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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媛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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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26 17:15:3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贾家湖社区洞庭大道1143号东润大厦1栋401号。

主要负责人:佘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琴,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玄览,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媛媛,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媛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驳回向媛媛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向媛媛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向媛媛父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富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向媛媛本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保险投保单》、《保单回执》中,投保人签名处均记载为向媛媛,并非向媛媛父亲;保险费支付凭证中显示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的缴费人为向媛媛本人,缴费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卡账号为向媛媛本人账户;录音回访中,富德公司客服专员问向媛媛本人“您投保了一份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附加……交一年保一年,首次共交纳保费10625元,请问清楚吗?”向媛媛本人回答“清楚”。而向媛媛在一审并未提交投保人为其父亲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向媛媛父亲属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万步讲,即使一审法院有意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视为向媛媛本人同意并认可案涉保险。首先,向媛媛已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其在一审诉状中称“原告及原告父亲才向被告公司确认”,由此可知向媛媛已向富德公司确认,富德公司对向媛媛追认事实已无需举证。其次,保险费支付凭证显示系向媛媛本人银行卡向富德公司连续三年支付保险费、回访记录中向媛媛的亲口承认,均可以证明向媛媛进行了追认,因此可以视为向媛媛同意并认可案涉保险。3.一审法院未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在非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只要保险费系本人所交,即视为对签名的追认。故即便《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回执》中非向媛媛本人签名,但本案三年保险费均系向媛媛所交,也应当视为对代签名的追认。4.一审鉴定费用应当由向媛媛负担。向媛媛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保险投保单》、《保单回执》中非向媛媛本人签名的鉴定并不能解决向媛媛对代签名追认的问题,因此该鉴定毫无必要,属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并且,本案向媛媛申请鉴定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富德公司对向媛媛在一审庭后要求申请鉴定表示程序异议。鉴定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负担而不是应当由富德公司负担。

向媛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文书资料中向媛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向媛媛不是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保险费也并非向媛媛所交,本案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也应由富德公司负担。

向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合同编号为P000000053*****4的保险合同无效;⒉富德公司退还向媛媛保险费31890元;⒊富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向媛媛的父亲向绪国代向媛媛在富德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签订了P000000053*****4号保单,投保主险为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交费期限为1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期保险费7890元。附加险为福相随重大疾病保险(2017版),交费期限1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每期保险费2355元;附加险康悦人生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150 000元,每期保险费208元;附加险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5000元,每期保险费135元;附加险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3000元,每期保险费208元。主险和附加险每期保险费共计10625元。其中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附加险保险合同均约定,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中投保人签名处有“向媛媛”的签名。富德公司保险代理人向新生在《代理人4报告书》上签名,其声明:本人确认已就投保单中投保告知和健康告知的所有内容当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询问和说明,见证经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亲笔签名无误……富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2020年1月2日从向媛媛的账户扣收保险费10625元、10633元、10633元,共计31891元。2020年9月24日,向媛媛以《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中签名非本人所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常德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签署日期2018年1月2日《个人保险投保单》和签收日期2018年1月10日《保单回执》上“向媛媛”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向媛媛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向媛媛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二、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二)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本案中,向媛媛的父亲向绪国代向媛媛投保的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如生故,富德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向媛媛的同意,但《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中并非向媛媛本人签名,且向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也不同意作为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向媛媛在电话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且连续三年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向媛媛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并非向媛媛本人投保,富德公司在电话回访中并未告知向媛媛案涉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也未与向媛媛确认保险金额,向媛媛对保险合同的性质并不清楚,富德公司不能证明向媛媛有投保该保险的愿意,保险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主险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保险合同无效,主险合同无效,根据附加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富德公司的代理人在见证投保人签名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鉴于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富德公司从向媛媛处扣收的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向媛媛主张返还3189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向媛媛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P000000053*****4号保险合同无效;二、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向媛媛返还保险费3189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鉴定费690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局《信函寄送证明》,拟证明邮政集团受富德公司委托在承保期间通过向媛媛地址向向媛媛邮寄红利通知信,证明向媛媛对投保的事实是明知的;2.《邮政银行代扣交易查询函》,拟证明向媛媛本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连续支付了三年的保险费,保险费均由向媛媛本人账户支出。经质证,向媛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向媛媛父亲为其投保。本院认为,富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富德公司向向媛媛寄送红利通知信和向媛媛的账户扣取保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向媛媛在富德公司2018年1月投保富德公司人身保险,保单号为P00000005*****4,投保险种主险为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交费期限为1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300000元,每期保险费7890元。附加险为福相随重大疾病保险(2017版),交费期限15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150000元,每期保险费2355元;附加险康悦人生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150 000元,每期保险费208元;附加险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5000元,每期保险费135元;附加险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交费期限1年,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3000元,每期保险费208元。主险和附加险每期保险费共计10625元。其中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分红型)(2017版)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非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二、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附加险保险合同均约定,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中投保人签名处有“向媛媛”的签名,《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向媛媛,投保人栏目处为空白,投保单上注明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可免填本栏。富德公司提交了向媛媛投保时手持投保单进行拍照的照片,向媛媛在富德公司的回访电话中明确表示其清楚购买保险并已收到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知道,对分红情况、中途退保均清楚。富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2020年1月2日从向媛媛的账户扣收保险费10625元、10633元、10633元,共计31891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常德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签署日期2018年1月2日《个人保险投保单》和签收日期2018年1月10日《保单回执》上“向媛媛”签名字迹与送检的向媛媛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向媛媛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媛媛与富德公司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的问题。向媛媛与富德公司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向媛媛,投保人栏目处为空白,投保单上注明如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可免填本栏,且案涉保险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的投保人处均载明为向媛媛,连续三年向富德公司交纳保险费均是从向媛媛本人银行账户扣划,故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认定为向媛媛本人,向媛媛主张其父亲为投保人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向媛媛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虽经鉴定《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上的签名非向媛媛本人所签,但保险公司提交的向媛媛手持投保单的照片及回访录音均能证明向媛媛清楚其购买保险的事实,且向媛媛已在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交纳3年保险费,该保险费均是从向媛媛本人银行账户进行扣款。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媛缓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

关于向媛媛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未经其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订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向媛媛手持投保单进行拍照的照片能证明其同意投保人投保,向媛媛在富德公司的回访电话中明确表示其清楚购买保险并已收到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知道,对分红情况、中途退保均清楚,并且连续三年向富德公司交纳保险费均是从向媛媛本人银行账户扣划,以上证据均足以证明向媛媛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故本案中,即使投保人认定为向媛媛的父亲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向媛媛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故向媛媛以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及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未经向媛媛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向媛媛以此请求富德公司退还保险费3189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向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鉴定费6900元,由向媛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向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科 见

审  判  员    孙 孝 明

审  判  员    张 秋 岚

二○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艳 慧

书  记  员    郭  子  琪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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