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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奇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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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26 17:12:1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77号办公楼3024房。

主要负责人:贺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奇伟,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奇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何奇伟存在顶包驾驶行为,属于商业保险拒赔情形,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安泰公司承担106 500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本案事故发生时,何奇伟让案外人周璇顶替他的驾驶员身份配合保险公司调查,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串通第三人谎报事故真实发生情况,以此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何奇伟作为驾驶人员让其朋友顶包接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事故的行为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免责情形,何奇伟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酒驾等违法行为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于何奇伟故意行为造成的该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已经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奇伟存在顶包驾驶行为,并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对何奇伟就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何奇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平安财险安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奇伟有顶包驾驶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奇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安泰公司赔偿何奇伟汽车修理费109 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23时30分,何奇伟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F小轿车在临澧县安福街道青年路路段与胡鑫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0小型汽车、鲁宏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9小型汽车、周鸣驾驶的车牌号为湘5****1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何奇伟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报险,平安财险安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未出警处理。2019年9月30日,何奇伟自行前往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知待案涉车主来齐后一同处理,2019年10月3日,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奇伟因经行路口或进出、穿越道路不按规定行车、停车或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2019年10月6日,何奇伟将湘A****F小轿车送至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结算单,维修费用共计106 5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湘A****F小轿车系何奇伟按揭购买,何奇伟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为其所有的湘A****F小轿车线上投保了限额为273 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4日24时止。何奇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字处均电子签名,何奇伟收到的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何奇伟直接领取理赔金额为129 000元以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安泰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何奇伟的车辆损失如何认定。何奇伟与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事故车辆系何奇伟以按揭形式购买,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中,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向何奇伟出具授权书,何奇伟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何奇伟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平安财险安泰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关于何奇伟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奇伟已及时报警和报险,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场处理,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由何奇伟驾驶,故对于何奇伟的相关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顶替驾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赔情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何奇伟与平安财险安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后,何奇伟为防止或减少损失,将车辆送至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在实际产生了修理费用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作为确定赔偿计算的依据,不需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诉讼中,何奇伟虽未提交支付维修费用的收据,但湖南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载明了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修理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主张维修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何奇伟投保了限额为273 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何奇伟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何奇伟请求平安财险安泰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奇伟未提交拖车费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拖车费用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致使何奇伟向提起诉讼,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奇伟赔偿金106 500元;(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05 0168 7536 **** ***3)二、驳回何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何奇伟负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负担1222元。何奇伟已预交249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4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1222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应向何奇伟承担保险责任。何奇伟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何奇伟投保的湘A****F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损, 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平安财险安泰公司认为何奇伟存在顶包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安泰公司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由临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时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为何奇伟,与何奇伟陈述的驾驶员一致,不能认定何奇伟有顶包驾驶行为。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主张何奇伟顶包驾驶的证据为一份调查笔录的复印件,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何奇伟存在顶包驾驶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平安财险安泰公司主张何奇伟存在顶包驾驶行为属于拒赔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科 见

审  判  员    孙 孝 明

审  判  员    张 秋 岚

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艳 慧

书  记  员    郭  子  琪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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