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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毒品犯罪 护航高质量发展
常德中院召开6•26“国际禁毒日”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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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6-26 16:49:28 打印 字号: | |


在第36个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6月26日上午,常德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公众通报2022年6月以来全市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及禁毒工作的有关情况。该院副院长饶南丙出席发布会,办公室主任粟伟主持发布会。



发布会上,饶南丙介绍,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禁毒工作的各项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决依法从严惩处打击毒品犯罪,2022年6月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毒品犯罪案件327件523人,其中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含死缓)44人,审结00被告人毒品犯罪案件11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占比较大,分别为84.05%、15.03 %。2023年,全市法院开展集中宣判活动2次,宣判毒品犯罪案件30件,判决50人;开展禁毒宣传活动20余次。

下一步,全市两级法院将一如既往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惩毒品犯罪,严把案件审判质效,强化禁毒普法实效,确保打击毒品犯罪取得成效。



发布会上,该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于前军通报了3起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毒品犯罪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杨某明等制造毒品案——依法严惩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明,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福建省长汀县人。

被告人姚某勇,男,土家族,1986年10月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

被告人温某安,男,汉族,1990年11月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

1.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黄某苟、杨某明、温某安、曾环峰等人在江西省永丰县租赁他人房屋及养鸭场用作制造毒品的场所,已查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20公斤。

2.2016年7月底,姚某勇在湖南省石门县寻找制毒场地。同年8月19日,由曾环峰、肖江、黄枧苟将藏匿的制毒设备及原材料装车送往石门县。8月27日,姚某勇带温某安、黄某苟、曾某峰、杨某明等人到达制毒现场,在杨某明指导安排下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半成品熟麻黄碱,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物26袋,重128.7455千克,初次过滤脱水后的甲基苯丙胺淡黄色晶体物1袋,重3.685千克,正处于结晶状态的甲基苯丙胺晶体、液体混合物78箱,重1783.9千克,其中固态晶体351.83千克。甲基苯丙胺固态晶体共计484.2605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常德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姚某勇、曾某峰、黄某苟、温某安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杨某明购买制毒主要设备及原材料,负责关键工序,三次共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固态晶体904.2605千克;姚某勇按丘双河的指示组织、指挥石门县制毒全过程,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固态晶体484.2605千克;温某安参与养鸭场制毒,邀集他人参与石门县制毒。依法对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判处并核准死刑;对曾某峰、黄某苟等11名被告人判处了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缓等相应刑罚。

罪犯杨某明、姚某勇、温某安均已于2023年3月15日被执行死刑。

 

案例二:张某三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提高警惕勿让快递成为运毒载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三,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山西省临汾市人。

被告人李某要,男,汉族,1978年4月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

1.2019年8月,李某要与刘某辉(同案人,已判刑)合谋向张某三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三将其在缅甸上线处拿到的冰毒封装于玛卡壳内,欲通过快递邮寄给刘某辉。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三,在其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9 996.51克。次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辉,查扣海洛因648.4克。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要,在其租房查获海洛因1635.91克、甲基苯丙胺5.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630.74克。

2.2019年7月,张某三从毒贩刀疤处购得200克海洛因封装于玛卡壳内,交给女友杜某嵘(同案人,已判刑)贩卖,杜某嵘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快递将藏有毒品的玛卡包裹邮寄至湖南省桃源县。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杜某嵘。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常德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最高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三在毒品犯罪中,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李某要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张某三、李某要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张某三、李某要均已于2023年3月16日被执行死刑。

 

案例三:袁某朋、杨某明犯贩卖毒品、易某弘犯容留他人吸毒案——为他人代购毒品并蹭吸毒品的亦可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朋,男,汉族,1994年12月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人杨某明,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人易某弘,男,汉族,1992年1月出生,湖南省津市市人。

1.2021年5月至9月期间,李某龙、黄某、刘某坡以吸食为目的,多次向袁某朋求购毒品。袁某朋在吸毒人员没有具体毒品来源也未指定相应毒品卖家的情况下,收取毒资或先行垫资,自行向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给付吸毒人员毒品,并在交付毒品时与吸毒人员一同吸食毒品。袁某朋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龙等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5.1克,收取毒资7500元,李某龙尚欠袁某朋垫付的毒资1000元。

2.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明4次向吸毒人员黄某、袁某朋贩卖冰毒共计约1.9克,收取毒资4000元,获利400元。

3.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易某弘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覃某、李某峰、袁某朋,吸食从杨某明处购得的约0.4克冰毒。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桃源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

法院认为,吸毒者无具体毒品来源,以吸食为目的而委托行为人购买毒品,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并有蹭吸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袁某朋的行为在毒品交易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主导作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有蹭吸行为;杨某明多次贩卖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易某弘容留他人吸毒,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袁某朋、杨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易某弘判处拘役五个月。

 

来源:常德中院
责任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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