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红,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姚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杜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5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四通建设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中标桃源县G319线路面大修工程建设项目后,交由谌世勇负责完成施工相关事宜,谌世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杜永红承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80元/m3,杜永红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730.95m3,在完工之后谌世勇未对工程量进行过丈量,也未和杜永红办理结算。二、杜永红出具承诺的前提是谌世勇及时向杜永红结算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谌世勇仍未丈量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杜永红返还四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款90 000元明显错误。
四通建设公司辩称,一、根据谌世勇反映,其与杜永红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30元/m3,杜永红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80.33m3,杜永红上诉所称的工程单价和工程量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况且,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而非工程款结算纠纷,杜永红所主张的工程单价和已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审理无关。二、四通建设公司系根据谌世勇的委托向杜永红付款10 000元,只是因经办人的手误而导致向杜永红多转款90000元,这一事实有谌世勇委托付款10 000元的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通话详情、微信截屏、杜永红签署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杜永红取得不当得利款90 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永红返还四通建设公司不当得利9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通建设公司承建的桃源县G319线路面大修工程建设项目由谌世勇管理施工相关事宜。谌世勇雇请了杜永红完成该项目中的护坡浆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由四通建设公司根据谌世勇的申请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谌世勇委托四通建设公司向杜永红银行账户621799558******578支付G319一标段重建项目浆砌款10 000元。四通建设公司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杜永红转款,但因经办人手误,实际向杜永红账户转款100 000元,多支付了90 000元。四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9日下午通过短信告知杜永红多转款90 000元的情况,杜永红回短信“今天不行,我回乡下了”。2020年4月13日,杜永红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杜永红承诺:四通建设公司财务在年前支付工程款时多付给我的玖万元,在四月十八日归还叁万元,其余陆万元在四月二十三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我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人:杜永红,2020年4月13日”。该款经四通建设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杜永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四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四通建设公司向杜永红支付工程款时多转账9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四通建设公司因工作失误在向杜永红付款过程中将10 000元误写为100 000元,杜永红没有法律根据取得90 000元不当利益,四通建设公司有权请求杜永红返还该不当利益。杜永红提出其与谌世勇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遂判决:杜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90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杜永红负担。
二审期间,杜永红围绕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桃源县G319线路面大修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合同文件》封页及《工程量清算表》一张,拟证明杜永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四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杜永红所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合同文本的封页和清算表就是一个组成部分,况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杜永红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的审理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杜永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印证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也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杜永红取得四通建设公司转账的90 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杜永红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有四: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永红取得四通建设公司转账的90 0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四通建设公司与杜永红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四通建设公司系根据谌世勇的委托向杜永红付款,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将10 000元误转为100 000元,对于误转90 000元的事实杜永红已予明确认可,并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承诺了归还的期限和金额,四通建设公司基于错误意思表示多向杜永红转账90 000元,致使利益受损,杜永红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四通建设公司转账的90 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杜永红并无证据证实《承诺书》的履行附有条件,其上诉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审理亦没有直接关联,故对杜永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杜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 南 丙
审 判 员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樊 英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曾 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