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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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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26 17:08:5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居委会金牛路189号。

主要负责人:刘惠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三号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全,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澧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架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架公司向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赔偿33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架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建公司不应给付中架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爬架租赁合同书》后,根据工程需要通知爬架进场时,中架公司未能按时进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期提供租赁物。爬架租赁后,中架公司在安装维护爬架过程中,也存在一系列问题,导致施工延期、费用增加,建设方、监理方就爬架施工问题多次发出影响进度联系单告知爬架问题。且建筑结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台账均可予以证明中架公司延期交付的事实。一建澧县分公司与中架公司就租金进行协商,按照一建澧县分公司的财务核算,并不拖欠中架公司的租金。2.中架公司给一建澧县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一建澧县分公司的反诉合法有效,中架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物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不交付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暂定总额15%的违约金。中架公司在工程项目部通知后未及时交付租赁物,导致整个项目施工多次停工,还导致建设工程其他专项工程无法施工或者受到损害,造成了一建澧县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支持一建澧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架公司辩称:1. 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架公司主张的租金与合同约定相符,并且一建澧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延误工期。2.一审判决违约金有合同约定,证据充分。3. 一建澧县分公司请求中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所有证据均不成立,该证据未向中架公司提供,中架公司不知晓延误工期及不合格问题,中架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违约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澧县分公司向中架公司支付租金100 000元; 2.判令一建澧县分公司向中架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67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3.判令一建公司对一建澧县分公司上述1-2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一建公司和一建澧县分公司承担中架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5.判令一建公司和一建澧县分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建澧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架公司向一建澧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2.判令由中架公司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架公司的曾用名为湖南玖安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设立一建澧县分公司。2017年11月19日,作为甲方的一建澧县分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湖南玖安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爬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其承包的澧县运达城项目工程租赁乙方爬架进行外墙施工。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常德市澧县运达城13#、15#、17#、18#楼。2.工程地点:常德市澧县运达路88号。3.工程量:参照建筑结构周长计算,13#、15#、17#、18#楼爬架设备周长共计833米。……三、交付日期及验收方式 1.交付日期:甲方通知爬架进场时间为准。……四、租赁期限 租赁期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若甲方需要延长爬架租赁期限的,延期30天内不增加费用,超过30天按照合约款和合约工期折算延期费。……五、合同总价及支付方式 1.爬架租金:按爬架搭设周长计算,计算方式为总价包干。2.合同总价:2200000元(含17%增值税)。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100万,第一栋楼所有爬架零、部件到齐后支付110万,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10万尾款。……九、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甲方违约:累计逾期支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含2个月)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暂定总额15%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运、人工、租赁物闲置等费用。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乙方违约: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物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不交付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暂定总额15%的违约金。最后一次租金凭本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租赁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具发票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不开具的,届时租金不予结算。5.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租金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达2个月的(含2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有权收回现场材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十、租赁物归还 1.甲方应在租赁物拆架前3日通知乙方现场验收并清点,若甲方归还租赁物有损坏、短缺情况的(以乙方签署的单据记载的数量为准),(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维修或更换;(2)乙方也可以要求甲方按附件二《损坏项目及丢失、报废赔偿费用表》所列价格作相应赔偿。2.甲方在乙方验收合格完成后将租赁物的打包并自费运至乙方指定地点,甲方知悉并同意,若甲方归还租赁物时没有将租赁物按乙方要求打包的,乙方有权拒收未打包部分并视为逾期归还。3.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迟延归还租赁物的,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合同暂定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3#、15#、17#、18#楼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工程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16日、27日、22日开工,并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1日拆除、打包运走。一建澧县分公司陆续支付中架公司租赁费2100000元。中架公司向一建澧县分公司开具了该支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4日,一建澧县分公司对上述工程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工程完成施工退场。自2019年2月23日起,一建澧县分公司尚欠中架公司100000元租赁费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架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书》内容及效力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建澧县分公司应按约支付中架公司尚欠租金100000元,一建澧县分公司系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一建公司承担。对中架公司要求一建澧县分公司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9年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全案考虑,本院酌定损失为30000元(100000元×30%),由一建公司支付。对中架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对一建澧县分公司欠中架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中架公司要求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因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对一建澧县分公司反诉要求中架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30000元,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架公司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物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不交付”的约定情形,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延迟履行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澧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由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反诉受理费3125元,由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一张,拟证明中架公司已就100000元租金开具发票的事实;2.邮寄单据及查询单各一张,拟证明中架公司已将发票邮寄给一建澧县分公司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建澧县分公司不同意中架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否有原始载体不确定,真实性无法判定,也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联,发票是在一审后开具的,诉讼后开具发票其公司不接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中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向一建澧县分公司邮寄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建公司是否应向中架公司支付租金100 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30 000元;2.中架公司是否应向一建澧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30 000元。

关于焦点1,一建澧县分公司与中架公司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架公司按约向一建澧县分公司提供了爬架租赁,一建澧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架公司支付租金。一建澧县分公司主张中架公司延期提供爬架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架公司延期提供爬架违约的事实,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租金2200 000元,一建澧县分公司已支付2100 000元,还欠100 000元租金应向中架公司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5‰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按照该项约定,一建澧县分公司还应向中架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按该标准计算迟延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将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具有合理性,一建澧县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双方签订的《爬架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物达30日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不交付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暂定总额15%的违约金。一建澧县分公司以此约定反诉中架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一建澧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架公司具有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物达30日的事实、也没有一建澧县分公司向中架公司书面通知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中架公司并未发生上述条款中的违约行为,一建澧县分公司主张中架公司应支付33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与一建澧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科 见

审  判  员    孙 孝 明

审  判  员    张 秋 岚

二○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艳 慧

书  记  员    郭  子  琪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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