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瑞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北、天华路东开源商务文化中心(湘商世纪鑫城)25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汉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妮,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生,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审被告:常德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社区碧桂园小区43栋1单元13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南瑞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凡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运生、原审被告常德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凡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凡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或发回重审;2.张运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返工整改费用29 525元及电梯分摊费用500元应由张运生承担,瑞凡劳务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瑞凡劳务公司因返工整改支付29 525元,亦应由张运生承担,电梯费用系张运生用电梯运输材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张运生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瑞凡劳务公司在现阶段仅需支付至总价款的80%,即257 232.64元,而瑞凡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249 432元,且为张运生垫付了整改费、保险费、电梯费用计36 288.2元,瑞凡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285 720.21元,不存在未支付款项,也无需支付张运生1537.94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瑞凡劳务公司待合同约定给付条件成就后就可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工程总价的20%,瑞凡劳务公司已实际支付285 720.21元,占总合同价款的88.8%,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运生待合同约定给付条件成就后可主张的工程款并非总价的20%,应为扣除285 720.21元后的剩余款项。
张运生辩称:瑞凡劳务公司拖欠工资已经两年,不认可瑞凡劳务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自己已经整改了几次,对方整改并没有通知自己,电梯分摊费亦不予认可,自己只负责铺砖,不负责运材料。
碧城房产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张运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凡劳务公司、碧城房产公司偿付拖欠张运生的劳务工资100 000元;2.瑞凡劳务公司、碧城房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0日,碧城房产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湖南宇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宇熠公司)签订《常德朗州府项目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常德朗州府项目货量区装修工程1#-9#栋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工程,不含部分楼栋已施工完成的样板房及大堂。宇熠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瑞凡劳务公司。2019年9月6日,瑞凡劳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运生(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泥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的项目货量区装修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劳务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1.1常德朗州府碧桂园4号栋共15层;二、工程承包方式:2.1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即在承包范围内,承包人包工、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 三、3.1合同单价及支付:项目名称为泥工铺贴安装,工作内容为墙地面砖铺贴、成品保护、踢脚线铺装。综合单价为40元/㎡;3.1.1 此单价包括拼花铺贴、墙地面及踏步按40元/㎡,成品保护50元/户,踢脚线不另计工程量,工程量全部按实际面积计算。铺贴要求平整度3㎜,垂直度2㎜,高低差0.5㎜,阴阳角3㎜,方正度10㎜,零空鼓,卫生间地面铺贴必须做到无反坡不藏水等等;3.1.2甲方施工图纸和合同清单范围内泥工工程全部由乙方施工。工程量由现场工程师、栋号长、项目经理现场确定;3.1.3施工时必须注意成品保护,如损坏其他班组已完作业面,必须及时与相关班组沟通,协商修补善后事宜。如损坏后不能及时处理,由甲方指派人员维修,甲方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按该费用总和的30%收取管理费),乙方不得有异议;3.2、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款=工程量*综合单价;3.3.2、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80%,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十、施工安全与工程责任 10.3、乙方在施工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如发生有施工质量不合乎验收标准要求的,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返工,相关返工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如属甲方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10.4、保险:……由发包人统一购买本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包括承包人在施工现场人员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承包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费用,发包人可将该费用直接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张运生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交付。2020年8月9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21 540.8元。瑞凡劳务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运生给付工程款80 000元; 瑞凡劳务公司委托宇熠公司向张运生给付工程款共计169 432元,上述共计249 432元。因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要求多次整改,瑞凡劳务公司自行整改产生泥工费用1064元、厨房背板抹灰费用985.6元、公区瓷砖修补费用1360元、垃圾清理费用2160元,共计5569.6元。瑞凡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产生693.1元。在庭审过程中,常德朗州府项目的发包人碧城房产公司确认,宇熠公司承建的碧桂园工程尚未整体验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瑞凡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常德朗州府碧桂园装修工程中4号栋泥工铺贴安装工程发包给张运生进行施工,张运生施工完成后向瑞凡劳务公司交付验收,工程量以现场确定量为准,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运生承揽案涉泥工工程后,进行施工并依约完工交付,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承揽工程总价款为321 540.8元,瑞凡劳务公司应按结算后的金额向张运生给付承揽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泥工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6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80%,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张运生承揽的案涉项目4号栋已完工交付,瑞凡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即257 232.64元(321 540.8元×80%);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的相关费用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费用由张运生负担,共计6262.7元(5569.6元+693.1元),故瑞凡劳务公司应向张运生给付工程款250 969.94元(257 232.64元-6262.7元),现瑞凡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9 432元,尚欠工程款1537.94元(250 969.94元-249 432元)。经庭审查明,宇熠公司承建的常德朗州府碧桂园的装修工程整体尚未验收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待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后支付,故张运生要求瑞凡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仅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价80%的部分未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剩余20%部分的工程款,张运生可待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碧城房产公司虽系常德朗州府项目发包方,但并非《工程承包施工泥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张运生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运生要求碧城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湖南瑞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运生给付工程款1537.94元;二、驳回张运生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南瑞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张运生负担1100元。
二审期间,瑞凡劳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碧桂园朗州府4栋交付问题表、聊天记录、整改费用收据、考勤登记表、证明一组、整改照片一组,拟证明:1.张运生施工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返工整改;2.张运生请求瑞凡劳务公司对碧桂园朗州府4栋泥工项目进行整改;3.碧桂园朗州府4栋泥工项目由案外人冯虎军班组负责整改,其中大工整改费23 625元(67.5工时*350元),小工整改费5900元(29.5工时*200元),整改费用合计29 595元。
经质证,张运生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整改应通知自己,且自己负责的工程已经过验收,验收后也整改多次,并非自己要求对方整改。本院认为,碧桂园朗州府4栋交付问题表、聊天记录、整改费用收据均是一审已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碧桂园朗州府4栋交付问题表加盖有常德市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予以采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对碧桂园朗州府4栋有关整改情况的记录,予以采信,整改费用收据、考勤登记表、证明一组均属于瑞凡劳务公司单方面出具,张运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整改照片没有房号及拍摄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运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其负责的工程验收完毕后进行打扫和整改;证据2.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厨房抹灰,也不是其应该负责的部分,自己完成后,瑞凡劳务公司没有把厨房抹灰进行结算。
经质证,瑞凡劳务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正好证明在瑞凡劳务公司通知张运生后其拒绝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的录音来源不清,内容不清,且无法辨认双方身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整改费用29 525元以及电梯分摊费用500元是否应由张运生承担。
本案中,瑞凡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常德朗州府碧桂园装修工程中4号栋泥工铺贴安装工程发包给张运生进行施工,张运生施工完成后向瑞凡劳务公司交付验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运生承揽案涉泥工工程后,进行施工并依约完工交付,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承揽工程总价款为321 540.8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泥工合同》的约定,瑞凡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即257 232.64元(321 540.8元×80%),瑞凡劳务公司上诉认为“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质量问题返工费用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费用外,29 525元返工整改费及电梯分摊费500元应由张运生一并负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瑞凡劳务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冯虎军班组整改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张过生承担,理由如下:一是该证据系其单方面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其拍摄的整改照片无拍摄时间及房号,该整改照片中涉及的整改时间及整改地点均无法佐证其上诉主张;三是其整改原因是否系张运生应承担的质量问题尚无法确认;四是整改费用亦没有支付凭证。且其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大工费用及小工费用,但其中涉及的小工费用包含垃圾清理费,一审判决中对垃圾清理费已予扣减,属重复计算。故瑞凡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瑞凡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湖南瑞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丕 国
审 判 员 樊 英
审 判 员 刘 宇 学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黄 宇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