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社区月亮大道666号财富中心A栋10层1003-1010室。
负责人: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樱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丕达,男, 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祖红,男, 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丕达、陈祖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陈祖红对120 000元保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丕达、陈祖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陈祖红系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直接的侵权人”,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陈祖红应与苏丕达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苏丕达未予答辩。
陈祖红未予答辩。
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苏丕达、陈祖红赔付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2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苏丕达、陈祖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15时许,苏丕达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湘J****2小型轿车,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鲁易社区居民区内路口路段,与左侧驶来的宋盛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盛武及电动车乘客杨碧云和宋维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车辆湘J****2小型轿车原登记所有人为罗凯(原车牌号为湘J****1),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所有人为陈祖红。该车由罗凯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宋盛武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苏丕达、陈祖红、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188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盛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33 722.24元,由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由苏丕达赔偿188 233.34元(垫付的费用175 000元可在赔偿时冲抵),其余经济损失由宋盛武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苏丕达、陈祖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陈祖红对应由苏丕达赔偿的部分,与苏丕达承担连带责任;三、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理赔款120 000元到账后,由宋盛武领取;四、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后,可向苏丕达主张追偿权;五、驳回宋盛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支付赔偿款120 000元,该款已由宋盛武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是否有权向苏丕达、陈祖红追偿120 000元,苏丕达、陈祖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鼎城区大队查勘后制作的湘公交认字第4307034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丕达、宋盛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湘J****2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依据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18888号民事判决,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宋盛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就相应赔款依法取得代为追偿权,享有向苏丕达进行追偿的权利,且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向苏丕达追偿其已垫付的120 000元未超出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丕达辩称不应当承担120 000元赔偿款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为苏丕达,陈祖红系车辆所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2020)湘0703民初188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载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后,可向苏丕达主张追偿权”,该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向苏丕达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该条中的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要求陈祖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陈祖红代理人认为陈祖红对120 000元理赔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苏丕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地财险常德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20 000元;二、驳回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苏丕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陈祖红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苏丕达为直接侵权人,陈祖红系车辆所有人,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另案(2020)湘0703民初18888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可向苏丕达追偿,并未确定可向陈祖红行使追偿权。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解释至机动车所有人无法律依据。因此,大地财险常德公司对陈祖红不享有追偿权。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7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詹 险 峰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