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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创点园林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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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36:4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晓岛社区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武陵区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创点园林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甘露寺社区常德大道1919号。

法定代表人:黄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创点园林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环境艺术策划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创点公司最迟应在201412月底完成达到设计要求的整体设计方案,并将定稿方案提交武陵监狱建设设计单位北京世纪中天并入整体规划设计,而创点公司没有完成第四条的任何一项工作,也没有将达到设计要求的整体设计方案交付金禹公司或合同约定的单位,更何况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最终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本案的设计项目因创点公司尚未完成,也未按照约定进行财政评审,显然不应当依据合同支付设计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明,存在故意偏袒创点公司之处。二、金禹公司已先后两次向创点公司支付设计费238 350元,剩余未付的金额为60 390元,即使创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达到设计要求的整体设计方案并交付金禹公司或合同约定的单位,金禹公司也只应再支付设计费60 390元,而一审判决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并判决金禹公司支付创点公司74 675元策划设计费显属错误。

创点公司辩称,一、创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两次的设计方案交付给了北京世纪中天,但就设计费的支付问题未能与北京世纪中天达成一致,后应金禹公司的要求,由属地专业管理部门常德市鼎城区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批复同意了最终的设计方案,创点公司先后五次修改设计方案,每次的设计方案均交给了金禹公司,最终的设计方案也经过了武陵监狱的签章同意,创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二、创点公司起诉主张的策划设计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金禹公司欠付的设计费60 390元,二是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14 285元,创点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于费用的组成已作了明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金禹公司支付创点公司策划设计费74 675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创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禹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策划设计费余款74 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9,创点公司与金禹公司签订了一份《环境艺术策划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金禹公司委托创点公司对武陵监狱的文化建设作出全面的策划、设计。武陵监狱的文化建设策划、设计方案具体范围为四大块:第一块为狱前广场标志雕塑及监狱大门雕塑,第二块为监内广场的主体雕塑及铺装,第三块为监内右坪修德园,第四块为监内右坪明法园,设计总面积共20000㎡。按环境艺术行业景观设计标准:设计费基价80 000元。按景观设计面积35/㎡,20000㎡,700 000元,合计780 000元,按38.3%折后为298 740元,支付方式为认定策划文案付50%149 350元,财评评审后4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便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无利息)。合同总价298 740元,最终以财评为准……”

合同签订后,创点公司于201521出具了《武陵监狱文化景观雕塑设计施工图》并经武陵监狱审定盖章。2016229,金禹公司支付设计费149 350元;201726,金禹公司再次支付设计费89 000元。创点公司对余款多次催讨未果后,遂具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创点公司与金禹公司签订的《环境艺术策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创点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出具设计施工图,金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策划设计费,故创点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德市创点园林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策划设计费74 675元。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创点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武陵监狱迁建工程文化景观部分暂估预算请求调整的函》,拟证明就武陵监狱的文化景观暂估预算问题,武陵监狱与金禹公司共同向常德市财政评审中心去函要求增加暂估预算;2.《会议签到单》,拟证明创点公司遵从金禹公司的意见,主动参与配合了相关单位完成文化景观设计工作的交接和认定;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1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

经质证,对于创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金禹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武陵监狱造价咨询会的签到单,并非证明创点公司向金禹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该份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证据3并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禹公司在上诉期内已依法提起上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显然违法。本院认为,创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系武陵监狱迁建工程全部文化景观要求调整暂估预算的函,并非单指创点公司策划、设计的部分,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也不能佐证创点公司的答辩主张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武陵监狱造价咨询会的签到单,同样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虽证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执行立案,但从二审审查来看,金禹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201117,向二审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20201125,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创点公司与金禹公司于201459签订《环境艺术策划设计合同》后,创点公司即着手组织策划和制订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创点公司在201516出具了《常德武陵监狱文化景观雕塑设计方案》的定稿方案,依据该方案,创点公司于201521出具了《武陵监狱文化景观雕塑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经过武陵监狱审定后加盖了公章。2017119,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常财审[2017]预字26号《关于湖南省武陵监狱迁建项目前期费预算评审的报告》,该报告的附件《湖南省武陵监狱迁建项目前期费用汇总表》第14项列明:文化景观设计费送审金额为298 740元,审定金额为298 740。还查明,创点公司于202094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金禹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策划设计费余款74 675元,在一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创点公司对其起诉金额的组成进行了明确,即其中包含了金禹公司欠付的设计费60 39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14 285元。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创点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金禹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于金禹公司还应向创点公司支付的费用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通过创点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创点公司在201516出具《常德武陵监狱文化景观雕塑设计方案》的定稿方案,201521出具《武陵监狱文化景观雕塑设计施工图》,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创点公司将定稿的设计方案向金禹公司或是北京世纪中天进行了交付,但从设计施工图经过了武陵监狱的审定盖章,金禹公司分别在2016229201726两次向创点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创点公司文化景观设计费的金额审定等情况来看,金禹公司对于创点公司定稿的设计方案应当是知晓和同意的,金禹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也未就创点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本案可以认定创点公司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设计方案,履行了合同义务。常德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已对创点公司的文化景观设计费进行了审定,审定金额与双方合同金额一致,金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创点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用。

关于焦点二,金禹公司先后于2016229201726向创点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49 350元、89 000元,双方对于已付的设计费238 35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是还应支付的费用金额应当如何认定,金禹公司认为未付金额为60 390元,创点公司则认为还应支付74 675元。根据本案创点公司的起诉请求来看,其要求判令金禹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策划设计费余款74 675元,该起诉金额包含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一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创点公司对该金额进行了明确,即包含了金禹公司欠付的设计费60 39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14 285元。本院审查认为,创点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已在起诉金额中提出了权利主张,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金禹公司未依约履行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禹公司除应向创点公司支付尚欠的设计费60 390元外,还应支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创点公司的利息损失14 285元。一审法院作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常德市金禹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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