元,前期借支730 000元,此次收到三和公司支付的砌筑工程款150 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从该确认单可以看出,150 000元系合同内工程款;2.在合同外黄玉枝经三和公司指派还进行了相关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就合同外工程款双方于201944日进行了结算,总额为558 068.499元,就该部分劳务工程款三和公司已预付580 000元,三和公司于2018212日支付的工程款150 000元未计算在合同外已付工程款内;3.2019116日三和公司的经办人胡水良与黄玉枝就合同内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将已支付的150 000元计算在合同内已支付工程款内,三和公司称经办人胡水良不了解该笔款项支付情况,系疏忽导致,考虑该笔款项系通过全海霞个人账户向黄玉枝支付,且该笔款项支付后至双方结算时已近一年时间,三和公司所称理由也存在一定可能;4.从黄玉枝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工程款说明》来看,其陈述双方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739 497.219元,已支付580 000元加上2018212日支付的150 000元,双方合同外工程款三和公司只欠付黄玉枝9497.219元。但双方就合同外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金额为558 068.499元,其余为双方还未结算且有争议工程款金额,其将已支付的150 000元抵付双方还未结算且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能支持,对该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三和公司2018212日支付的工程款150 000元可认定为三和公司合同内已支付工程款。

关于2019125日黄玉枝所出具的50 000元收条的支付情况。二审中,黄玉枝认可收到20 000元现金,对三和公司抗辩称另30 000元已改变支付方式,也是现金支付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30 000元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方合同内工程款总额为989 031.35元,已支付金额为730 000150 00020 00050 000950 000元,则三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9 031.35元(989 031.35-950 000元)。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黄玉枝上诉称原判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有误,将合同外已付金额计入合同内已付金额,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经查,2019116日,双方经结算后三和公司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年127日三和公司向黄玉枝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50 000元,其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128日开始起计算利息,具体计付如下:三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从2019128日起至20198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8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黄玉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判认定的计息标准及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是双方合同内工程款数额欠付情况,原判将合同外工程款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黄玉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黄玉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玉枝支付《砖砌体劳务合同》内工程款39 031.35元,并自2019128日起至20198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黄玉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8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黄玉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黄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5元,由黄玉枝负担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8元,由黄玉枝负担3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钟 科 见

        张 秋 岚

        孙 孝 明

 

 

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郭 子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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