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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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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24:1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停车场社区江南美景2-17(花溪路与桃花源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卢向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跃兵,男,19728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慧,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爬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跃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爬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郭跃兵要求支付爬架工程量等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跃兵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中途退场按完成工程的80%结算的条款,合法有效。1.浩宇爬架公司与郭跃兵签订的案涉《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郭跃兵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起诉请求被依法驳回,更说明该条款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浩宇爬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郭跃兵中途退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浩宇爬架公司已经提供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的相关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是由于郭跃兵拒不对施工质量及进度进行整改而导致其中途退场;2.郭跃兵的儿子郭峰、表弟李俊也签字确认郭跃兵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3.郭跃兵在诉状中也承认退场的事实;4.郭跃兵的部分亲戚系浩宇爬架公司的股东、员工,且另行更换施工队伍耗时耗力、影响施工进度。于情于理,如非郭跃兵自身问题,浩宇爬架公司不会主动要郭跃兵退场。三、一审法院认定即便郭跃兵存在施工迟延、施工不规范等问题,合同已另行约定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浩宇爬架公司以上述理由答辩称按80%进行结算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却又不按案涉合同判决系自相矛盾;2.郭跃兵的施工范围虽仅是金源国际工程、弘康公馆工程的小部分,但其施工问题,足以导致浩宇爬架公司所承包的案涉施工项目严重违约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按80%比例结算款项合情合理;3.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对同一违约行为可同时承担几种违约责任。四、郭跃兵要求支付爬架工程量等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依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金源国际9#楼工程款为23 243.55422.61/×11×5/=23 243.55元),金源国际10#楼工程款为31 273.14元(422.61/×2×7/+422.61/×12×5/=31 273.14元),弘康公馆8#楼工程款为36 955.2元(461.94/×10×7/+461.94/×2×5/=36 955.2元),按80%比例结算工程款应为73 177.51元[(23 243.55+31 273.14+36 955.2元)×80%],扣减浩宇爬架公司先行垫付伤员补助1000元,以及浩宇爬架公司向胡跃江支付整改费用9750元,故该公司应支付郭跃兵的总工程款为62 427.51元(73 177.51-1000-9750=62 427.51元)。2. 碧桂园澧州华府、金源国际、弘康公馆三个工程总工程款为174 293.6元(111 866.09+62 427.51=174 293.6元),扣减浩宇爬架公司已向郭跃兵支付的三个工程的工程款220 360元,该公司多付的款项为46 066.4元(220 360-174 293.6=46 066.4元)。浩宇爬架公司保留要求郭跃兵退还多领工程款的权利。五、由于浩宇爬架公司不欠郭跃兵的工程款,郭跃兵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郭跃兵辩称,一、浩宇爬架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签订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根据《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第3637条规定,浩宇爬架公司作为专业的爬架施工企业,应知晓爬架施工的高度专业性,在明知郭跃兵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情形下,仍与郭跃兵签订案涉合同,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浩宇爬架公司明确举证其损失为更换施工班组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如按郭跃兵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已远超出该公司的损失。我国法律不禁止同时适用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即适用违约金条款又与赔偿金并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跃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郭跃兵与浩宇爬架公司签订的《爬架施工承包合同》;2.确认《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无效;3.判令浩宇爬架公司向郭跃兵支付爬架工程量等价款108 973元;4.判令浩宇爬架公司向郭跃兵支付违约金暂计1038.98元(以108 973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20424日至2020713日),实至全部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清偿之时止;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费用由浩宇爬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91126日,浩宇爬架公司(甲方)与郭跃兵(乙方)就澧县金源国际二期9#10#楼工程、澧县弘康公馆8#楼工程的爬架施工劳务事宜签订《爬架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二、承包方式:包工包干方式;三、承包内容:3.2承担甲方与总包方所签合同的所有劳务分包部分,包括架体预埋、提升、下降、拆除,材料清理及总包方要求甲方必须义务做的部分等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6.1本工程按爬架施工范围内的总价分包计酬,爬架爬升为: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爬架下降为: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爬架拆除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注:料台爬升、料台拆除、料台口缝补及施工电梯口拆除的用工不包含在此单价以内,具体金额以实际用工为准另行结算),此单价已包含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此单价不予以调整,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使用爬架的建筑面积为准;八、安全管理:8.5如乙方操作人员违章操作及机械质量事故造成自身或其他人的安全事故,损失5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九、违约责任:9.1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否则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付款,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9.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项目部管理,甲方接到项目部投诉乙方,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对乙方作出单次500-2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如有多次重复投诉,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二、根据《郭跃兵班组结算清单》,金源国际9#单层面积422.61平方米,下降层数5层(一审笔误,实为11层);金源国际10#单层面积为422.61平方米,提升层数为2层,下降层数为12层;弘康公馆8#单层面积为461.94平方米,提升层数为10层,下降层数为2层,双方对上述工程量均表示认可。2020424日,郭跃兵向浩宇爬架公司出具《爬架施工补工清单》:我郭跃兵班组于2019年金源国际9#10#、弘康公馆8#口拆除施工电梯口、补料台口共计使用人工70250/个共计17 500元,确认人处有浩宇爬架公司员工郭峰、李朝颖的签字。三、另查明,2019124日,浩宇爬架公司支付郭跃兵5万元,付款说明为澧州华府爬架工程款2020121日,浩宇爬架公司向郭跃兵转账14万元;2020330日,郭峰(郭跃兵儿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湖南浩宇爬架公司发工人生活费共计:20 000元,贰万元整,由公司直接打至工人卡上2020427日,浩宇爬架公司向曹拥军、梁建新、熊建军、曹楚珍(4人身份信息材料上有郭跃兵签字,并注有澧州华府字样)银行卡共计转款10 360元;综上,浩宇爬架公司就澧州华府、金源国际及弘康公馆三个工程共计向郭跃兵支付了工程劳务款220 360元,双方对金额均予以认可。四、202013日,工程总包单位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向浩宇爬架公司出具了两份工作联系函,事由:关于现场爬架进展及爬架班组不服从项目管理的问题,内容:由贵公司承包施工的澧县金源国际二期9#10#楼及澧县弘康公馆8#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因现场班组施工人员不足,导致爬架施工进展严重滞后,影响我项目的施工进展。在施工过程中,贵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班组长郭跃兵从未到现场进行督导施工,该班组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盲目施工,不听从项目部的劝阻,且多次出现施工过程中葫芦链条拉扯断裂的情况,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现要求更换爬架施工班组,尽快安排新班组到位,并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否则将解除施工合同,一切损失由浩宇爬架公司承担。后浩宇爬架公司更换了爬架施工班组并聘请了胡跃江班组对弘康公馆的爬架工程进行了整改,费用为4550元,对金源国际9#楼的爬架工程进行了整改,费用为5200元,合计为9750元。五、再查明,在弘康公馆8#楼爬架班组检修过程中不慎将一颗螺丝钉踢落,砸中一层外墙班组放线人员手掌,经协商,爬架班组补助1000元用作伤员补助,该1000元由浩宇爬架公司先行垫付了。

一审法院认为,郭跃兵与浩宇爬架公司签订的《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澧县金源国际二期9#10#楼工程、澧县弘康公馆8#楼工程已经更换了爬架施工班组,《爬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浩宇爬架公司当庭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郭跃兵主张解除与浩宇爬架公司签订的《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劳务款的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按照郭跃兵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支付。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否则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付款,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首先浩宇爬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郭跃兵中途退场,其次,即便郭跃兵存在施工迟延、施工不规范等问题,合同已另行约定相对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浩宇爬架公司以上述理由答辩称按80%进行结算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案的单价和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合同也约定拆除施工电梯口、补料台口的用工不包含在约定的单价以内,《爬架施工补工清单》亦有浩宇爬架公司员工李朝颖的签字认可,故郭跃兵爬架施工劳务款为:422.61×11×5422.61×2×7422.61×12×5461.94×10×7461.94×2×517 500≈108 972元。郭跃兵在爬架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规范施工,施工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事故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郭跃兵承担,故应扣除整改费用9750元及伤员补助款1000元。浩宇爬架公司就澧州华府(另案)及金源国际、弘康公馆三个工程共计向郭跃兵支付了工程劳务款220 360元,双方对金额均予以认可,但付款时未区分工程项目,根据付款说明及备注,确认浩宇爬架公司支付的220 360元均系另案澧州华府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劳务款。综上,浩宇爬架公司还需向郭跃兵支付爬架工程量等价款98 222元(108 972元-9750元-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一、郭跃兵与浩宇爬架公司签订的《爬架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99日解除;二、浩宇爬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跃兵爬架工程量等价款98 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 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42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郭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郭跃兵负担124元,浩宇爬架公司负担111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203-4月,浩宇爬架公司因郭跃兵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安全等问题拒不整改,在尚未通知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形下,重新聘请了胡跃江班组将郭跃兵班组替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金源国际工程、弘康公馆工程项目的爬架施工劳务款应如何计算?

浩宇爬架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浩宇爬架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系郭跃兵中途退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虽然浩宇爬架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等证据均证实郭跃兵班组在爬架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施工质量问题,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郭跃兵中途退场,且浩宇爬架公司在诉状及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是其主动要求郭跃兵中途退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至于浩宇爬架公司主张因郭跃兵班组存在施工迟延、施工不规范等问题致使该公司要求其退场,应按郭跃兵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浩宇爬架公司在尚未通知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形下,聘请胡跃江班组将郭跃兵班组替换,而非郭跃兵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场,不适用案涉《爬架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且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一审法院对于郭跃兵班组因施工不规范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已在工程款中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爬架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爬架爬升单价7元/㎡,下降单价5元/㎡。鉴于双方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整改费用及罚款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补工劳务款认定准确,故一审法院对案涉金源国际工程、弘康公馆工程项目爬架施工劳务款的计算方式正确,浩宇爬架公司尚需向郭跃兵支付爬架施工劳务款98 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浩宇爬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湖南浩宇爬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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