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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梁开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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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44:1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20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727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东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原告:梁开平,男,197012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安乡县荣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原审原告梁开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0)07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东与荣泰公司于20161025日签订的《安乡县城区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2.荣泰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3.将湘J****3车辆所有人为王东、梁开平名下。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纠纷,应查明所有权人后确认;2.涉案合同的基础是荣泰公司藐视具有完整的车辆所有权从而具备出租标的物的资格,而从所有权继续取得的原则上看有根本冲突;3.本案应该确定是谁的车、荣泰公司是否有权出租、是否可以依据合同取得利益。

荣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开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东、梁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1025日王东、梁开平与荣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2.荣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3.将湘J****3车辆所有人改为王东、梁开平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1115日,安乡县交通局经安乡县人民政府授权与荣泰公司签订了《安乡县第四轮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归属的车辆、车牌照数为51台,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为6年,从20161115日起至20221230日止。经营模式为公司化经营,单车承包,即公司全额出资购置营运车辆、按要求安装车内外附属设施,公司和承包主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主向公司缴纳上线车辆等值的承包费及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单车承包即车辆产权、经营权均属出租汽车公司所有,承租人通过承包方式开展经营,并向出租汽车公司上缴承包费等费用。同年1025日,荣泰公司(甲方)与王东、梁开平(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政府采购的车辆及设施等费用,凭原旧车处理凭证及上轮与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并交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2017年租金、车辆保险等费用后领取相应的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在合同期内,每年收取乙方租金5000元整。乙方对所租赁的车辆有经营和使用权,对营运收入除合同约定的应缴款项外的收益权。该合同第八条车辆权属及转让中约定经营期内,乙方对所驾驶的车辆只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第九条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下列情况,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壹万元……”。还约定,租赁经营期届满后,出租汽车下线后的残值由甲方赠送给乙方。所有营运手续及证照设施交给甲方,由政府统一收回。合同签订后,王东、梁开平依约向荣泰公司支付了120 600(其中履约保证金10 000元、管理费5000元、购车款79 800元、附属设施及其他费用25 800),荣泰公司将湘J****3号出租汽车交由王东、梁开平自主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依法取得经营城市出租汽汽车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王东、梁开平具备出租汽汽车驾驶资格,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王东、梁开平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出资并取得了所租赁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收益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荣泰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对出租汽车辆行使处分和管理权。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王东、梁开平与荣泰公司之间形成租赁经营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合同双方分别享有合同约定的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存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情形。王东、梁开平以荣泰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租赁的出租汽车所有费用全部由其出资,违反了物权法、劳动法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王东、梁开平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东、梁开平要求荣泰公司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合同期尚未届满,王东、梁开平无权主张提前退回保证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营城市出租汽车业务属政府特许经营权范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授权经营许可,特许经营权任何公司或个人不得私自转让,特许经营期间届满或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需由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本案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期间届满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王东、梁开平要求将湘J****3车辆所有人改为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东、梁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东、梁开平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无效;荣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荣泰公司是否应将J****3车辆过户至王东名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东与荣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近四年时间,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东提出案涉合同没有按照国办发【200481号文件中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的主张,但该规定与本案出租承包法律关系的情形并不相符,在王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经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下,其主张《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租赁经营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王东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车辆权属及转让中约定:经营期内,乙方(承包人)对所驾驶的车辆只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车辆残值亦约定:按照整车的购买价格按六年折旧,公司返还折旧剩余价款给乙方,甲方收回车辆,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重新发包,合同终止时车辆无条件下线,下线车辆由甲方与政府主管部门协商统一处理等合同内容,双方就车辆权属、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车辆的处理及权属均有明确约定。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租赁车辆均由荣泰公司统一购买,王东仅以《租赁经营合同》取得车辆使用权,与荣泰公司间仅为租赁承包关系,王东并不享有车辆所有权。故王东主张要求将J****3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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