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晓华农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云山村桥港片竹山组8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孔晓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晓华,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元新,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枫林口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娥,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西侧、和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浏阳市晓华农场(以下简称晓华农场)、孔晓华、王业俊因与被上诉人赵鹏娥、娄元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业俊、晓华农场、孔晓华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娄元新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娄元新共收款22 800元,共交付给垫富宝公司13 680元错误。2、一审法院对赵鹏娥所收取款项的去向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业俊通过孔晓华银行账户共计转款3 803.82元,事实上,此账号系赵鹏娥通过微信发给王业俊的,有理由认为赵鹏娥持有该卡。一审法院认定王业俊的5笔款项都只转至孔晓华的银行账户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娄元新辩称,1、王业俊每个月给本人转账1 200元(其中720元由垫富宝公司收取服务费,480元由本人收取),王业俊、晓华农场、孔晓华认为垫富宝公司的30 000元是借款,实际并非借款,是类似信用卡一样的循环使用的。2、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查清的事实亦为每月循环使用。3、本人每月给晓华农场还款30 000元,是通过第三方账户完成还款操作,每次第三方收到额度后,垫富宝公司就会扣除720元的服务费。4、晓华农场的交易记录有支出和还款明细,每次还款时间和金额记载得很清楚,可以说明是循环使用账户,时间和本人一审提供的网银充值时间完全对应。以上均可以证明是本人代晓华农场循环使用款项操作。一审判决让本人返还9 120元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鹏娥、垫富宝公司均未予答辩。
晓华农场、孔晓华、王业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返还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人民币35 847.82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请求返还金额变更为35 123.82元),并赔偿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的损失人民币9 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晓华农场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2016年8月31日,在垫富宝公司工作人员娄元新的见证下,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晓华农场签订《垫付宝(垫付卡)信用合约》(编号:垫000****83/湘长沙市00***8)一份,合约约定:晓华农场自愿成为垫富宝公司指定的“垫付宝”网站的注册会员,垫富宝公司向晓华农场授予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以供晓华农场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晓华农场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公司替晓华农场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晓华农场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公司,并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2.4%向垫富宝公司交纳服务费。同日,王业俊、孔晓华承诺自愿为晓华农场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对垫富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6年9月5日,孔晓华的银行账户收到垫富宝公司通过案外人许勇转账支付的29 276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王业俊每月微信转账支付娄元新1 200元(2017年3月支付两次1 200元),共计支付娄元新22 800元,其中13 680元娄元新支付至孔晓华的还款账户,余下9 120元由娄元新个人支取。2018年12月15日,王业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赵鹏娥1 200元,赵鹏娥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5日分别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14日,王业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5315101******02)分别转账支付804.82元、700元、950元、675元、674元,共计3 803.82元。
另查明,晓华农场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业俊、孔晓华;王业俊与孔晓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晓华农场、孔晓华、王业俊人民币35 847.8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 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的规定,本案为给付不当得利纠纷。构成给付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受损失和取得利益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给付目的。本案中,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应予以返还的不当得利款共计为35 123.82元。其中,对于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娄元新没有法律根据,收取的不当得利款30 120元应予以返还的问题,2016年11月9日,孔晓华通过娄元新转账支付至“商户结算通过渡户”的1 320元,交易对方不是娄元新,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娄元新获得该笔款项,故不应由娄元新返还;2017年年初,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娄元新收到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的还款共计6 000元,娄元新对此不予认可,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娄元新作为垫富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范围包括介绍晓华农场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协助晓华农场行使垫付宝会员的约定权利即获取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平台消费,履行垫付宝会员的约定义务即按时足额归还垫富宝公司垫付的消费款,这是娄元新的职务行为,其每月额外收取480元的劳务报酬或其他费用共计9 1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给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造成了损失,应将获取的不当得利9 120元返还,对于每月娄元新代晓华农场支付给垫富宝公司的服务费720元并非娄元新个人收取,不应由娄元新返还,故娄元新应当返还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不当得利款9 120元。对于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赵鹏娥收取不当得利款5 003.82元应予以返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赵鹏娥收取王业俊的微信转账款1 200元,已全部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另3 803.82元是王业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且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赵鹏娥收到了该两笔款项,故对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赵鹏娥返还不当得利款5 003.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请求垫富宝公司对娄元新、赵鹏娥获取的不当得利款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主张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9 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的诉讼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娄元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9 120元;二、驳回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共同负担260元,由娄元新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未提交新证据。娄元新围绕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的上诉请求提交1组证据,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材料[(2019)湘01881民初5706号;垫富宝公司诉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合同纠纷一案],拟证明晓华农场垫付宝账户为循环使用账户,王业俊微信转账后娄元新每月都为其进行了还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共同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不构成新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一审判决已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2020)湘01民终87号]撤销,一审案卷里面的证据是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证据,应当以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认证如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虽已撤销一审判决,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该组证据(除民事诉状外)已被生效文书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法理上讲,不当得利一般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有财产上的获利;二是他人利益受损;三是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收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即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对于娄元新、赵鹏娥、垫富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数额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赵鹏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鹏娥收取王业俊的微信转账款1 200元,已全部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另3 803.82元系王业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现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赵鹏娥实际收取该两笔款项归其所有的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赵鹏娥未构成不当得利,其主张赵鹏娥应返还不当得利款5 003.8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娄元新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数额问题。经审查,现有证据证明: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9日,王业俊每月微信转账支付娄元新1 200元(2017年3月支付两次1 200元),共22 800元,其中13 680元娄元新支付至孔晓华的还款账户,余下9 120元由娄元新个人支取。娄元新作为垫富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每月额外收取480元的劳务报酬或其他费用共计9 12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给晓华农场、王业俊、孔晓华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将获取的不当得利9 120元予以返还。娄元新每月代晓华农场支付给垫富宝公司的服务费720元并非娄元新个人收取,不应由娄元新返还。
三、关于垫富宝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返还数额问题。本案中,垫富宝公司与晓华农场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信用合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娄元新收取的王业俊13 680元(未含9 120元)、赵鹏娥收取的王业俊1 200元,以及王业俊自行支付的3 803.82元,均已全部转账支付至户名为孔晓华的银行账户。本案审理的系不当得利纠纷,非合同纠纷,至于晓华农场是否超额还款等,双方均应依《垫付宝(垫付卡)信用合约》约定的条款解决,垫富宝公司在本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晓华农场、孔晓华、王业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浏阳市晓华农场、孔晓华、王业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詹 险 峰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