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审执动态
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30:0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7民终5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甲鱼综合市场B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伟,男,197012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军,男,19808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辉,男,19833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帅,男,19798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072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072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承担。事实及理由:1.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的起诉。

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辩称,1.中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湘J****6、湘J3**69两辆大型旅游客车归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四人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周勇与周霞系兄妹关系。201647日,周霞以中兴公司名义向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包括案涉车辆湘J****6、湘J****9旅游客车在内的客车五辆,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涉案车辆登记在中兴公司名下。

2017817日,周勇与戴建伟、胡建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勇将湘J****6、湘J****9旅游客车以593 776元的总价出售给戴建伟、胡建军等人,当日周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取戴建伟买车款593 776元。后周勇又分别于2017819日、2017916日,私刻中兴公司公章,冒用当时中兴公司法人代表毛远足之名以中兴公司作为见证方与张先辉、戴建伟共同签订了两份《旅游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周勇将湘J****9旅游客车、湘J****6旅游客车以每辆296 888元的的价格出售给张先辉、戴建伟,车辆后期按揭款由周勇承担。

另认定:201852日,因周霞未按约定支付按揭贷款,金龙公司将周霞、周勇、中兴公司、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周霞支付相关款项,周勇、中兴公司、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对周霞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霞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金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2019721日,周霞与中兴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周霞自愿全权委托中兴公司对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五辆大型客车进行出租或转让出售,中兴公司处置五辆大型客车的行为即为周霞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812日,金龙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①中兴公司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500 000元,金龙公司收到该笔500 000元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中兴公司名下五辆车辆扣押措施,该五辆车辆解除扣押后交由中兴公司使用,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对金龙公司欠款;②周霞、周勇、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中兴公司尚欠金龙公司代垫车款776 256元、利息19 951元、律师费46 500元,合计842 707元。周霞、周勇、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中兴公司从201981日起每月向金龙公司支付50 000元直至所有欠款清偿;③如周霞、周勇、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中兴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金龙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同时,中兴公司应将其名下五辆车辆立即交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便执行拍卖用于偿还欠款。2019820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211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中兴公司名下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5辆车辆的扣押。2019814日,中兴公司与安明签订承包协议,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五辆车辆承包给安明,承包期限为2019814日至2020813日,承包款为110 000元每年/每辆。车辆承包给安明经营后,2019920日,胡建军、张先辉、戴建伟、薛帅以湘J****6、湘J****9两辆旅游客车系其所有为由将车辆开走并控制了一段时间,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委托汉寿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两辆客车及车辆行驶证。

张先辉、戴建伟从周勇处购买的湘J****6、湘J****9两辆旅游客车系胡建军、张先辉、戴建伟、薛帅四人合伙出资购买。周勇在签订《旅游车辆买卖合同》时,周霞对其出售行为不知情也未对其进行授权,后在201912(2019)0722民初2847号中兴公司诉杨亮平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周霞对周勇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先辉、戴建伟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霞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从金龙公司处以贷款形式购得涉案车辆,自金龙公司交付车辆时,周霞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中兴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人,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效力,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霞。周勇在未得到周霞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张先辉和戴建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在周霞对该买卖行为进行追认后,周勇与张先辉、戴建伟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四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并支付对价后便实际控制了该两辆客车,并继续挂靠在中兴公司进行运营,故四人在车辆未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便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中兴公司虽未主张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其并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但因其为车辆权属登记证书所载的权利人,故对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确认湘J****6、湘J****9两辆大型旅游客车归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共同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201852日,周霞未按约定支付按揭贷款,金龙公司将周霞、周勇、中兴公司、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诉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717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0211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周霞支付相关债务,中兴公司、周勇、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对周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霞等人未按(2018)0211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金龙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9)0211649号执行裁定书。

201963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向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2019)0211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包括湘J****6、湘J****9两辆大型旅游客车查封两年。在法院执行后,张先辉、戴建伟以案外人身份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湘J****6、湘J****9两辆大型旅游客车的查封措施。终止对湘J****6、湘J****9两辆大型旅游客车的执行。2019721日,周霞与中兴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委托中兴公司对被法院查封的包括湘J****6、湘J****9在内的两辆大型客车进行出租或转让出售。

20191025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21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先辉、戴建伟的异议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有关车辆买卖的事实以及车辆出租及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将车辆开走并控制,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委托汉寿县人民法院扣押了该两辆客车及车辆行驶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在戴建伟、张先辉对案涉两台旅游车辆J****6、湘J****9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四人系案外人,对金龙公司申请执行的湘J****6、湘J****9旅游客车主张享有所有权,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在该院驳回张先辉、戴建伟的异议请求后,理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因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现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中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0)072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戴建伟、胡建军、张先辉、薛帅;上诉人汉寿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O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