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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建章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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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18:5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章,男,19659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301

主要负责人:易勇,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萍,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章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株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3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承担案外人符令宜的相关损失59 436.83、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建章2020517日在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在办理投保事宜中,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未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加上当时益阳市交警支队桥南驾考中心暂停驾照的办理,从而客观上导致周建章无驾照,致人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保险人的失职和未尽到相关责任和义务,其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2、由于一审法院从通知周建章出庭时间到开庭时间太短,导致周建章准备不足,未能举证,从而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阳光财险株洲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追偿权不仅仅依据保险合同,更是基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法律有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2、无证驾驶为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3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驾考中心暂停驾照办理不是其可以无证驾驶的理由。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建章支付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9 4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事实[周建章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周建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周建章驾驶湘H****6二轮摩托车致符令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符令宜垫付10 000元的事实,周建章委托他人领取(2020)湘092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上诉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2118日,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根据(2020)湘092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履行义务告知书要求,向符令宜支付了49 436.8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周建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此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 436.8元后,享有向侵权人周建章追偿的权利,故对阳光财险株洲公司要求周建章支付赔偿款59 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建章的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建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光财险株洲公司59 43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286元,减半收取计643元,由周建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建章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2组书证并申请证人钟惠明作证。证据1,益阳新桥南驾驶人考试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建章购车后到驾考中心办理驾照的情况。证据2,《保险单》,拟证明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未要求周建章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周建章申请证人钟惠明作证,拟证明周建章在投保时,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和在保险单上签名的法定手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确定的举证届满期限为2021418日,周建章提交书证及申请证人作证均在2021426日,其未在举证届满期限前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且未说明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同时,其延期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待证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对周建章提交的2组书证及钟惠明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建章是否应支付阳光财险株洲公司赔偿款59 436.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周建章虽购买了交强险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阳光财险株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案外人符令宜赔偿共59 436.8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阳光财险株洲公司享有向侵权人周建章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周建章向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支付赔偿款59 43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论益阳市交警支队桥南驾考中心基于何种原因暂停驾照的办理,周建章依法均不能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该事由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至于阳光财险株洲公司是否尽到相关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问题,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周建章上诉所持“客观上导致无照驾驶致人伤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建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85.92元,由周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五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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