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荣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第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湖南常德友阿国际广场屋顶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包合同》)及结算材料均属无效,且湖南第六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友阿国际广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常德项目部)的设立,仅是便于湖南第六公司内部管理,项目部公章上有明确的字样表示其无权对外签约及办理结算,且《钢结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6项明确约定:“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十天内报送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而案涉钢结构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江西建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故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尾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湖南第六公司已经多次电话要求江西建安公司对此进行整改,江西建安公司一直未作处理,业主单位湖南常德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也已发现屋顶钢结构工程存在下坠问题,因此本案中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影响重大,一审法院不准许进行质量鉴定,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江西建安公司辩称,一、江西建安公司系按照湖南第六公司的指令以及图纸进行的施工,已付工程款部分是由湖南第六公司下属的电建分公司支付,湖南第六公司对常德项目部的内部管理并不能对抗本案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结算以及付款行为,湖南第六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在江西建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和结算后,湖南第六公司应当依约付清工程余款。三、在本案起诉之前,湖南第六公司并未向江西建安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江西建安公司分别在2019年2月22日以《催款工作函》、2019年6月6日以《律师催告函》方式向湖南第六公司催讨工程款后,湖南第六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并无质量问题,湖南第六公司就工程质量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南第六公司支付江西建安公司工程款414 628元及逾期利息61 037.78元(利息分两部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计算,均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①、其中以341 396.6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计算;②、其中以73 23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常德项目部(甲方)与江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湖南常德友阿国际广场屋顶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安公司承建,不含税工程造价(暂定)1 000 000元;承包方式:由乙方提供钢结构深化图供甲方认可,以图纸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工期安排: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发包方提供深化设计图纸,第一批构件于2016年2月29日运至屋面,所有构件约2016年3月30日安装完毕;付款与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车间备料加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即200 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主体加工完毕出厂前,按合同总价30%,即300 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材料运至现场,转运至屋面后,按合同总价10%,即100 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现场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50%工作量,按合同总价10%,即100 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现场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毕,按合同总价10%,即100 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十天内报送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支付结算总价5%的尾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竣工后在发包方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基础上,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除工程量按实际调整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综合单价。如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竣工日期可以相应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依发包方签证后顺延。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概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6日,设计方提供新施工图委托施工方新增施工量,江西建安公司与常德项目部于2016年4月1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明筑设计方2016年3月26日提供的最新施工图,委托我方施工的新增工程量如下:1、9层楼面钢结构骨架增加26.5吨,新增钢梯等零星构件5.7吨;2、新增XP-13、XP-14、XP-15、XP-16、XP-17、XP-18、XP-19单体上部钢结构梁36.8吨(下部用原有XP-04、XP-05、XP-06、XP-07单体已加工钢柱,缺少的部分钢柱利用已加工的H200*200地梁)。其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与主合同付款与结算方式一致,未对其他条款进行新的约定。合同、协议均加盖了“常德项目部”专用章和“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中旬第一批钢构件运输进场,江西建安公司投入施工。2016年5月25日钢结构安装完毕(包括完成补充协议新增内容599 400元工程量),2016年6月常德项目部安排后续装修工种作业。2017年1月18日,常德项目部对江西建安公司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工程已完施工进度产值确认单》,2017年8月6日常德项目部出具《湖南常德友阿广场屋面园林钢结构结算单》,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 464 628元。常德项目部对《工程已完施工进度产值确认单》和《湖南常德友阿广场屋面园林钢结构结算单》加盖了常德项目部的印章。此后,常德项目部通过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3月23日、4月27日、11月14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江西建安公司付款200 000元、300 000元、300 000元、100 000元、150 000元,共计1 050 00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湖南常德友阿广场屋面园林钢结构结算单》,尚有341 396.60元未付;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余下应付的5%尾款73 231.40元也未支付;上述两笔共计414 628元工程款未付。为此江西建安公司及其律师多次向湖南第六公司及常德项目部发函催收,但湖南第六公司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明,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2日注册登记,2017年3月16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西建安公司按照常德项目部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工作,交付设计图纸规定的成果,由常德项目部支付工作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诉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建安公司与常德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江西建安公司与常德项目部在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常德项目部出具《工程已完施工进度产值确认单》、《湖南常德友阿广场屋面园林钢结构结算单》时,均加盖了常德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中虽刻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的明示、警示语句,但只能说明该明示语句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常德项目部对外不能签订合同及协议,而本案江西建安公司在与常德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后已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定作义务,常德项目部对于江西建安公司的工程量完成及工程款结算也出具了相关的凭证,并且常德项目部还通过湖南第六公司下属的电建分公司向江西建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湖南第六公司对常德项目部与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已表示了认可。本案合同、协议的签订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常德项目部是湖南第六公司在常德友阿广场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职权范围源于湖南第六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或授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湖南第六公司承担。对于江西建安公司要求湖南第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据此判决: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4 628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①其中以341 39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②其中以73 23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要求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6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湖南第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确认专业机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郴州友阿国际广场项目与常德友阿国际广场项目于同时间段签订合同、开工、完工,北湖区人民法院并没有以涉案钢结构工程已过合同质保期为由拒绝湖南第六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2.湖南常德友谊阿波罗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积极推进常德友阿商业广场屋顶钢结构质量问题整改的工作函》一份,拟证明常德友阿商业广场屋顶施工项目的业主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整改要求,该钢结构工程经业主验收并未通过。
经质证,江西建安公司对湖南第六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江西建安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且即便存在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湖南第六公司进行整改。本院认为,湖南第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证据2系业主方向湖南第六公司所发出的整改工作函,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亦缺乏关联性,案涉钢结构工程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期满后的整改责任不应当由江西建安公司承担,对于湖南第六公司所提交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常德项目部(甲方)与江西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成本价的长期维护服务;第十条第2项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并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还查明,在一审期间,湖南第六公司申请对常德友阿国际广场屋顶钢结构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等为由,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对湖南第六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结算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争议焦点之二是湖南第六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焦点一,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常德项目部系湖南第六公司为承建常德友阿商业广场屋顶施工项目而设立,常德项目部将施工项目中的屋顶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江西建安公司承建,在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结算材料上均加盖有常德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该印章中刻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字样,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结算材料即属无效。首先,江西建安公司在与常德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之后,已依约完成了全部的定作义务,常德项目部对于江西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相应凭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向江西建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湖南第六公司下属的电建分公司所支付,且工程完工已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江西建安公司及其委托律师曾多次发函向湖南第六公司及常德项目部催收尚欠的工程款,湖南第六公司对此既未作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前述事实足以说明湖南第六公司对于常德项目部与江西建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予以了追认。本案所涉《钢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其结算材料的签订、出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在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验收的具体期限,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江西建安公司已于2016年5月25日完成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包括补充协议新增的工程量),并向常德项目部交付了工作成果,湖南第六公司本应及时进行工程验收,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钢结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常德项目部)给乙方(江西建安公司)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并与乙方进行工程结算”,因湖南第六公司怠于行使验收权利,本案中未对工程及时验收和开具验收合格证明的责任应当由湖南第六公司自行承担,常德项目部已于2017年8月6日以出具结算单的方式与江西建安公司办理了结算,该时间节点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江西建安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湖南第六公司未就钢结构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和整改要求,视为对工程质量已予认可。本案中湖南第六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此外,湖南第六公司上诉还提出了“一审法院不准许进行质量鉴定,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江西建安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此时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等为由,对于湖南第六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湖南第六公司就一审程序问题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湖南第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 南 丙
审 判 员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樊 英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曾 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