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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晴与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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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32:5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晴,女,19765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强,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汇金社区林荫路(火车站家具产业园林荫路3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岳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9号第五层自编G100房。

法定代表人:何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晴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07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向李晓晴连带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2.改判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向李晓晴全额返还购车款175 000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为李晓晴与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系委托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购车款的义务;3.原审对购车款的责任分担,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案涉车辆的权属已经出卖,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启航公司、中凯公司采取其他形式掩盖销售的实际内容,原审判决因严重缺乏公正公平的原则,侵害了李晓晴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

中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李晓晴与启航公司之间的关系在一审中已经十分清楚,李晓晴委托中凯公司业务人员购买抵押车辆;李晓晴所述启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二手车经营范围是不对的,启航公司从事的中介服务不是法律禁止的情况;2.李晓晴认为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并没有与李晓晴签订买卖合同,李晓晴是与启航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李晓晴所说的同等责任,免责协议上已经注明案涉车辆被追回的风险应该由李晓晴承担,协议上已经明确案涉车辆是抵押车辆无法过户,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3. 李晓晴在诉状中所述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担责任,李晓晴在明知案涉车辆是抵押车辆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应当承担车辆被追回的风险,且李晓晴使用案涉车辆50多天,获得的收益应该冲抵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是清楚的,因此,一审认定启航公司返还部分车款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晓晴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全额返还购车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航公司辩称,1.启航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2.启航公司与李晓晴不存在实质上的买卖关系,启航公司没有收到李晓晴的购车款;3.李晓晴与中凯公司直接发生的车辆买卖合同并签订了相关的协议,4.李晓晴委托启航公司业务员购买车辆纯属个人的委托关系不是公司行为,启航公司按照李晓晴的委托要求完成的委托事项并支付部分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晓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启航公司、中凯公司立即返还李晓晴的购车款175 000元;2.启航公司、中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812日,李晓晴向买车张总(启航公司人员)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作为定金,让该公司物色二手车。

启航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李晓晴(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质押债权标的物车牌号为粤B****3、发动机号为F2*****4、车辆识别代码为LBV6******1Q的白色宝马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李晓晴。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车辆保证正常还款。三、如果车主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乙方在交接质押物车辆的状态及相关手续自行查好,并接受。如甲方伪造车主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承担,保证此车辆来源无盗抢、无租赁、无事故及泡水。四、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物车辆丢失、被盗抢……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手续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上述协议未标注签订时间,启航公司财务专业章签章共三枚,一枚在开头甲方处,一枚在落款甲方处,另一枚在落款处甲乙方中间,落款乙方处为李晓晴签字。2020511日,广州市万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晓晴(乙方)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广州市万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债权项下的抵(质)押权标的物的车辆移交,标的物情况:车牌号为粤B****3、发动机号为F******4、车架号为LBV6******1710的宝马轿车一辆移交给原告李晓晴。二、移交相关手续处空白。三、免责主要内容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车辆此后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及罚款……与甲方及原车辆登记车主无关(之前的乙方在受让债权应自行对债权标的的质押物车辆进行查询,并无条件接受)。2、乙方声明在受让协议约定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抵押权、质押权时,已自行在车管所核实该标的物车辆的权属状态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3、该标的质押物在车辆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的质押车辆交通事故……灭失、被第三方盗抢等,以上风险责任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知悉本协议车辆为抵押车并无法办理过户,愿意承担无法办理过户和使用的风险。落款处甲方有广州市万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李晓晴的签字按手印。2019812日、202057日、59日两次,共计四次李晓晴通过微信向买车张总转账合计20 000元,2020511日,李晓晴分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殷承军的尾号为9318的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40 000元、5000元。

案涉车辆系李晓晴看中后启航公司的员工从广州中凯公司开回常德交付给李晓晴,同时交付了案涉车辆行驶证,行驶证显示该案涉车辆所有人为陈业进。关于中凯公司如何取得案涉车辆,中凯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显示,2020428日,殷承军通过手机银行向名为谢成龙尾号为6382的招商银行账号中分三次共转入144 000元,附言为B宝马325车款

经李晓晴申请,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调取的202072日一份李晓晴报警的处警记录和202072日李晓晴在梅沙派出所关于在案涉车辆产生经济纠纷一案的一份询问笔录和同案梅沙派出所对深圳市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剑的一份询问笔录显示,李晓晴于2020511日在湖南常德市启航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75 000元人民币购买一辆宝马车(车牌:粤B****3,所有人:陈业进,身份证号:44051019******9),202072日凌晨,该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岗德路5号维也纳三好酒店停车场被深圳市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泊岸雅苑停车场停放,经了解,该辆宝马车于2019109日由车主陈业进以180 000元人民币卖给深圳市前海金星联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过户),后回租给陈业进。陈业进在租赁期间进行了二次抵押。

另认定,20201026日,广州万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监事殷承军变更为刘伟。

以上事实,有《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的一份处警记录和两份询问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李晓晴与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分别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的性质;第二:启航公司与中凯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涉嫌对李晓晴进行欺诈;第三:本案中三方责任的承担问题。

焦点一,启航公司主张与李晓晴属于中介性质的委托代理关系,启航公司虽与李晓晴签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李晓晴提供的转账记录与庭审实际查明的事实显示,启航公司共收款7000元,中凯公司共收款168 000元,实际交易双方为李晓晴和中凯公司,各方对此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凯公司主张与李晓晴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押权具有从属性,其不得脱离主债权而单独转让,李晓晴与中凯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凯公司向李晓晴转让车辆的行为不是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是为了交付车辆获取对价,属于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晓晴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实际为买卖合同。虽然从基础法律关系看李晓晴与启航公司构成委托关系、与中凯公司构成买卖关系,但基于标的物被实际权利人拖走这同一事实发生诉讼,一同处理便于查清事实、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故一审法院决定对该案两个法律关系一起处理。

焦点二:李晓晴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中专文化程度的成年人,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对李晓晴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晓晴对签署协议的名称和抵押车不能过户是清楚的,在签署协议、接收车辆时对车辆不能过户、权属存在重大瑕疵是知晓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晓晴启航公司和中凯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中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只证明了其通过支付144 000元的对价从谢成龙处取得了车辆,中凯公司称支付了了145 000元,但提供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不完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成龙也不具有所有权。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标的物的取得来历不明、债权转让不合法等存在交易风险的情况下,李晓晴仍与启航公司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积极进行交易,对造成的损失,三方都有责任,现因案涉车辆被实际所有人拖走,给李晓晴造成损失,故对李晓晴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启航公司称一共收取了7000元,其中从广州将车开到常德支出了3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李晓晴与启航公司、中凯公司系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晓晴主张启航公司、中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凯公司与李晓晴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中凯公司辩称李晓晴应支付使用费和折旧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航公司虽然完成了受李晓晴委托的中介服务,但启航公司在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依然促成李晓晴与中凯公司交易,存在一定过错,李晓晴本人也因积极交易而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启航公司向李晓晴返还费用3500元,李晓晴自行承担3500元损失;

李晓晴与中凯公司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时,双方系知道登记车主是陈业进而不是中凯公司,该车(包括车的相关证照)最初由登记车主以返租后再抵押的形式交给其他人后,经过多次转手(转质),最后由李晓晴取得。虽然案涉车辆交到李晓晴手上并由其控制,由于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必须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中凯公司在没有得到案涉登记车主陈业进的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晓晴订立《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再将该车以转质的形式转让给李晓晴,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李晓晴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进行交易,有一定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凯公司承担90%的责任,李晓晴承担10%的责任,即中凯公司返还151 200元,李晓晴自行承担16 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晴3500元;二、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晴151 200元;三、驳回李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李晓晴负担500元,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李晓晴购车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启航公司(甲方:债权转让方)与李晓晴(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标的物为:车牌号为粤B****3、发动机号为F******4、车架号为LBV6******1710的宝马轿车,在该份协议上备注:此车非租赁,非盗抢车辆,来路清楚,手续真实,且有效,信息齐全,如有虚假,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沃顿名车承担。并盖有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晓晴购车时店铺名常德市武陵区德商汇景城东门沃顿名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李晓晴与启航公司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应否给李晓晴返还购车款。

关于焦点1、李晓晴与启航公司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晓晴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名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李晓晴以175 000元价格从启航公司处购得车牌号为粤B****3宝马轿车一辆,同时,李晓晴按启航公司要求,将车款175 000元分次打入启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从协议约定(如果车主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及启航公司对备注内容盖章确认亦可知道,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关系。

关于焦点2、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应否给李晓晴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晓晴与启航公司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与中凯公司(广州市万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身)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但双方之间实质为车辆买卖关系,李晓晴按协议约定将购车款支付,启航公司交付了车辆,但是交付的车辆却被案外人拖走,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购车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启航公司、中凯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账户,中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启航公司委托收款,故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之责。从李晓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要求启航公司、中凯公司立即返还李晓晴的购车款17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因李晓晴购车时明知车辆是二手车不能过户,并未要求过户,李晓晴购买车辆自身并无过错,要其承担过错责任显属不当,由于其他费用并无具体项目,不予支持。因此,李晓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晓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晓晴与启航公司系委托关系不当,认定李晓晴购买车辆有一定过错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07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

二、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晓晴175 000元。

三、驳回李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李晓晴负担500元,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李晓晴负担730元,常德市启航通二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广州市中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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