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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诗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森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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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27:4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诗,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森,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许诗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王森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中联公司要求许诗对该公司所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中联公司与王森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许诗无权利义务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许诗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不知晓王森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更不知道合同所约定事项,系王森个人投资,该投资是否收益许诗无从知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仅以《配偶承诺书》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1.许诗签订的《配偶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在签订时王森也不知道具体与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故第一栏是事后王森填上的,也仅是民生公司,具体名称亦不知晓,这也是至今第二栏空白的原因。民生公司对所作承诺内容也没有予以解释,致使许诗至今对此毫不知情。2.倘若《配偶承诺书》真实,但该承诺书系2014年3月7日作出,王森先后与民生公司签订了3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均无许诗签字确认,且是在许诗作出承诺书3个月后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配偶承诺书》是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时所作承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识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进行裁判,更是适用法律不当。3.倘若《配偶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仅仅代表许诗对其所签订《配偶承诺书》最近的一次进行承诺,即王森与中联公司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CNT]-SF/201450000239《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三、民生公司将与王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中联公司其并不知晓,民生公司和中联公司均未通知许诗,一审法院以中联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清偿债务视为通知,严重损害了许诗的合法权利,更违反法律规定。1.倘若将许诗的《配偶承诺书》视为王森对民生公司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民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联公司,未经许诗同意,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倘若许诗的《配偶承诺书》视为夫妻之间愿意与王森共同承担债务,则一份事前签订的《配偶承诺书》对具体事务以及债务数额难以确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在长达6年时间里,民生公司有条件并且有能力要求许诗对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但其并没有行使该项权利,仅凭《配偶承诺书》与王森多次签订合同,民生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该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

中联公司辩称,1.许诗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许诗作为王森的配偶,在王森租赁设备时,以签署《配偶承诺书》的方式知悉并愿意承担责任,系适格被告。许诗认为其不知道王森签署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对《配偶承诺书》不予否认,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许诗认为一审法院仅以《配偶承诺书》认定共同债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属于共同债务。案涉《配偶承诺书》上有许诗愿意租赁设备经营,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3.许诗认为债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森及许诗已在《合同转让书》上签字确认且中联公司以提起诉讼进行了通知,许诗亦出庭应诉,知悉了债权转让事宜,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森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871747.35元、逾期利息651473.2801元(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1523220.63元。2.许诗对王森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王森与民生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王森向供货方购买了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租赁服务。2014年6月25日,王森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4500****39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王森出租中联牌设备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2台,合同项下由2个支付表,租期均为48期,均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74410元,余款每月20日按每期6159.27元等额支付。

2014年7月27日,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王森与民生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王森向供货方购买了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租赁服务。2014年7月30日,王森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45000****53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王森出租中联牌设备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合同项下由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租期36期,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49865元,余款每月20日按每期8178.19元等额支付。

2014年8月7日,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王森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合同》意向,王森与民生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王森向供货方购买了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租赁服务。2014年9月5日,王森与民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4500****32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王森出租中联牌设备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合同项下由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租期48期,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74410元,余款每月20日按每期6159.27元等额支付。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同时约定,王森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民生公司有权向王森收取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王森违约的,还应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日罚息率0.05%单利),并同意出租人按本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计收违约金,同时可以向王森追索民生公司为促使王森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者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时,许诗与王森系夫妻关系,许诗知悉上述债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森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王森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2019年3月20日,民生公司将其对王森享有的债权让与给中联公司,并于2020年3月4日通知王森、许诗,二人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故中联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民生公司与王森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法有效,民生公司王森交付了设备,王森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租金,至2020年6月30日拖欠已到期租金871747.35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租金的应支付罚息(日罚息率0.05%单利),合计651473.28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时,许诗与王森系夫妻关系,许诗知悉上述债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诗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森违约后,民生公司将与王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即享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所有权益,其有权要求王森、许诗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承担逾期利息;许诗辩称,合同转让通知书上许诗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没有通知许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许诗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首先,许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使签字不是许诗所签,中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许诗清偿债务,也可视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其并未为法律所禁止,且没有加重许诗的负担,因此法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对中联公司要求王森、许诗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要求王森承担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森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王森、许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71747.35元、逾期利息651473.28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871747.35元为基数,每日按0.05%单利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8元,减半收取92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4元,由王森、许诗负担。

二审期间,许诗提交了王森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21383、88000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王森参与赌博的事实。中联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25日的《配偶承诺书》,拟证明王森签订合同时许诗已知悉相应内容并愿意承担责任。

经质证,中联公司对许诗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2020年8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对王森的财产查询反馈,王森有华夏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开户信息,许诗只提供了建设银行的流水,不能说明王森整个财产的资金流向,只凭一家银行的流水说明王森的财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理由不能成立,且往来明细看不出是用于赌博。许诗对《配偶承诺书》上其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日期不是其填写,签字时没有填写日期。王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王森参与赌博的事实,不能达到许诗所提证据的证明目的。许诗虽认为签署《配偶承诺书》时没有填写日期,但其在上签字,应视为对承诺书内容的无限授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联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7月25日、8月7日,许诗分别在三份《配偶承诺书》上签字,上述日期分别与王森签署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日期一致。

还查明,许诗与王森2016年5月27日协议离婚。王森偿还案涉租金的最后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债务应否认定为许诗与王森的夫妻共同债务,许诗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案涉债权转让对许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许诗与王森虽于2016年5月27日协议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虽系王森与民生公司签订,但许诗在对应的三份《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知悉上述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许诗亦是适格的还款主体。至于许诗所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三种情形: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一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至于许诗所称《配偶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承诺书上均有许诗的签名,其虽认为有部分空白,且在二审质证中认为当时并未填写日期,但应视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无限授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许诗所称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许诗签收了中联公司的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许诗知晓了该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于中联公司通过诉讼的形式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许诗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许诗所称若将《配偶承诺书》视为对民生公司债权担保,在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不符合担保的法律特征,故无适用该条的前提。至于许诗所称民生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该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森偿还案涉租金的最后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故中联公司在其后对王森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许诗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8元,由许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樊    英

审  判  员    刘 宇 学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丹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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