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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晋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海伦实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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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二三庭  发布时间:2021-08-30 17:45:2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5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晋,男,19821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海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常德大道黄土山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葛先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德晋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海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070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德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张德晋与海伦公司签订的《高星商业广场五号地块销售客户基本情况表(商铺)(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属于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海伦公司改变整个设计后,已经明确告知张德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商铺,张德晋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海伦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基本情况表》中已经明确了张德晋购买商铺的物业编号、产权面积、销售价格、优惠价格、最终的成交价格,同时也约定了定金标准以及如不按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自购自营备忘录》交付款项,定金不退。张德晋与海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然要按照认购书中有关购买商铺的物业编号、产权面积、销售价格、优惠价格、最终的成交价格的内容进行约定,所以认购书中第三款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也仅指除了上述认购书约定内容之外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否则认购书的内容毫无意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海伦公司不构成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

海伦公司辩称:张德晋预订的商铺面积并未发生改变,海伦公司愿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位置和面积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德晋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德晋的上诉请求。

张德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2.判令海伦公司向张德晋双倍返还定金2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常德高星商业广场是海伦公司开发运营的商贸物流综合项目。2020424日,张德晋认购了高星商业广场物业编号C#—119219号的商铺,其与海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一份《基本情况表》,约定:物业编号:C#—119219,产权面积()99.96,销售价格(/)10 800.00,自购自营特惠(/)4120.00,成交价格(/)6680.00,成交总价款()667 733.00。基本情况表的备注栏中载明:1、本表所列价格是最终成交价格,也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最终价格;2、按每个商铺10万元的标准交付定金并在五号地块预售许可证公示后7天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自购自营备忘录》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款项,否则定金不退;3、预计在20201231日前取得五号地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计开业时间为2021101日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基本情况表签订后,张德晋交付了10万元定金,海伦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张德晋被海伦公司的业务员告知,五号地块的设计发生了变化,原来预定的商铺面积减小。张德晋为此要求海伦公司返还定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张德晋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基本情况表》对案涉商铺的位置、面积和价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具有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的已决条款,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海伦公司能否按照预约合同约定的条款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常德高星商业广场五号地块的最终设计方案和建设尚未完成,海伦公司至今没有开业亦没有正式通知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德晋与海伦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虽然显示案涉商铺的位置、面积发生了变化,但建设项目的最终确定应以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和通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内容为准。同时,双方在签订的《基本情况表》中也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因此,现阶段张德晋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认定海伦公司违约,即不能按照预约合同条款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张德晋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判决:驳回张德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德晋负担。

二审期间,张德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一份、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海伦公司于本案一审后通知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音频光盘一份,拟证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海伦公司不能按之前约定的面积交付商铺。

经质证,海伦公司对张德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海伦公司最后一次通知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告知其面积没有变化,能够按照之前的约定交付商铺,但张德晋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海伦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海伦公司已通知张德晋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基本情况表》中约定的商铺的位置、面积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海伦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份音频不清晰,无法核实音频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海伦公司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证据1、《常德高星国际商贸物流城(地块五)C3#楼设计图纸》两份,《常德高星国际商贸物流城地块五房地产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张德晋预订的商铺面积与双方签订的《基本情况表》约定的面积是一致的,并未发生改变;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单一份,拟证明海伦公司愿意按照原来约定的位置和面积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未订立是张德晋自身原因不愿意签订合同。

经质证,对海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德晋认为该图纸比较专业,其无法看懂,无法认定是否符合约定的面积,亦认为该份图纸不一定是改动之后的图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责任在于海伦公司,海伦公司多次告知张德晋其预订的商铺面积有变更,海伦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能证明张德晋迫于无奈才拒绝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海伦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常德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海伦公司公章,并有相关审定人员、项目主持人、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名,予以采信;证据2与张德晋提交的微信截图与通知书一致,能够证明海伦公司愿意按照原来约定的位置和面积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基本情况表》对案涉商铺的位置、面积和价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具有预约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签订《基本情况表》后,海伦公司业务员曾告知张德晋其订购的商铺的位置、面积发生了变化,但至本案二审庭审,海伦公司明确表示已更改设计图纸,能够按照《基本情况表》中约定的面积及位置交付商铺,且已通知张德晋愿意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张德晋予以拒绝。建设项目的最终确定应以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内容为准,现没有证据证明海伦公司违约,即不能按照《基本情况表》中约定的条款与张德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张德晋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和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德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德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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