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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汇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黄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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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32:0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67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13BC112

法定代表人:肖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湖南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师琦,湖南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冷3118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春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福新路315号市建工大楼九层北向。

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中山,男,19767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上诉人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汇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纳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福州分公司)、黄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民初788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金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黄中山与汇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被告黄中山负责津市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施工,但其在长沙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故其与汇纳限公司签订的镀锌钢管供货合同及汇纳公司提供的CSXC销售单上的镀锌钢管,是否真实用于津市市的工程项目不能确定,金诚公司具体用了多少钢管有数据可以查实,金诚公司有理由否定汇纳公司提交欠条的真实性。综上,金诚公司不应承担汇纳公司主张的货款,而应当由原审被告黄中山承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金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汇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关键在于黄中山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金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到目前为止,金诚公司除了在上诉状中陈述观点外,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汇纳公司与金诚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存在着供货的关系,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予驳回。

汇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金诚公司、金诚福州分公司、黄中山偿付汇纳公司镀锌钢管货款144 088元;2.金诚公司、金诚福州分公司、黄中山自20181213日起按照未付款金额每天加价0.0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金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维护保养及相关技术咨询。金诚福州分公司系金诚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隶属企业委托从事相关经营业务。

嘉晟公司系津市市新天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

2017118日黄中山经手代理金诚福州分公司与嘉晟公司签订一份津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1/18),主要约定由金诚福州分公司对嘉晟公司承建的津市市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的新天地一期5#6#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承包施工,黄中山为金诚福州分公司的工程合同项目负责人。上述合同由金诚福州分公司与嘉晟公司签章,黄中山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黄中山即代表金诚福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责相关工程施工。

另黄中山以金诚福州分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嘉晟公司签订一份津市新天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金诚福州分公司对嘉晟公司承建的津市市新天地建设工程项目的新天地一期B地块1#2#及其地下室消防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上述合同由金诚福州分公司与嘉晟公司签章,黄中山以签约代表名义签名。合同签订后,黄中山继续代表金诚福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负责相关工程施工。

2017710日金诚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载明“我王建新系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黄中山同志为我公司津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项目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南嘉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津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施工。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上由金诚福州分公司签章及王建新与黄中山各自签名。

20181012日黄中山以金诚福州分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汇纳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汇纳公司为金诚福州分公司供应镀锌钢管,总价款144 088元,现款现货。该合同由汇纳公司、金诚福州分公司津市嘉晟新天地消防项目部签章及黄中山签名。20181016日至20181212日汇纳公司按合同约定三次供货,总计货款144 088元,黄中山收货后均在汇纳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予以签名收货。

此后,经汇纳公司销售人员杨先锋与黄中山对账确认,黄中山对杨先锋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到20181212日尚欠镀锌管钢材货款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捌拾捌元整,小写¥144 088元。双方约定逾期未付,则所提货物按每天加价0.05%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附:1.此业务钢材备提货地是长沙市天心区物流园,提货日期为      日(明细附后);2.签署本欠条时,本人已确认收到欠条所对应的交易的全部货物且货物无质量和数量问题。本欠条是本次交易的唯一凭证;3.债务人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欠条上由杨先锋与黄中山签名,但未注明日期。

另认定,以144 088元为本金,自20191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914日止,共计利息14 42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金诚福州分公司在合同、授权委托书中明确黄中山为项目负责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示黄中山为公司在津市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的项目代理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金诚福州分公司均认可,故黄中山以金诚福州分公司津市嘉晟新天地消防项目部名义与汇纳公司签约购货及结算确认等等行为,均为黄中山在授权范围之内代理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黄中山的代理行为对汇纳公司、金诚福州分公司均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以上认定,汇纳公司与金诚福州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汇纳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金诚福州分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金诚福州分公司系金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金诚福州分公司上述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金诚公司承担,故对汇纳公司要求金诚公司偿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为现款现货,属于即时付清的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后黄中山在欠条中明示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所提货物每天加价0.05%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欠条未注明日期,客观上不能确定起算日期,以该约定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存在障碍,但金诚福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给汇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考虑给予合理的付款期后依法酌定按照年利率6%确定汇纳公司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即对汇纳公司要求金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黄中山系金诚福州分公司津市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的项目代理人,其以金诚福州分公司名义与汇纳公司签约购货及结算确认等等行为均系履行代理职务的行为,相应合同义务及民事责任依法由金诚福州分公司与金诚公司承担,其个人对汇纳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汇纳公司要求黄中山亦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诚公司与黄中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湖南汇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镀锌钢管货款144 08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4 424.59元,合计158 5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湖南汇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黄中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005元,由金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黄中山于20181130日向汇纳公司业务员杨先锋给付40 000元的一份说明材料,汇纳公司质证认为,对黄中山给杨先锋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中山在长沙工地有货款,这是结清长沙工地货款。

本院认为,对金诚公司说明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诚公司应否给汇纳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多少货款。

从查明的事实看,金诚福州分公司授权黄中山为津市市新天地一期消防工程的项目代理人,黄中山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一切事务,金诚福州分公司均予以承认。金诚公司与汇纳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汇纳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金诚公司应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金诚公司给汇纳公司出具了欠条。但金诚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

金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为20181130日已给付40 000元。汇纳公司认为是另外工地货款,从双方销售人员杨先锋与黄中山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1212日尚欠镀锌管钢材货款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零捌拾捌元整,小写¥144 088元”。依常理,此笔40 000元款另有他用,或者双方在20181212日结算中已减除。因此,上诉人金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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