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汉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三圣乡山羊冲村2组。
法定代表人:黎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黄丽,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石门汉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农业公司)、原审被告黄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刘建军无须支付汉唐农业公司2019年5月25日批次猪苗的成本款和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汉唐农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裁判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裁判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刘建军对汉唐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销售出库单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该公司出示第一联中刘建军的笔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其代理人当庭承认系模仿刘建军笔迹添加,充分说明了该公司篡改证据。鉴定意见同时显示,由汉唐农业公司出具的一、二联和刘建军出具的三联“代养户,对公”划痕为一次书写形成,一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又对出库单上猪苗的代养性质予以确认,系采信证据错误。刘建军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养殖合同和养殖档案说明合作养殖合同为批次合同,不同批次的猪出厂定价、回收政策均有不同。双方不仅就2019年2月份领养猪苗(以下简称第一批次猪苗)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建立了针对特定猪苗的养殖档案,刘建军代养的每一头猪苗都有对应的编号,而2019年5月25日汉唐农业公司交给刘建军用来抵账的200头猪苗(以下简称第二批次猪苗)并不具有前述特征。2.一审法院对合同部分要素进行了推定,违背法律规定和客观常识。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批次猪苗的养殖模式仍然为代养,是2019年2月份代养合同中的延续,明显违反了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批次合同的约定。第二批次猪苗是否代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推定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该批次猪苗的培育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批次合同成立没有事实基础。且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损失,包括了两批次猪苗款和物料款,该界定明显违反常识,此仅是结算问题,并非损失范畴。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批次猪苗的合同基础是混合基础,明显违背交易常识。一审法院混合了第一批次猪苗的代养方式、第二批次猪苗单价、物料单价、第一批次的回收单价以及臆想的违约责任,形成了一个对刘建军完全不利合同构架,按照这种推定方式,第二批次猪苗如果为代养,刘建军要亏本几万元。3.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批次猪苗不能抵账的推定错误。第二批次猪苗的出库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此时汉唐农业公司尚欠刘建军之父刘玉平债务94 964.78元(总债务124 964元扣减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刘玉平的3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74 964.78元,而一审法院将该公司工作人员私人转账的1万元(此系借贷)和第二批次猪苗出库后汉唐农业公司支付刘玉平的1万元款项计算在内,明显没有理清基本证据。一审中汉唐农业公司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石门县山水湾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山水湾合作社)没有注销也没有运作,债权债务由汉唐农业公司承受。一审法院认定该合作社和汉唐农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转移,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一审证人陈杰的陈述,6月上旬其才在系统补开单子,充分说明第二批次猪苗的出库单为事后补签,既然能够补签出库单为什么不能补签合同,显然不符合逻辑。且根据汉唐农业公司主张事后补充签名,又当庭出示第二联带有划痕的证据,说明该公司当时明显知情,且与刘建军达成了一致的抵账意思表示。汉唐农业公司称其在第二批次猪苗期间一直为刘建军提供物料,但至2019年10月份第一批猪苗回收完毕之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派发物料完全有合同基础。而第二批次猪苗所使用物料,是因第一批次猪苗有回购款尚未支付,双方一直以记账方式在进行交易。故一审法院的推定完全背离两事实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超过了汉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该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二批猪苗的相应款项,在一审终结前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刘建军也没有另行起诉。即使刘建军同意一并计算,也并非通过此种方式来计算汉唐农业公司所谓的可得利益和损失,且一审法院计算的可得利益中该公司取得了部分双倍利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2.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进行推定,违反了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原则。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即使要推定责任也应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推定双方过错,而不是按照违约责任对其损失进行推定。一审法院一方面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方面计算出超过其预期利益的损失,属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双重错误。
汉唐农业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二批次猪苗是否为代养,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刘建军的主张不符合促使合同成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双方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石门香猪合作养殖合同》相关约定可知,第一批次香猪刘建军2019年2月22日在汉唐农业公司处领取猪苗,第二批次香猪刘建军同年5月25日从该公司领取,明显在合同履行期内,汉唐农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对于第二批次的香猪,合同成立并在履行中。其次,在合同履行期内,根据《石门香猪合作养殖合同》的约定,刘建军从汉唐农业公司领取第二批次猪苗的行为,可理解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且已作出,依照之前的交易行为及习惯等,汉唐农业公司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信赖刘建军的行为是按照之前的合同和模式进行,即按照《石门香猪合作养殖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第二批次香猪合同。二、第二批次猪苗款不能抵账。首先,汉唐农业公司欠刘建军债务74 964.78元并非是一审认定,而是一审法院根据刘建军在庭审中主张来认定的。其次,刘建军主张该第二批次的猪苗款能折抵汉唐农业公司欠其父刘玉平的养殖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刘建军主张的债权系其父享有,债务人为山水湾合作社,假定该债权成立,债务转移给汉唐农业公司,根据债权的相对性,也应由其父主张。第二,刘玉平若将债权转让给刘建军,应通知汉唐农业公司,但从本案证据及案情来看,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刘建军主张折抵的债权不符合此规定,故无权折抵。三、关于责任承担。第一,根据汉唐农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饲料、兽药领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盘点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刘建军领取的第二批次猪苗,双方已形成代养香猪养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中,汉唐农业公司发现刘建军将第二批次的香猪卖给他人时,及时与其沟通并制止未果,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建军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汉唐农业公司所受成本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时,明显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对刘建军有利方向为出发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丽辩称,同意刘建军的上诉意见。
汉唐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香猪成本款306 72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5 62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建军、黄丽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2日,刘建军在汉唐农业公司处领取香猪苗176头,总价款为103 304.96元。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石门香猪合作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养殖模式为:刘建军提供养殖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动力,汉唐农业公司按成本价有偿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疫苗等(猪回收后一并结算),并以保底价回收成品香猪,刘建军不得擅自将代养香猪出售给第三方;养殖周期自领养之日起180-240天;同时对成品猪分级标准进行了约定,分别为正品猪、次品猪、残次猪;当普通土杂白猪市场价≤16元/kg时,正品猪按16元/kg收购,若普通土杂白猪市场价〉16元/kg,正品猪收购价在保底价16元/kg的基础上视情况给予上浮,但上浮幅度不超过10%;另双方在养殖合同中约定猪苗头数、重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猪苗出库单为准。
2019年5月25日,刘建军在汉唐农业公司处再次领取猪苗200头,总价款为118 546元。该批次猪苗的销售出库单一式三联,其中第2、3联系复写纸,经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出库单第1、2、3联上“备注:”栏“代养户,对公”上的划痕系一次书写形成,第1联上的“刘建军”字迹与第3联上的“刘建军”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
在两批次猪苗养殖期间,刘建军累计在汉唐农业公司领取饲料、兽药等物料共计296 724.8元。自2019年8月2日起,汉唐农业公司累计回购刘建军第一批次成品猪共168头,总重15052kg,应当支付刘建军回购款264 915.2元。2019年10月1日,汉唐农业公司与刘建军对刘建军养殖的猪进行盘点,确认第二批次200头猪苗存活183头,均重约为70kg。
刘建军自2019年11月14日起累计向案外人销售第二批次香猪175头,合计重量为14667kg,总价款为441 532元。汉唐农业公司发现刘建军将第二批次香猪出卖给他人后,多次与刘建军沟通并制止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建军在汉唐农业公司处领取的200头猪苗是否属于代养?2.汉唐农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3.黄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刘建军于2019年2月22日在汉唐农业公司处领养猪苗176头,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石门香猪合作养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刘建军又于2019年5月25日再次领养猪苗200头。汉唐农业公司主张该200头猪苗系代养,应当适用2月26日签订的养殖合同,刘建军主张该200头猪苗系该公司折抵欠其父亲刘玉平的养殖款。法院认为,刘建军主张的债权系其父亲刘玉平享有,应由刘玉平主张,且即便该债权成立,因债务人系石门县山水湾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汉唐农业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故刘建军主张以汉唐农业公司的猪苗抵扣石门县山水湾香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其父亲刘玉平的养殖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便该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双方确认的200头猪苗成本款为118 546元,刘建军在庭审中主张抵扣该公司欠其父亲的债务为74 964.78元,两者相差4万余元,与常理不符。另双方在养殖合同中并未约定养殖猪苗的具体数量,而是约定猪苗头数、重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猪苗《出库单》为准,该200头猪苗领养时间发生在养殖合同履行期间内,刘建军亦在《出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虽然出库单上第1联“刘建军”的签名与第3联复写纸上“刘建军”的签名不是一次形成,根据汉唐农业公司的庭审陈述,该签名系因刘建军签字时签字笔没有墨水,故第2、3联复写纸上均显现了刘建军的签名,第1联的签名系该公司后期添加。其该解释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够吻合,依据鉴定意见书,第1联上“代养户,对公”处的划痕与第2、3联复写纸上的划痕上一次形成,但第1联上“代养户,对公”处的划痕亦无笔迹显现,仅第2、3联复写纸上有显现,可以推断刘建军在第1联签名时因签字笔无墨水导致第1联上的签名及划痕均未显现。再者,刘建军就该200头猪苗也在汉唐农业公司处领取了相应的饲料和药品,且未支付相应对价。若该200头猪苗不是代养系折抵债务,则双方应当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多余的猪苗款,且刘建军也无合同依据就该200头猪苗在该公司领取饲料、药品等,即便刘建军系在该公司购买饲料、药品等,亦应当即时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在汉唐农业公司领取饲料、药品等与养殖合同约定的饲料、药品、疫苗由该公司垫资的约定相吻合。另汉唐农业公司发现刘建军将第二批次的香猪卖给他人后,一直在与其沟通并制止。综上,刘建军在2019年5月25日领取的200头猪苗应当认定为汉唐农业公司委托刘建军代养。现刘建军已将该公司拟回购的成品猪转卖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2,汉唐农业公司的损失包括成本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其中成本损失有第一批次176头猪苗成本款103 304.96元、第二批次200头猪苗成本款118 546元,饲料、兽药等成本合计296 724.8元(两批次)。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成品猪的市场价格受市场行情、猪的体型、体态等因素影响,而代养的猪现已销售进入市场,无法确定其具体市场价格,该公司主张按其他代养户成品猪销售的市场价格计算可得利益。但依照双方合作养殖合同,刘建军养殖周期为领养之日起180—240天(即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在长达60天的时间内刘建军交付成品猪均不构成违约,而在此期间成品猪的市场价格并不具体、唯一,故汉唐农业公司提交的其他代养户在某一天的成品猪销售的市场价格不具有可参考性,法院不能依据其他代养户的成品猪销售的市场价格计算该公司的可得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盘点确认200头猪苗存活183头,均重约为70kg,合计重量为12810kg(183头×70kg/头)。汉唐农业公司主张按100kg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重量的情况下,考虑到后期养殖过程中的增重,法院依照刘建军在庭审中自认的其出售成品猪的总重量(175头,合计重量为14667kg)予以计算。因汉唐农业公司不能提供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猪的市场价格,法院依照刘建军在庭审中自认的其出售成品猪的各批次单价酌定该公司回收刘建军代养的成品猪后销售可得总价款为441 532元,因该公司按17.6元/kg的单价回收成品猪,系双方合作养殖合同约定的可回收的最高单价,对刘建军有利,故汉唐农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第二批次)即为销售可得价款扣除其应支付给刘建军的回收价款,即183 392.8元(441 532元-14667kg×17.6元/kg)。因饲料、兽药等系混合用于前后两批次猪苗,无法区分具体有多少金额的饲料、兽药用于第二批次猪苗,且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一并计算,故对两批次猪苗所花费的饲料、兽药等费用296 724.8元及汉唐农业公司应支付刘建军的第一批次成品猪回收款264 915.2元一并处理。综上,汉唐农业公司两批次的损失(含第一批次饲料、兽药款等)合计为701 968.56元=118 546元(第二批猪苗成本款)+103 304.96元(第一批猪苗成本款)+296 724.8(两批次的兽药、饲料款等)元+183 392.8元(第二批可得利益),扣除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建军的第一批回收款264 915.2元,刘建军应当赔偿汉唐农业公司成本款和损失(含第一批次饲料、兽药款等)合计为437 053.36元(701 968.56元-264 915.2元)。
关于焦点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汉唐农业公司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丽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共同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活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建军从事养殖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刘建军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由刘建军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汉唐农业公司要求黄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刘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门汉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本款并赔偿损失合计437 053.36元;二、驳回石门汉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223.4元,减半收取计5111.7元,石门汉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633.7元,刘建军负担3478元(刘建军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刘建军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7年3月29日、12月27日,刘建军之父刘玉平先后与山水湾合作社签订了香猪养殖合同。该合作社系汉唐农业公司的下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现没有注销也未经营,债权债务由汉唐农业公司承受。一审中,刘建军提交了刘玉平与该合作社的香猪回购对账单及结算记录,拟证明2018年11月结算后该合作社还应支付刘玉平120 996.78元。至于欠款金额,刘建军陈述除去2019年9月3日汉唐农业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4 964.78元,汉唐农业公司认可73 000元左右。二审时,刘建军认为总债务为124 964元,2019年2月3日,该公司支付刘玉平30 000元,余款按照第一批次香猪合作养殖合同的约定以450元/头抵账第二批次200头猪苗款。
2.据一审中汉唐农业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9月3日,该公司向刘玉平转款10 000元,备注:香猪回收款。
3.一审中,刘建军陈述,第二批次猪苗销售出库单是在2019年10月签署第一批次猪苗回购记录表等资料时补签,“备注”栏“代养户,对公”系其在汉唐农业公司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划掉的。汉唐农业公司则陈述当时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只是让刘建军签字,且第一联因笔没有墨水看不到字迹,回去之后才发现划痕,由于底单能看出刘建军签字的痕迹,后在第一联上按照其笔迹添写。从2019年3月左右开始,该公司未再建立香猪养殖档案。刘建军认可2019年5月时,同村有少量养殖户没有与汉唐农业公司签订合作养殖合同。
4.一审庭审中,汉唐农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香猪成本款306 720元仅是第二批次的猪饲料、药品和200头猪苗款。刘建军同意第一批次香猪回购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两批次的饲料、兽药款因无法区分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刘建军在汉唐农业公司领取的第二批次猪苗是否形成代养关系?二、刘建军应否向汉唐农业公司支付第二批次猪苗的成本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从刘建军的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从汉唐农业公司领取的第二批次猪苗不属于代养,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该200头猪苗款系汉唐农业公司折抵欠其父刘玉平的养殖款,二是该批次香猪的养殖模式与第一次批次的特征不同。综合分析,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汉唐农业公司所欠刘玉平的养殖款是否在本案中折抵的问题,首先,山水湾合作社尚欠刘玉平的养殖款数量不能确定。从一审时刘建军提交相关证据拟证事实来看,2018年11月结算后该合作社还应支付刘玉平120 996.78元,除去2019年9月3日汉唐农业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4 964.78元,但汉唐农业公司仅认可73 000元左右。二审中,刘建军则认为总金额为124 964元;其次,依据刘建军二审时的陈述,2019年2月3日,汉唐农业公司支付刘玉平30 000元,尚欠的94 964元抵账了第二批次猪苗款。如该主张成立,则2019年9月3日,汉唐农业公司通过湖南石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玉平转账10 000元且备注“香猪回收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刘建军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父刘玉平对山水湾合作社享有的债权予以转让通知了汉唐农业公司,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刘建军所称一审法院认为第二批次猪苗不能抵账的推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刘建军所称第二批次香猪的养殖模式与第一次批次的特征不同的问题,不可否认,2019年5月25日,刘建军从汉唐农业公司再次领取200头猪苗后,双方并未同时签订书面合作养殖合同。事后,刘建军亦拒绝补签。但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建军认可2019年5月时,同村有少量养殖户没有与汉唐农业公司签订合作养殖合同。汉唐农业公司同时陈述,从2019年3月左右开始,该公司未再建立香猪养殖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汉唐农业公司在提供第二批次猪苗后,仍按照第一批次香猪合作养殖合同的价格继续向刘建军提供饲料、兽药等物料,对此,刘建军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至于2019年10月双方补签的第二批次猪苗销售出库单中“备注”栏“代养户,对公”划掉的问题,刘建军虽陈述系在汉唐农业公司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划掉的,但该公司陈述当时并不知晓,只是让刘建军签字,且第一联因笔没有墨水看不到字迹,回去之后才发现划痕,并一直与刘建军沟通,要求其交猪。可见,双方并未对第二批次猪苗的合作养殖模式变更达成一致。对此,亦可从2019年10月1日,双方对刘建军养殖的香猪进行盘点,确认第二批次猪苗存活183头,均重约70kg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如汉唐农业公司认可第二批次猪苗不是代养,则无须在刘建军的见证下清点猪苗的存活情况,刘建军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绝。故刘建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刘建军从汉唐农业公司领取的案涉第二批次猪苗仍属代养,故刘建军应按照其认可的金额向汉唐农业公司支付相应猪苗款及饲料、兽药等物料款。汉唐农业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香猪成本款306 720元仅是第二批次的猪饲料、药品和200头猪苗款,但刘建军同意第一批香猪回购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两批次的饲料、兽药款因无法区分一并计算,故一审判决对此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亦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刘建军所称一审判决超过汉唐农业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所称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推定双方过错,一审判决按照违约责任对汉唐农业公司的损失进行推定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双方的合作养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在刘建军单方违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处理正确,其损失的认定亦未超过汉唐农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所述,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樊 英
审 判 员 刘 宇 学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丹 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