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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才、原审第三人龚文华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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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28:3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兴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伟,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才,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文华,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才、原审第三人龚文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新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刘志才损失。即便认定德新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判决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以填补刘志才损失为限。刘志才的损失为未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明显不当。

刘志才辩称:一、从程序上讲,本案应当驳回德新公司的上诉。1.德新公司的上诉疑似超过上诉期限。双方均于2021年4月9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但刘志才在5月31日才收到德新公司的上诉状副本,德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4月25日前)是否提出上诉,应提供证据证明。2.德新公司提起上诉不符合诚信原则。该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后,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答辩,对刘志才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提起本案上诉有拖延时间、滥用诉权之嫌。二、从实体上讲,本案应当驳回德新公司的上诉,原审判决德新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1.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但德新公司仅在约定期限内支付1260万元,剩余140万元至今支付,其违约事实明显且无任何合理抗辩事由,应由承担违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审中,刘志才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已经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在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参照民间借贷上线利率确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三、德新公司无权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二审审查的对象是一审判决,只有在一审判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才予以改判。本案中,德新公司欲调整违约金,需在一审中提出,而其拒不到庭及答辩,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新公司向刘志才支付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深圳清松金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清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刘志才系深圳清松公司股东,出资额为875万元,持股比例70%。2019年3月23日,刘志才作为转让方(甲方)、德新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1.……现甲方将其占公司70%的股权以人民币14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天内,按第一点第1条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付赔偿金……”2019年4月9日、5月17日、6月19日,德新公司支付给刘志才股权转让款840万元、210万元, 210万元,共计1260万元。2019年5月6日,深圳清松公司完成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其中出资情况由“股东名称:刘志才、出资额:875.000000、出资比例70.000000 股东名称:张清强、出资额375.000000、出资比例30.000000”变更为“股东名称: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250.000000、出资比例:100.000000”。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刘志才以案涉股权系代龚文华持有,龚文华系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龚文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龚文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刘志才与德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刘志才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深圳清松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德新公司,德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刘志才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德新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3.85%,2019年8月20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维持为3.85%,但本判决作出之后,LPR可能有变化,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为:1400000元×3.85%÷365天×56天×4=33078.35元(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三、刘志才与龚文华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刘志才与龚文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判决: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志才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违约金33078.35元及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所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元,减半收8725元,由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新公司2021年4月9日收到一审判决书,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德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刘志才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约定,刘志才将其占深圳清松公司70%的股权以人民币1400万元转让给德新公司,德新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90天内,按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给刘志才,如德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刘志才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付赔偿金;其次,刘志才已将案涉股权过户至德新公司,但德新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查,刘志才已于2019年5月6日将其持有的深圳清松公司70%的股权全部过户至德新公司名下,但截至2019年6月19日,德新公司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260万元,余款140万元未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知,除具备一定惩罚性作用外,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本案主要是因投资款返还问题引发的商业纠纷,从实际情况看,因德新公司迟延履行投资款给付义务给刘志才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刘志才对应资金周转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而非仅为利息损失,如本案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难以弥补因德新公司迟延给付投资款给刘志才造成的损失,亦不能体现违约金的部分惩罚性功能,在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一方式计算,而刘志才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德新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同时,德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刘志才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判决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德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瑕疵,但实体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云南德新纸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喻 译 婵

审  判  员    刘 爱 华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丹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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